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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唐維順
被 告 葉志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OOOOO,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
下稱系爭房屋)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2分配之。
並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房屋109年5月至110年7月間之參考價為每坪14.4萬~15.4萬間;
並經詢問當地(中信房屋、東森房屋)之仲介人員,系爭土地之總市價約於430萬至460萬元之間。
綜合上開資訊,推估該案總市價應以每坪149,000元計算。」
查本件系爭房屋面積100.6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298,698元,{計算式:(102×0.3025)×149000×1/2=2,298,698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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