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補,394,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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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起訴代位温梅花因繼承債務人湯政華之債務,而請求分割温梅花與其餘被告共有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號之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温梅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温梅花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上開建物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局110年12月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00129430號函可證。
是温梅花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2萬元(24萬÷2)。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2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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