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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被 告 何兆凱
何瑞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何瑞盈對被告何兆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何瑞盈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
本件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系爭土地前因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96號)經送鑑後價額為1,099,890元,少於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9,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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