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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泓序
被 告 李秀鳳
壹、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93號被告與陳泓維、原告、陳泓宇間因土地及建物查封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332號地段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而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93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卷)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民事聲請狀)。
又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880,191元,系爭土地面積3,035.1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70元,原告權利範圍為1/3,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佐,則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即核定為880,191元{計算式:(3,035.14×870)×1/3=880,19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880,191元)為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9,69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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