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補,411,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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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鄭吉棕

被 告 簡于堂
簡海倉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1,4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1.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2人應提出兩造合夥經營鮮茶道台南市崇德加盟店之合夥結算書與原告結算,並於結算後分配剩餘財產(實際請求之金額俟結算後再補充)。
此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且卷內又無可供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為何的資料,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的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於不能核定的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2.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671,4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71,400元。
1+2=2,321,400元(165萬+67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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