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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蕭凱文
被 告 郭柏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柏祥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41,38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4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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