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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蔡明倫
法定代理人 蔡天富
吳美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繼承人蔡柯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補列被告姓名、地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於起訴狀上就其中被告僅列載「蔡柯進繼承人」,未記載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請提出被繼承人蔡柯進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列被告姓名、地址。
㈡原告列有法定代理人蔡天富、吳美昭,惟未提出其身分證明文件,請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因原告未提出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㈣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就系爭土地原告持分部分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持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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