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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北安宮
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何耀東即名家專業寺廟建築
陳秀玲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24,200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557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是為了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因此應該以債權人因撤銷權的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的債權額,計算該事件的訴訟標的價額;
但是,如果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的價額低於債權人所主張的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的價額計算。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的第1項及第2項請求,是主張被告何耀東即名家專業寺廟建築(下稱:被告何耀東)負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9,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4項的規定,請求⑴撤銷被告何耀東、陳秀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民國110年6月10日所為贈與的債權行為以及110年6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
⑵被告陳秀玲應該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的現值各是4,477,500元【計算式:2,985㎡×1,500元/㎡】以及2,392,500元【計算式:87㎡×27,500元/㎡】,編號3所示建物現值為554,2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以證明。
因此,前述請求部分標的的價額合計7,424,200元,而低於原告主張的債權額。
依據首揭計算準則,前述請求部分的訴訟標的的價額,應該以標的的價額7,424,200元計算。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在本件訴訟雖然另請求被告陳志榮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在110年12月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5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請求第3項)。
本項請求標的的價額是4,477,50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依照同法第77條之6的規定,本項請求訴訟標的的價額應該以標的(擔保物)的價額計算。
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可以獲得的利益最多只是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沒有負擔的狀態下取償。
因此,應該認為原告所為第3項請求和前2項請求間有互相競合的關係,依照前述規定,本件應該以價額較高的前2項請求的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而不併計第3項請求的價額。
三、依照以上論斷,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應該核定為7,424,200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557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前述裁判費。
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性質 坐落地號或建號 備 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號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3 建物 嘉義市○○段0000○號(嘉義市○○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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