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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姚海從
訴訟代理人 王坤英
被 告 姚國政
黃萬于
黃義
黃國城
陳怡德
黃國平
黃國安
陳江河
黃義昌
陳江源
陳松鴻
陳松鑫
陳松祥
陳專門
陳漢章
黃峯春
黃樹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各自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就前揭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㈠自110年12月13日起回溯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請求一);
㈡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土地歸還原告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請求二),原告之請求一、二之價額應予合併計算。
又被告歸還土地之期間非確定,應推定存續期間,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占用土地面積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5,083元【計算式:(251.8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00元)+(1,141.4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045元)=1,495,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0,000元,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推估至被告歸還土地之日所需之期間為3年4月。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6,807元(計算式:65,743+267,099+14,610+59,355=406,807),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地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 1,511.38平方公尺 13,778.7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290元 每平方公尺260元 原告應有部分 162分之27 162分之27 遭占用面積 251.89平方公尺 (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1,141.45平方公尺 (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2,296.45平方公尺,經扣除原告自行使用之1,155平方公尺後為1,141.45平方公尺) 年利率 公告地價百分之6 公告地價百分之6 自110年12月13日起回溯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5,743元 (計算式:251.89×290×6%×15=65,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7,099元 (計算式:1,141.45×260×6%×15=267,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土地歸還原告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4,610元 【計算式:251.89×290×6%×(3+4/12)=14,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9,355元 【計算式:1,141.45×260×6%×(3+4/12)=59,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遭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利率×占用期間=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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