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補,432,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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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謝榮吉


被 告 王金太
王三農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分別聲明請求被告王金太應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5分之440移轉登記給原告、請求被告王三農之繼承人應將所有坐落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5分之220移轉登記給原告。
前揭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面積為3,325.5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98,600元【計算式:3,325.57×5,300×(440+220)/3325=3,498,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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