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補,435,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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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陳振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美蘭間房屋買賣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提出完整買賣契約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列載訴之聲明部分即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起訴程式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該訴訟標的金額及提出完整之買賣契約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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