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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呂蕓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同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70,48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435.7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5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93/360=4,570,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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