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為原告
- (二)被告曾於108年4月9日匯款歸還50萬元,108年5月31
- (三)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之配偶鄧惠哲生前原擔任倉佑公司董事長,並基於節
- (二)被告、鄧惠哲之女鄧旭均、鄧瓊姿、鄧琪樺(為鄧惠哲第
-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款項流向說明如下:
- (四)被告受鄧惠哲全體繼承人互推為遺產管理人,而受委管理
- (五)聲明: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一)原告公司是否為鄧惠哲所獨立設立?
- (二)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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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惠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鈴衍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被 告 黃慧琴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詎其於: 1、107年10月4日自原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匯給訴外人顏文益,於107年10月26日提領15萬元,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將142,400元匯給訴外人黃富貞。
2、107年10月4日由原告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轉帳1,500,030元(30元應是銀行匯款手續費)予顏文益。
3、107年12月21日自原告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轉帳249,780元予被告。
4、108年1月28日自原告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轉帳帳戶轉匯100萬元予訴外人陳富州。
5、合計被告侵占之款項為3,899,780元。
(二)被告曾於108年4月9日匯款歸還50萬元,108年5月31日匯款歸還50萬元,另於109年1月2日匯款歸還126,800元,尚有2,772,980元未還。
被告侵占之行為,其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同時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配偶鄧惠哲生前原擔任倉佑公司董事長,並基於節稅、資金調度考量,將其名下所持有之部分倉佑公司股票及資金,另行獨資成立惠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惠豐公司)、惠哲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哲公司)、鼎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鼎佑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惠豐等3家公司),並將上述三家投資公司部分或全部股份借名登記於其前妻張淑芬、胞妹鄧淑慧等人名下,實則惠豐等3家公司除都持有倉佑公司的股票,並獲倉佑公司分派股息紅利為其公司營業所得以外,從未有實際授資營運行為,該等公司全部股東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均係為鄧惠哲,並由其個人管理使用收益三家公司的全部資產,獲倉佑公司分配之股息紅利也都由鄧惠哲處分使用,出名人張淑芬、鄧淑慧等人實際上均未曾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管理。
(二)被告、鄧惠哲之女鄧旭均、鄧瓊姿、鄧琪樺(為鄧惠哲第一任妻子邱翠鸞所生)、鄧鈴衍(為鄧惠哲第二任太太張淑芬所生)、前妻張淑芬等人本均仰賴鄧惠哲扶養。
鄧惠哲於107年4月2日往生,將惠豐等3家公司股分、資產在内之財產,由被告、鄧旭均、鄧瓊姿、鄧琪樺(鄧鈴衍拋棄繼承)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鄧惠哲死亡後,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股票等資產,旋遭國稅局以遺產稅核定前不得動用為由而逕自凍結,致被告、鄧旭均、鄧瓊姿、鄧琪樺、鄧鈴衍等全體繼承人生活頓失來源而無以為繼,全體繼承人遂推舉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授權由被告管理處分包含惠豐等3家公司資產在内之全部遺產事務,並透過處分上述惠哲、惠豐二家投資公司持有之倉佑公司股票,以支應喪葬費、繼承人鄧惠哲生前積欠民間債務、信貸、保險費、房貸、稅款及全體繼承人各項日常生活開銷、車貸、房貸等款項費用。
鄧淑慧在鄧惠哲生前原本替鄧惠哲保管上述三家投資公司的存摺、印章(含鄧淑慧的印章)也在鄧惠哲去世後全部交給被告管理使用及處分。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款項流向說明如下: 1、107年10月4日從惠豐公司彰銀帳戶匯出100萬及聯邦銀行 匯出150萬元,合計250萬元:因為鄧惠哲生前在其上班倉佑公司放置很多藝品,倉佑公司要求搬離,必需找地方安置,所以被告會同鄧旭均、鄧瓊姿、鄧琪樺、鄧鈴衍、鄧淑慧、邱翠鸞一起去看要買的新房子(天藝墅),經過大家同意於107年7月2日向鄧惠哲生前好友顏文益借款500萬元。
事後經鄧旭均、鄧瓊姿、鄧琪樺、鄧鈴衍等人同意,向惠豐投資公司提領250萬元匯給顏文益供清償之用。
2、107年10月26日惠豐公司彰銀匯出15萬元:此筆是向鄧惠哲生前會計黃富貞清償借款15萬元。
3、107年12月21日從惠豐公司聯邦銀行匯出249,780元:惠豐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49,780元,此筆稅金是由黃慧琴聯邦銀行存款帳戶支付。
所以107年12月21日惠豐公司匯款249,780元給黃慧琴的聯邦銀行帳戶以供清償。
4、108年1月28日從惠豐公司匯款100萬元:107年4月2日鄧惠哲突然去世,為支付鄧惠哲設立的惠豐、惠哲公司稅金及家用,所以向友人陳富洲借款300萬元支應(總共向陳富洲借550萬元)。
108年1月28日為了清償陳富洲借款,才向惠豐公司提款100萬元還給陳富洲。
由資金流向表記載「還款惠豐350萬元」,其中250萬元如前所述,另外100萬元是向惠豐公司提款100萬元。
(四)被告受鄧惠哲全體繼承人互推為遺產管理人,而受委管理鄧惠哲生前留下之財產,被告處分原告公司財產支付鄧惠哲生前積欠之債務、稅金及家用等等,係經過惠哲公司全體股東的同意所為,被告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受利益。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10月4日自原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7年10月4日轉帳1,500,030元(30元應是銀行匯款手續費)匯予顏文益。
2、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自原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同時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將其中142,400元匯入黃富貞之帳戶。
3、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轉帳249,780元予被告。
4、被告於108年1月28日自原告帳戶轉匯100萬元予陳富州。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是否為鄧惠哲所獨自設立? 2、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公司是否為鄧惠哲所獨立設立? 1、原告公司於91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僅董事張淑芬一人,並無其他股東。
此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205、206頁)。
2、張淑芬於偵查中證稱:「鄧惠哲是我前夫,當初我二人是夫妻,我是惠豐公司股東。」
、「(問:設立惠豐公司之資本500萬元係何人支出?與鄧惠哲有無關係?)500萬的資本額都是鄧惠哲支出,但當時我們二人是夫妻,他要求我以我名義設立公司,我就答應,沒有多問。」
、「(問:設立時鄧淑慧實際有無出資而為股東?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有無支薪?為何你剛才說設立後都是鄧淑慧管理?)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
設立後我從來沒有管過公司的事,離婚後更不知道。」
、「(問:告訴人何時以何方式加入為惠豐公司股東?何時為負責人?)我不知道。」
、「(問:就被告主張惠豐公司實際係鄧惠哲獨資設立,該公司實際係鄧惠哲所有,有無意見?)沒有。」
、「(問:就你所知,惠豐公司設立時有無其他實際出資之股東?設立後有無加入其他股東?)我都不知道」等語。
以上有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三第236頁)。
是張淑芳原與鄧惠哲係夫妻,雖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但實際並無出資,僅係人頭股東。
3、證人黃富貞證稱:鼎佑公司是我剛進入倉佑公司不久,鄧董事長要成立公司,因欠缺股東,就拉我當鼎佑公司的股東。
鼎佑公司減資的時候,有把股款交給我,我又還給鄧家,我還給黃慧琴跟鄧董事長的小孩,因這不是我的錢,鼎佑只是我掛名的股東,實際上我沒有出資。
所以減資之後的錢,我就還給鄧家(本院卷三第195頁)。
可見鄧惠哲成立公司時,均係找人頭股東,實際出資者僅為鄧惠哲。
4、倉佑實業股分有限公司至102年107年所發放股利之股東有原告公司及惠哲公司,此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凱證字第1100001523、11000001524號函可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367-378頁、本院卷一第209-221頁)。
可證原告公司、惠哲公司僅係倉佑公司之投資公司。
5、綜上可證原告公司及惠哲公司僅係倉佑公司之投資公司,且係由鄧惠哲所出資成立,各股東僅係人頭股東。
(二)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 1、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前開不爭執事項之金額,有匯款單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33頁、本院卷二第7、8頁),可證被告確有提領上開金額。
2、鄧惠哲往生後其繼承人共推被告為鄧惠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協議書可證(本院卷一第99頁)。
鄧淑慧(鄧惠哲之妹)在鄧惠哲生前原本替鄧惠哲保管上述三家投資公司的存摺、印章(含鄧淑慧的印章)在鄧惠哲去世後全部交給被告管理使用及處分。
有鄧淑慧與被告的LINE通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01頁)。
可見被告對鄧惠哲之遺產有為管理使用之權。
3、被告與鄧淑惠間之對話:①107年5月4日對話:「被告:兆豐房貸匯款一樣匯那個帳號嗎?」、「鄧淑慧:『芳(即被告小名)』.這陣子你 辛苦了!如有要做什麼再告訴我!」、「被告:『咪(即被繼承人鄧惠哲之第二任前妻張淑芬之小名)』房貸多少錢?你知道咪的房貸是這個帳號嗎?」等内容(本院卷二第61、63頁)。
可證明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身份,以包括惠豐、惠哲公司資產在内之遺產,清償鄧惠哲名下貸款。
②107年5月7日之LINE對話:「鄧淑慧:往後的日子還長,鄧家靠你了喔!要堅強!一起加油丨好 嗎?)…芳,這筆信用卡費我於3/26先代繳了」等内容(本院卷二第65頁)。
是被告先行代為繳納鄧惠哲生前所欠之信用卡費後向被告報告,並待被告自惠豐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歸還予鄧淑慧。
③107年5月7日之LINE對話:「鄧淑慧:找到99年哥哥的出帳還凃茂森近8千萬元的匯款資料,好在我有留收據。
共92,650,000元收據,含鼎佑2千萬元」;
108年2月18日之對話:「鄧淑慧:芳,你和蘇董說股票買賣了。
那往後還需要我在賣股票嗎?」;
108年5月8日之對話「被告:欠蘇董700萬今天還完了」、「鄧淑慧:終於無債一身輕,明早燒香告訴哥哥讓他高興一下」、「被告:是啊! 還記得出事前一天說:欠蘇董的錢快還完了,沒欠人錢很輕鬆,要開始讓我們過上好日子了」等語(本院卷一第69、103-105頁)。
可見被告有以遺產管理人身份,為釐清上開債務關係、籌措款項以清償債務,而指示鄧淑慧提供相關資料及出售惠豐公司所持有倉佑公司股票。
④可證被告確有以管理人之身分,處理鄧惠哲身後之財產事務。
4、被告對各項金額之用途:⑴107年10月4日自惠豐公司彰銀帳戶匯出100萬及聯邦銀行 匯出150萬元予顏文益,合計250萬元部分: ①證人顏文益證稱:「鄧惠哲過世之後,他老婆黃慧琴跟我 借了500萬元。
當時說要買房子。
後來分三次還我。
107 年10月4日匯100萬元,107年10月4日匯了150萬元,108 年2月26日匯了250萬元。
總共3次還了500萬元,沒有利 息。
那時候是說鄧惠哲有很多東西放在公司,所以要買 一間房子來放鄧惠哲的東西。
被告是這樣跟我說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190頁)。
足見被告確有向顏文益借款買 房,買受天藝墅房子並非私人之用,並已還清欠款。
②依資金流向表所示,有提及償還忠孝北街房貸、償還顏文 益、陳富州之欠款,其中左邊第1欄記載,雖載有被告為 「借款人」,向原告公司借款1050萬及美金4萬9255元, 但亦載有鄧琪樺、鄧瓊姿、鄧旭均等人之借款記載。
此 資金流向表並有被告、鄧琪樺、鄧瓊姿、鄧鈴衍、鄧旭 均之簽名(本院卷一第145頁)。
可證資金流向表只是大 家認可資金之流向,並非真借款之用,且非被告個人之 使用。
③約定書有提及保單解約金先支付天藝墅之房貨,餘額之分 配,發生保險事故保金之分配等,並有被告、鄧琪樺、 鄧瓊姿、鄧鈴衍、鄧旭均之簽名(本院卷一第143頁)。
可證保單及天藝墅之房屋,均非被告個人之財產,而屬 家人之財產。
④綜上,是此筆係公用支出,被告並無占為己有。
⑵107年10月26日自惠豐公司彰銀匯出15萬元: ①被告辯稱此筆匯款15萬元的原因是向鄧惠哲生前會計黃富 貞清償借款15萬元。
但證人黃富貞證稱:「鄧惠哲沒有 跟我借過錢。
黃慧琴在108 年10月有去歐洲即英法國旅 遊,我們一起去,還有跟其他朋友,她要買東西,刷卡 刷不夠,所以我有幫她代刷卡,有兩筆,一筆新台幣142 ,938 元,另一筆新台幣145,619 元。
她讓我幫她代刷。
事後她有還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94、195頁)。
可 見此筆係被告出國之消費。
②被告與鄧淑惠間之對話:❶107年5月15日之對話:「鄧淑慧:芳.妹妹(即鄧惠哲之么女鄧鈴衍)說她手機的費用你已幫她繳了」、「被告:剛繳了」、「被告:我明天請瓊姿(即繼承人鄧瓊姿)拿投資公司的存摺給你」、「鄧淑慧:好」(本院卷一第71、73頁)。
❷107年9月25日之對話「被告:(傳送惠豐公司帳戶支出購買供繼承人被告使用車輛之匯款單)」「被告:車款639000、保險85000、瓊姿(即繼承人鄧瓊姿個人使用車輛)車保險64000」、 「被告:(傳送惠豐公司帳戶支出購買供繼承人鄧鈐衍個人使用車輛之匯款單)」、「被告:(傳送惠豐公司帳戶支出供鄧瓊姿個人使用車輛之汽車保險費匯款單)」;
「被告:(傳送被繼承人鄧惠哲證券戶存摺封面及内頁照片)小姑,你知道哥哥這200萬元匯去哪嗎」、「鄧淑慧:要査看哥哥的存摺才知道」、[被告:我回去査」(本院卷一第75、77、89頁)。
❸108年5月25日之對話:「鄧淑慧:芳早,昨天文件信封裡有顆印章都沒用到再還給你」(本院卷一第107頁);
108年6月4日之對話:(傳送惠豐公司帳戶支出購買供繼承人鄧鈐衍個人使用車輛之車輛保險到期通知單)」、「被告:謝謝小姑我回去處理」(本院卷一第111頁);
108年6月25日之對話:「鄧淑慧:保單(傳送惠豐公司名下相關保險單信件)」、「被告:沒問題,我後天買」、 「鄧淑慧:我再給錢」(本院卷一第119頁);
108年8月26日之對話:「鄧淑慧:(傳送惠豐公司名下相關保險單信件)」、「被告:我星期三再去拿」、「鄧淑慧:OKAY」(本院卷一第125頁);
108年8月27日之對話:「鄧淑慧:芳.對了!惠豐投資上個月有股利54萬多,沒補摺齣」、「因為9月要付房租,每半年付一次,68000*6 =408000….薪水$120000+咪房貸47000+車貸85000+勞健保費、銀行利息25000」(本院卷一第127頁)。
可證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身份,管理及保管惠豐、鼎佑、惠哲公司之存摺、印章、資產,並支付全體家人之手機費、車貸、保險等日常開銷。
且為鄧淑慧、鄧瓊姿等人所明知。
❹證人鄧瓊姿證稱;
「對話的第7頁(本院卷二第211頁)我傳了一個行照給黃慧琴,這個車子是我在開的」(本院卷二第13頁)。
但該車係惠豐公司所有。
又鄧瓊姿與被告之對話中(本院卷二第239-249頁),鄧瓊姿與母親、鄧琪樺等人出國遊玩,亦向被告請款,而且直接說要開惠豐的統編。
亦可證鄧惠哲往生後,其家人平日開銷均係要被告統籌支付。
❺其他對話中亦有買賣股票、稅金、車貸、買受油錢等等(本院卷一第59-213頁)。
可證鄧惠哲往生後,其繼承人舉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授權由被告管理處分包含惠豐等3家公司資產在内之全部遺產事務,並透過處分上述惠哲、惠豐二家投資公司持有之倉佑公司股票,以支應喪葬費、繼承人鄧惠哲生前積欠民間債務、信貸、保險費、房貸、稅款及全體繼承人各項日常生活開銷、車貸、房貸等款項費用。
鄧淑慧在鄧惠哲生前原本替鄧惠哲保管上述三家投資公司的存摺、印章(含鄧淑慧的印章)也在鄧惠哲去世後全部交給被告管理使用及處分。
被告管理鄧惠哲遺產,係以供家用,家人所須費用亦向被告支領或代繳,實難以科責被告對每筆金流均能詳細交代,而認其有侵占或或損害原告公司之財產。
③被告管理鄧惠哲遺產,係以供家用,家人所須費用、出國 開銷,亦向被告支領或代繳。
是被告之此筆費用,難認 係被告所侵占。
⑶107年12月21日自惠豐公司聯邦銀行匯出249,780元部分:惠豐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49,780元,此筆稅金是由黃慧琴聯邦銀行存款帳戶支付。
所以107年12月21日惠豐公司匯款249,780元給黃慧琴的聯邦銀行帳戶以供清償,以上有稅單可證(本院卷一第147頁)。
是此筆係公用支出,被告並無占為己有。
⑷108年1月28日自惠豐公司匯款100萬元予陳富州部分:①107年4月2日鄧惠哲突然去世,向友人陳富洲借款300萬元支應(總共向陳富洲借550萬元),此有陳富洲匯款300萬元入黃慧琴聯邦銀行帳戶可證(本院卷一第151、153頁),由該帳戶也可證明被告於匯款當日陳富洲入款300萬元隨即轉帳2,617,470元支付稅金。
②108年1月28日為了清償陳富洲借款,向惠豐公司提款100 萬元還給陳富洲。
由資金流向表記載「還款惠豐350萬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其中250萬元如前所述,另外1 00萬元就是向惠豐公司提款100萬元。
且資金流向表亦有 鄧琪樺、鄧瓊姿、鄧鈴衍、鄧旭均之簽名。
可見該資金 流向表業經被告、鄧琪樺、鄧瓊姿、鄧鈴衍、鄧旭均等 人認可。
5、由國稅局核定的鄧惠哲遺產稅的申報資料(本院卷三第131、133頁),鄧惠哲去世時所遺留的現金只有4,514,826元,鄧惠哲大部分的遺產都是倉佑公司股票。
而在被告管理鄧惠哲的遺產期間除清償鄧惠哲所積欠的稅金以外,還清償鄧惠哲積欠訴外人蘇錦柱3,500萬元的債務、購買天藝墅的房屋1,738萬元,單憑上開數項債務與費用,光現金加起來就將近五、六千萬元,以鄧惠哲遺留的現金根本無力支付,只能處分惠豐、惠哲二公司的資金支應,上述情形全體繼承人均同蒙其利,且金額龐大豈能諉為不知。
6、綜上所述,法人與股東雖各有獨立人格,但原告公司係鄧惠哲所投資,鄧惠哲之繼承人均視之為家族之財產,並同意由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係受全體繼承人委託管理鄧惠哲遺留之財產,被告自有權為管理使用,以供家族之開銷,被告雖有提領不爭執事項之金額,但係供家族開銷使用,故難認係被告侵占或損害原告公司之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7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7、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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