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12,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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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盧文檳
被 告 歐盧如意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的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是山坡地保護區的山坡保育用地,山壁陡峭,且沒有任何對外通道可以通行,因為被告應有部分較大,所以請求依照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方案甲(下稱附圖一)分割,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①代號A面積9,58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②代號B面積7,86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目前有遭不明人士的蘭花園占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南邊有溪流通過,主張兩造都分得有溪流經過部分,系爭土地應該依照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方案乙(下稱附圖二)分割,以該土地南側地籍線總長的一半作為起始點,系爭土地西側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分配給被告,系爭土地東側即附圖二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在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經表示被告提出的分割方案都同意等語。

被告基於公平,提出由兩造都分得有溪流經過土地的附圖二分割方案,但是原告卻事後反悔,已經違反禁反言原則。

(三)本件土地是山坡地,如果依照附圖二的分割方案分割,被告也是要取得鄰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才能通行鄰地。此外系爭土地本來就沒有在使用,所以如果將來原告需要通行被告分得的土地時,被告同意原告可以通行1.5米寬的道路的土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也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已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的農牧用地,屬於前揭農業發展條例規範的耕地。

本件兩造均主張就該地為原物分割,但是不論依何分割方案,雙方均能取得2,500 平方公尺以上的土地,不致發生土地過於細分的情形,並未違反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的規定,所以系爭土地尚無因物的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的情形。

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就屬於有依據。

(三)按民法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地處偏僻,南邊有溪流通過,且無對外通行道路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果採取原告的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兩塊,雖然土地形狀趨近方正,但是將使河流流經的位置都是位在被告取得的南邊土地,對分得該部分土地的被告就不公平,更有導致南邊(編號A)部分土地無法發揮經濟效用的可能,所以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法,未兼顧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的整體利益,就難以採用;

反觀被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分割線劃分為東西兩側土地,由原告取得東側(編號B)土地,被告取得西側(編號A)土地,形狀並無畸零或顯然不整致難以開發使用的情形,應可適當發揮土地的經濟效用,且兩造取得的土地同有溪流流經,所取得的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約略相當,較為適宜。

(五)原告雖然主張系爭土地西側靠近村莊,出入比較方便,被告應補貼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較為公平。

但是,考量原告當庭也表示,附圖二編號A土地(西側土地)距離村莊是300至400公尺,且現在因為崩落沒有通路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加上,被告已經表示如果日後原告需要通行被告所分得的土地,被告同意原告可以通行1.5米寬的道路,原告就此表示也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可認系爭土地四周現均無對外連繫的道路存在,所以本件如果採取以附圖二所示的分割方法為分割,所劃分的A、B部分土地的交通利用條件尚無懸殊情形,對兩造應無顯不公平情事的疑慮。

又兩造是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10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21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經濟價值有限,且目前均無道路可得通行,原告也表示不願意付費用再至現場履勘,實難認分得位置有優劣之分,而有金錢補償的必要。

四、結論,系爭土地並沒有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事,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系爭土地目前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的分割分案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盧文檳 4505/10000 同左 2 被告歐盧如意 5495/10000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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