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141,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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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被告石雪芬、盧信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燕亮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去世,被告三
  9. ㈡、並聲明:
  10.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11. ㈠、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案件中,
  12. 三、被告之答辯:
  13. ㈠、被告盧信安之答辯:
  14. ⑴、且盧燕亮在世時,被告不曾聽聞盧燕亮有向其表示有向原告
  15. ⑵、另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然盧燕亮並未表明其已確
  16. ⑴、原告之訴駁回。
  17.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㈡、被告石雪芬、盧信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19.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被繼承人盧燕亮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且於109年5月
  21. ㈡、本件與109年訴字第745號非屬同一事件,原告亦非重複請求
  22. ㈢、被告盧信安主張原告應證明與被繼承人盧燕亮有消費借貸關
  23. ⑴、被繼承人盧燕亮於109年5月28日去世,被告3人(即前案原告
  24. ⑵、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盧燕亮於就醫期間曾發生「肝腦
  25. ⑶、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原
  26. 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27. 五、又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因兩筆借款債務均有利息之約定
  28.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與被繼承人盧燕亮之消費借貸契約與
  29. 七、本件被告盧信安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
  3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1.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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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志隆
被 告 盧信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石雪芬
盧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盧燕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四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盧燕亮之遺產範圍內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嗣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核原告所為,就本案請求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之利息部分,因均屬對於同筆債務之請求,僅係追加利息之部份,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3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石雪芬、盧信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燕亮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去世,被告三人於109年8月10日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為盧燕亮之繼承人。

盧燕亮分別於108年6月20日及1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及100萬元(實借70萬元),並以盧燕亮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分別稱「系爭編號1本票」、「系爭編號2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如附表三所示之2筆抵押權(以下分別稱「系爭編號1抵押權」、「系爭編號2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可證原告與盧燕亮間確有借款。

詎盧燕亮屆期未能依約償還款項,被告三人為盧燕亮之繼承人,於繼承權利同時亦須繼承盧燕亮之債務。

為此,爰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案件中,該主文係除第一、二、三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亦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有理由,且前案亦經被告等人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遭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盧信安之答辯:1、本件起訴係為重複請求,依法應予駁回:本件與前案所確認存在之債權,與原告本次以支付命令所憑之債權係為同一債權,故原告就本件之起訴係為重複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2、原告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⑴、且盧燕亮在世時,被告不曾聽聞盧燕亮有向其表示有向原告借貸鉅額款項,被告亦不曾見到原告前來盧燕亮之住所,並將系爭本票提示予盧燕亮並請求付款。

而當被告向原告查證此事時,原告卻閃爍其詞,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經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

況原告於就醫期間曾患有肝腦病病,按一般常理,實無可能有人會願意將巨額款項借貸予意識不清需人隨時照顧之病人。

⑵、另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然盧燕亮並未表明其已確實收到借款;

且依原告起訴狀及所自承之部分觀之,就借款100萬實際僅借出70萬之部分,亦與系爭本票所載文字有所出入,而與盧燕亮實際借款情形有別,難認盧燕亮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且原告所提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亦顯然有不實之情形。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石雪芬、盧信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盧燕亮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且於109年5月28日過世,並由被告3人繼承其遺產,前案經原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請求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後,原告持以強制執行,經被告3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盧燕亮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0萬元即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不存在,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3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判決、裁定、系爭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61至68、123頁),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與109年訴字第745號非屬同一事件,原告亦非重複請求: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

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部分之解釋,除了相同外,包含相反且可替代。

2、而被告主張之前案,前案原告3人即為本件被告3人,前案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之法律關係均為被繼承人盧燕亮與原告之相同之附表一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然前案為被告3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事件,而本案為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之部分,雖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且前案經被告上訴未繳裁判費而駁回,有前案之上訴駁回裁定在卷可查,然前案原告並未請求給付,僅是由法院確認被告如附表一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難謂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之請求。

3、是以,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亦非重複請求,被告盧信安所陳,自非可採。

㈢、被告盧信安主張原告應證明與被繼承人盧燕亮有消費借貸關係,此一爭點經前案判決列為爭點,並於理由中判斷確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盧信安否認原告如附表一本票債權之存在:1、按爭點效係由直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二個子原則所組成,且會有直接禁反言適用之餘地僅限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

…惟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1)、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

(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

(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

(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最高法院民事庭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庭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2、本件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被告盧信安於前案主張(見前案判決原告主張欄):

⑴、被繼承人盧燕亮於109年5月28日去世,被告3人(即前案原告3人)其為全體繼承人,於109年6月19日協議分割遺產時,向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785號陳報遺產清冊過程中,原告發現盧燕亮名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遭原告(即前案被原告)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2筆抵押權;

被告等並收受本院寄送之本票裁定。

然被告於被繼承人盧燕亮在世時,不曾聽聞其表示向被告借貸,被告亦不曾見到原告前來住所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付款。

被繼承人盧燕亮罹患肝癌、肝硬化、肝衰竭,過世前身邊幾乎都有被告中任一人陪伴,關於系爭債權被告曾向原告求證,被告閃爍其詞,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曾經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盧燕亮。

⑵、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盧燕亮於就醫期間曾發生「肝腦病變」;

所謂肝腦病變,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編印之衛教教材,係足以引起興奮、焦慮、睡眠障礙,甚至意識混亂等精神狀態,並與被告3人照顧被繼承人盧燕亮時遭遇之情況相同。

此節證明原告所主張對於被繼承人盧燕亮之債權甚為可疑,顯有可能不存在任何真正借貸行為。

⑶、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曾經交付合計高達新臺幣450萬元的款項予被繼承人盧燕亮,亦不曾聽聞被繼承人盧燕亮表示其有此債務。

綜上所陳,顯然原告不曾實際交付合計450萬元之借款,被繼承人盧燕亮並未對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應予塗銷。

3、又前案所列之爭點為:⑴、原告(即前案被告)是否交付系爭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編號1本票所示票面金額350萬元之借款? ⑵原告是否交付系爭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編號2本票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借款? 4、而前案業已對被繼承人盧燕亮是否有因其疾病導致不能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及是否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兩張本票之金錢做判斷,其判斷結果略為,被繼承人盧燕亮並未因其疾病導致無法成立如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僅給付被繼承人盧燕亮70萬元外,其餘均已給付,即總共給付被繼承人盧燕亮420萬元,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

5、前案原告與被告3人於本案僅是相互交換原被告之身分,且判本件被告盧信安所提之爭點,前案判決既將本件被告盧信安所爭執部分列為爭點,並為實質判斷,該部分有前開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再為相同之主張,顯已違背爭點效之原則,本院自受前開判決關於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所拘束。

是被告盧信安之主張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3人所應給付之債務,為被繼承人盧燕亮之債務,依據前開規定,原告僅得就被告3人繼承被繼承人盧燕亮遺產範圍內為請求,此部分亦經前案判決所肯認。

是以,於被繼承人盧燕亮之遺產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超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因兩筆借款債務均有利息之約定,且利息約定分別為108年9月20日與109年2月1日起算利息,原告主張自109年4月4日後給付利息,此有借據2份在卷可查,均在清償日之後,且利息6%部分,此部分經前案所判斷,亦未違反超過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被告對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與被繼承人盧燕亮之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非同一事件,亦非重複請求,並經前案所判斷具有爭點效,且審酌限定繼承法律關係,是就被繼承人盧燕亮之遺產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被告3人繼承被繼承人盧燕亮遺產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盧信安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原告並未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且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7條本院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

且免於假執行宣告之前提為法院宣告假執行,本院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庸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被告盧信安前開聲明供擔保請本院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非能採,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被告所持有盧燕亮簽立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20日 350萬元 未載 109年4月4日 CH588086 2 108年11月1日 100萬元 未載 109年4月4日 CH478906 附表二:設定抵押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嘉義市○○○段0000○號 全部 附表三: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
編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原因 清償日期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350萬元 108年6月20日之借據借款 108年9月20日 無 年利率20% 年利率20% 2 100萬元 108年11月1日所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109年2月1日 年利率1% 年利率20% 年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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