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園
何信億
何仕祥
何滿琪
何泓俊
何玟蓁
何聰任
何慶山
何慶林
何素琴
何香頓
何建霆
何素語
何素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茂林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9年12月10日109年度補字第46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081,167元。
因此本件應該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22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沒有一併繳納。
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限上訴人在收到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直接向本院補繳新臺幣43,228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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