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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薛俊朋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湯光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3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93,44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34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多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64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五第10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參加嘉義市舊有建築活化再利用補助計畫,自104年起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承租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下稱興中街196號房屋),並於此處經營嘉木居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嘉木居),經常舉辦課程講座及茶席等文化活動。
㈡嗣被告於108年2月17日向陳黃碧珠購買鄰房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下稱長榮街204號房屋)及基地,並自108年3月30日起僱工拆除該房屋。
因長榮街204號房屋與興中街196號房屋屬木造連棟建物,被告於拆除前未事先知會原告,並與原告協調防範措施,拆除後亦未妥善修補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致196號房屋受有漏水、牆體龜裂等損害。
因被告未取得合法拆除執照,經嘉義市政府於108年4月10日勒令停工。
㈢又被告遲至108年4月3日始以帆布覆蓋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復因帆布毫無蔽雨效果,被告乃於108年7月2日改以鐵皮覆蓋南側牆壁,惟避雨效果仍舊不彰。
因被告於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時,未妥善做好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防護措施,亦未對196號房屋補強結構地基,致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裸露在外,造成漏水,建築物本體亦逐漸傾斜,內部牆壁龜裂崩壞,有結構安全之疑慮,原告並因此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29條第2項、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8,0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64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8年2月17日向陳黃碧珠購買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於108年3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因長榮街204號房屋過於老舊,被告為恐該房屋倒塌乃予以拆除。
而被告於108年3月30日第一次拆除時,為避免影響到興中街196號房屋,並未全部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尚預留10%建物,並以防水帆布覆蓋在長榮街204號房屋剩餘10%建物之外圍;
於108年6月30日第二次拆除時,始將204號剩餘10%建物全部拆除,並於當日即以鐵皮包覆興中街196號房屋,足見被告於拆除期間確有施以防護措施。
況被告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亦認:「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有損壞情形,但尚不致造成梁柱結構之安全疑慮。」
,更徵被告並未損壞興中街196號房屋。
㈡自來水公司於104年出租興中街196號房屋予原告時,該屋業已殘破,漏水連連,原告承租後大興土木,更令其破碎不堪。
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興中街196號房屋之損害與被告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有因果關係存在,擅將興中街196號房屋木材腐爛、漏水、牆體傾斜等歸責於被告,自非有據。
㈢被告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後,原告自108年4月起仍陸續舉辦藝文活動,持續經營嘉木居,足見被告之拆屋並未影響原告承租使用196號房屋之權利,難認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
㈣興中街196號房屋係原告與翁傳奇共同向自來水公司承租,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為二人共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僅由原告一人對被告提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嗣翁傳奇雖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惟因原告係遲至111年12月23日始為債權讓與通知,而翁傳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距翁傳奇知悉被告侵權行為時即108年3月30日起,已逾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爰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8年3月2日因買賣取得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8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上開房地北側臨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
㈡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自來水公司所有,其上興中街196號房屋登記為嘉義市所有。
自來水公司於104年5月25日將興中街196號房地出租予原告及翁傳奇,約定租期為5年,每月租金19,565元。
租期屆滿後,自來水公司再於109年6月3日將上開房地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為5年,每月租金19,565元。
㈢被告自108年3月30日起僱工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因未申請拆除執照,為嘉義市政府於108年4月10日勒令停工。
㈣被告於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後,於108年7月或9月以鐵皮蓋住該196號建物之部分南側牆壁。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於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時,未妥善修補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8,06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㈠屋瓦整修:93,496元(依鑑定報告計算)。
㈡漏水重作防水工程:177,330元(依鑑定報告計算)。
㈢牆壁裂隙、牆面剝落及其他異樣情形之工程性損壞修復費用:190,883元(依鑑定報告計算)。
㈣營業損失:173,400元(108年4月至108年10月無法營業之損失,計算式:場地租借3,000元×4次×7月-廣告預算3,000元=81,000元,茶席預約3,600元×2次×7月=72,800元,課程講座3,000元×2場×7月=42,000元)。
㈤工資補貼:38,500元(108年4月至108年10月員工無法居住房屋,被告額外支付該員工之費用,計算式:5,500元×7月=38,500元)。
㈥租金損失:136,955元(108年4月至108年10月無法正常使用房屋造成之租金損失,計算式:每月租金19,565元×7月=136,955元)。
㈦繳回文化局補助款:7,500元。
以上合計818,06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興中街196號房屋與長榮街204號房屋為日式連棟建物,具有一幢房屋之外觀,屋頂瓦片相連,內部橫樑連貫,有本院自GOOGLE街景圖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3至329頁),是被告於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時,為維持興中街196號房屋之完整安全及合理使用,自應就上開二房屋相連之牆壁(即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施作防護措施。
㈡被告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之期間,為108年3月30日至108年7月15日,共3個月又17日;
並於108年4月10日在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覆蓋帆布,於108年7月15日覆蓋鐵皮:1.被告自108年3月30日起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並於108年7月15日全部拆除完畢,然被告卻遲至108年4月10日始於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覆蓋帆布,於108年7月15日在部分南側牆壁覆蓋鐵皮,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112、129頁)。
參以原告於104年承租興中街196號房屋,並加以整修後,該房屋已呈現舊屋活化嶄新面貌,有整修前後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365至379、398至402頁),原告並利用此房屋經營嘉木居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是被告於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時,興中街196號房屋係處於營業使用且得以居住之狀態,洵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覆蓋帆布之日期為108年4月3日,覆蓋鐵皮之日期為108年7月2日(見本院卷五第134頁),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
且帆布及鐵皮均為被告所施作,其陳述之日期應較接近真實,爰以被告陳述之日期為正確。
㈢被告未就長榮街204號房屋與興中街196號房屋之隔戶牆,施作適當之保護措施,致興中街196號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之期間,為自108年3月30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長達3個月又17日,已如前述,被告雖於108年4月10日及108年7月15日各以帆布、鐵皮覆蓋二房屋間之隔戶牆,即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惟拆除後隔戶牆上半部呈現鏤空狀態,被告所覆蓋之帆布僅頂部以屋頂瓦片簡易壓住,致帆布部分脫落,露出隔戶牆鏤空上半部,有拆除後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
參以嘉義市東區108年3月30日至108年7月15日之降雨天數甚多,其中108年5月19日、108年5月20日更達大雨標準,108年7月16日至18日並發布丹納絲颱風警報,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112年2月21日嘉象字第1126300082號函及檢送之降水量暨颱風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95至307頁)。
而上開二間房屋之隔戶牆係以泥土夯成之牆壁,作為室內隔間使用,難以抵擋風雨侵襲,被告未就隔戶牆施以適當之保護措施,致雨水直接經由鏤空之隔戶牆上半部或滲透隔戶牆進入興中街196號房屋,自屬當然。
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須修繕房屋及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時,有預留10%建物,直至108年7月15日始全部拆除。
然查,不論被告有無預留部分建物,事後才拆除,被告於拆除204號房屋時,均有維護相鄰興中街196號房屋免受損害之義務。
是被告上開抗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又原告固非興中街19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承租上開房屋既係作為經營嘉木居使用,而被告因過失未就隔戶牆施以適當保護措施,致興中街196號房屋受有漏水、牆壁裂隙等損害,原告為維持196號房屋適於營業使用,勢須修繕屋瓦、牆壁裂隙,及施作漏水防水工程。
再者,原告與自來水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興中街196號房屋漏水或損壞概由原告負修繕之責,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頁)。
是原告營業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房屋之損失及營業損失。
被告抗辯原告非興中街19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屋瓦整修費用93,496元、漏水重作防水工程費用177,330元、牆壁裂隙、牆面剝落及其他異樣情形之工程性損壞修復費用190,883元,為有理由:1.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認:「一、112年6月15日會勘時,興中街196號屋頂南側屋瓦有多處破損,另依106年2月GOOGLE街景圖顯示長榮街204號房屋拆除前之現況照片,與興中街196號屋頂屋瓦係整幢,非分棟分開獨立,且長榮街204號房屋拆除前未委託第三公正單位施作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鄰近亦無其他工程施工,研判係長榮街204號房屋拆除時,未適當處理連棟房屋屋頂交界處之屋瓦片,造成興中街196號屋頂屋瓦多處破損。
興中街196號南側屋頂邊緣起算5排之屋瓦應更新,並於邊緣包覆不銹鋼水切作為收尾,修復費用約為93,496元。
二、長榮街204號房屋拆除後,將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上方包覆鋼板,下方原為室內牆壁變為室外牆,當長榮街204號房屋拆除後,南側牆壁上方尚未包覆鋼板時,處於鏤空,遇雨會滲漏水,112年6月15日會勘時,鋼板留有孔洞及包覆性不佳,下雨時,下方原為室內牆壁變為室外牆,雨水會由上方鋼板孔洞處及下方室外牆(原為室內牆)滲入興中街196號房屋室內。
本案防水工程建議使用鋼板包覆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外牆,依一般市場行情,修繕金額為177,330元。
三、112年6月15日會勘時,興中街196號房屋有基礎上方之土台腐爛、木柱下陷、房屋傾斜、木結構變形、牆體塌陷、房屋多處龜裂等情形。
依據112年6月15日測量成果顯示,興中街196號房屋有傾斜之情形。
長榮街204號房屋拆除前未委託第三公正單位施作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鄰近亦無其他工程施工,研判興中街196號房屋基礎上方之土台腐爛、木柱下陷,並因此造成房屋傾斜、木結構變形、牆體塌陷、房屋多處龜裂,係長榮街204號房屋拆除時所造成。
鑑定標的物(即興中街196號)既有裂隙、剝落及其他異樣情形之工程性損壞,修復費用為190,883元。
因傾斜率大於1/200,另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639,434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3至9頁)。
審諸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為學術性、公益性團體,具有相當公信力,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其鑑定報告書應可採信。
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屋瓦整修費用93,496元、漏水重作防水工程費用177,330元、牆壁裂隙、牆面剝落及其他異樣情形之工程性損壞修復費用190,883元(見附表編號1、2、3),洵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2,020元,為有理由:1.查被告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之期間,為自108年3月30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共3個月又17日,已如前述,則興中街196號南側牆壁既於108年7月15日已以鐵皮包覆,此時原告已可整理房屋內部重新營業,堪認原告無法營業之期間為上開3個月又17日。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至108年10月,共7個月無法營業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2.按證人即原告之顧客楊椀清證稱:我在國立新營高中擔任國文科老師,自105年起會去嘉木居喝茶,嘉木居會設茶席,人數少時茶席一席是3,600元,人數多有時會到6,000元,我平均一個月去3次,嘉木居牆壁被拆後,我就沒有去了,直到110年12月27日才又去一次。
105年12月10日有去嘉木居做校外教學,有支付場地費和講師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8至259頁),則以證人楊椀清一個月去3次,每次3,600元,扣除原告應支付予林菀亭之茶席報酬每次1,000元(詳後述)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為27,820元【(3,600元-1,000元)×每月3次×(3+17/30)月=27,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附表編號4)。
3.次按證人即向原告承租興中街196號場地之手工藝術家黃政雄證稱:我是以不鏽鋼線做飾品,目前在嘉義大學手工社團當指導老師,有向原告租借興中街196號房屋,我是第一位去做手工藝的創作者,105年11月5日開始進駐,之後陸續介紹其他手工藝老師進駐,自105年至108年向原告租借嘉木居做展售地點,包含我在內共四位老師以上,零租的方式是一次(一天)300至500元,我跟原告談好108年6月開始要招收學生,進行正式手工藝課程,我和其他三位老師一個月各一堂課,一堂課向學員收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至85頁)。
審諸證人黃政雄及其他三位老師先以零租方式向原告租借興中街196號,並定於108年6月開始招收學生開課,則原告因興中街196號房屋無法出借場地收取費用所受之損失為64,200元【以每位老師每日零租費300元,每月租借15日計算,原告3個月又17日無法出借場地收費之損失為64,200元,計算式:每日300元×15日×(3+17/30)月×4位老師=64,200元】(見附表編號4)。
4.本院固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取嘉木居105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62頁)。
惟查,原告除在興中街196號房屋營業外,在外亦有舉辦活動、講座,此外亦有與興中街196號房屋無關之收入,是上開稅額計算表難以反映興中街196號房屋受損無法營業之損失,爰不以上開稅額計算表作為營業損失之依據,併此敘明。
5.基上,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為92,020元(計算式:27,820元+64,200元=92,020元)。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補貼林菀亭房租之損失,共19,617元,為有理由:按證人即在嘉木居打工換宿之林菀亭證稱:我於107年2月至6月以學生身分到嘉木居實習,自107年6月起與嘉木居合作,我負責幫嘉木居管理空間、清潔、司茶等,茶席的費用跟客人收一席3,600元,我從中抽取1,000元,平均每星期大約2至3席,最高可以到4席。
嘉木居牆壁被拆後,因為裡面漏水,蚊蟲跑進去,灰塵堆積,很多茶道具毀損發霉,生意變得很不好。
107年6月到被拆之前,我都住○○○街000號房屋,房屋牆壁被拆後,沒有做任何防護,那幾天都有人進來,我會害怕,加上那邊灰塵砂石飛進來,貓狗也會跑進來大便,不是可以居住的環境,我是以類似打工換宿方式,幫原告整理清潔這個空間,換我在這裡住,原告就補貼我每月5,500元,5,500元是我出去租房子的租金,嘉木居被拆之後,我沒辦法住,原告開始補貼我租金到111年7月為止,每月5,500元,原告已經支付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至97頁)。
審諸原告經營嘉木居,本須僱用員工清潔環境,而證人林菀亭則以打工換宿方式,為嘉木居清潔環境,以換取居住於嘉木屋,則林菀亭可居住於嘉木居顯係其付出勞力之代價,與薪資相當。
而因被告拆除長榮街204號未對興中街196號房屋施作保護措施,致興中街196號房屋無法居住,原告遂補貼林菀亭每月5,500元房租,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又17日補貼林菀亭房租之損失,共19,617元【計算式:5,500元×(3+17/30)月=19,617元】,核屬有據(見附表編號5)。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租損失136,955元,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年4月至108年10月,每月租金19,565元之租金損失共136,955元部分(見附表編號6),因興中街196號房屋有無損壞,有無因此無法營業,原告皆須支付每月租金予自來水公司,是房租之支出與房屋之損壞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繳回文化局補助款7,000元,為有理由:查原告108年申請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舊屋力計畫,經該局審查會同意補助35,000元,惟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嗣認:「原告申請補助之建築物空間(嘉義市○○街000號),因鄰房長榮街204號於該年度4月拆除房舍,導致共用壁損壞致使漏水,部分空間無法正常使用,亦無法舉辦商業活動,依該建物空間配置圖計算,受損害區約占整體建物面積5分之1,依本局108年舊屋力簡章第12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變更原核准之補助,或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情節重大者,三年內不得申請本案補助』,原告因前開原因無法完全執行計畫內容,須依規定繳回部分補助款,請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前,繳回該年度5分之1補助款7,000元(即35,000元×1/5)」,有嘉義市政府文化局110年8月12日嘉市文資字第11000018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是原告因興中街196號房屋受損,無法舉辦商業活動,而受有繳回部分補助款之損害,亦堪認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見附表編號7)。
㈨綜上各節,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1.屋瓦整修費用93,496元,2.漏水重作防水工程費用177,330元,3.牆壁裂隙、牆面剝落及其他異樣情形之工程性損壞修復費用190,883元,4.營業損失92,020元,5.補貼林菀亭房租之損失19,617元,6.繳回文化局補助款7,000元(見附表編號1、2、3、4、5、7),合計580,346元。
㈩本件實際受損害者為原告,與翁傳奇無涉,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查興中街196號房屋,於104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之承租人固為原告薛俊朋與翁傳奇,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
惟據證人翁傳奇證稱:本院卷四第113頁債權讓渡書是我簽名的,我和原告認同嘉義的老屋需要被保留,才會共同承租,因為我在臺北有工作,所以承租後我會回來幫忙修繕,主要還是原告在修繕,196號房屋我是協助修繕,修繕費用都是由原告出資,我沒有支付費用,興中街196號房屋修繕完畢後,我沒有和原告共同經營嘉木居,都是原告負責,我沒有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至19頁),足見翁傳奇僅係出名為興中街196號房屋之承租人,實際房屋之經營及支付租金均由原告負責,是受有損害者自為原告,與翁傳奇無涉,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況翁傳奇更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渡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則原告未以翁傳奇為共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辯原告未以翁傳奇為共同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80,346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五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29條第2項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18頁),自無庸再予審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式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1 屋瓦整修 93,496元 依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計算 全部准許 93,496元 2 漏水重作防水工程 177,330元 依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計算 全部准許 177,330元 3 牆壁裂隙、牆面剝落及其他異樣情形之工程性損壞修復費用 190,883元 依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計算 全部准許 190,883元 4 108年4月至108年10月無法營業之損失 173,400元 計算式: 1.場地租借3,000元×4次×7月-廣告預算3,000元=81,000元 2.茶席預約3,600元×2次×7月=72,800元 3.課程講座3,000元×2場×7月=42,000元 以上合計173,400元 部分准許 1.茶席營業損失27,820元 2.無法出借場地收費之損失64,200元 以上合計92,020元 5 108年4月至108年10月工資補貼 38,500元 計算式:5,500元×7月=38,500元 部分准許 自108年3月30日至108年7月15日,共3個月又17日,補貼林菀亭房租之支出,共19,617元【計算式:5,500元×(3+17/30)月=19,617元】 6 108年4月至108年10月租金損失 136,955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19,565元×7月=136,955元 不予准許 7 繳回文化局補助款 7,500元 部分准許 7,000元 合計 818,064 580,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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