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18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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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丙○○前於民國85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現已成年)。

於107年間,被告乙○○經營「○○○肉燥飯爌肉飯」(址設嘉義市○○路○段000號)(下稱甲飲食店),原告、被告丙○○共同經營「○○○咖啡○○」(址設嘉義市○○路○段000○0號)(下稱乙咖啡店),兩店之間距離不到50步之遙,也因如此,被告丙○○自甲飲食店開幕後時常至該店消費。

於107年7月間,被告參加嘉義市政府舉辦之衛生講座,並於講座結束後變得更加熟稔,頻繁熱絡地互傳訊息,此為被告間姦情之開端。

於107年10月25日,被告丙○○一如往常至甲飲食店消費,並與被告乙○○談天說笑,期間被告丙○○如廁後,被告乙○○即站在廁所門口要求與被告丙○○擁吻,被告丙○○禁不住誘惑照做,親熱數分鐘後,被告乙○○才將被告丙○○放開,此乃被告丙○○墮落之第一步,亦開啟被告間通姦之序幕。

數日後,被告丙○○至甲飲食店消費,被告乙○○進一步向被告丙○○表示當日下午有空,欲邀約一同開房間,且將於下午2點在大雅路附近之白雲雅驛汽車旅館外等待被告丙○○,此時被告丙○○已知被告乙○○之心意便欣然赴約,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享受魚水之歡,好不快活,然因被告丙○○年事已高,已有不舉之徵,被告乙○○見此情狀仍賣力為被告丙○○口交直至射精。

此後,被告開啟長期不倫戀愛,被告乙○○知悉被告丙○○均會向原告謊稱禮拜三必須出差,爾後亦配合被告丙○○作息將固定店休日改至禮拜三(原店休日為禮拜一),以利被告外出享受歡愉時光。

被告固定約會模式為先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嘉義附近諸如臺中市、臺南市之餐廳用餐,再前往汽車旅館交合。

而被告在汽車旅館交合模式也相當固定,被告乙○○會裸身淨浴後,與被告丙○○彼此愛撫,被告乙○○再幫被告丙○○口交直至射精,之後才返回嘉義。

被告在每個禮拜三上演如此縱慾、不倫生活,原告渾然不覺,仍心疼年邁之被告丙○○外出出差、分擔家計,令人無比諷刺。

被告之姦情持續至108年4月底,乃因被告乙○○向被告丙○○索討購屋款項,被告丙○○未予搭理,被告乙○○憤而要求分手,爾後被告斷絕來往。

㈡於108年4月間某日,原告突然接獲陌生電話(後方知為被告乙○○之配偶之弟媳即訴外人甲○○所撥打)告以「要小心丙○○與乙○○」等語,並透露被告乙○○與其配偶之手機號碼,稱「以後可能用得到」等語,原告對此感到一頭霧水,心中已有些許不安,待被告丙○○返家後即試圖以被告丙○○手機撥打被告乙○○之電話號碼,結果令原告大感詫異,蓋被告丙○○將聯絡人記載為其與前妻所生之女鄭杏如之名字。

當晚,原告詢問被告丙○○,被告丙○○僅稱其與被告乙○○為普通朋友,平日會一同吃飯用餐云云,要原告不要多想。

爾後,原告開始陸續接獲不明騷擾電話,內容不時向原告透露被告丙○○行蹤,原告心中恐懼感油然而生,對於被告間之關係已感懷疑,然苦無證據,每每向被告丙○○求證,被告丙○○均堅決否認。

於109年7月9日,騷擾電話再度來電,並向原告透漏「丙○○曾於108年2月20日與乙○○至台中屋馬吃燒肉,隨後前往台中香奈兒汽車旅館(現改為香緹汽車旅館)開房間」等語,如此鉅細靡遺,原告相當詫異,待被告丙○○返家後追問之,被告丙○○依然避重就輕地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乙○○確有一同前往台中吃飯,席間雖有肢體碰觸,然並未開房間,要原告放下情緒,不要多想云云,然被告丙○○所述顯然不合常理,蓋每次騷擾電話來電都能具體指述被告當天行程、穿著等,顯非空穴來風,至此原告已能大概推知被告間之不倫關係,而被告丙○○每每面對詢問依舊推諉其詞,如此執意欺瞞之態度令原告無法忍受,心中承受憤怒、猜疑、被背叛、恥辱等感受,近乎崩潰臨界點。

於110年1月25日,原告再度向被告丙○○詢問其與被告乙○○之關係,被告丙○○禁不起原告數月來不斷追問,始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乙○○暗通款曲已久,兩人睡遍中、南台灣各大汽車旅館,至此,原告方知信任數十年之枕邊人,早已背叛原告及兩人婚姻,而對象竟是鄰居被告乙○○,原告感到悲憤、無地自容,頓時完全失去理智忘記被告丙○○有中風之虞(先前曾兩度中風)而爆打被告丙○○,被告丙○○身體因此受有多數擦挫傷。

㈢嗣後原告自殺、灰暗念頭油然而生,多次想一走了之,期間被告丙○○雖一再致歉,央求原告原諒,並信誓旦旦表示絕不再犯,然兩人婚姻至此已無法回復,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間明目張膽之姦情,原告更無法容忍身為鄰居之被告乙○○每日侵門踏戶出現眼簾,造成原告精神無比壓力。

原告因憤恨難平,數度前往被告乙○○家中要求出面處理,然被告乙○○置若罔聞,迄今仍避不見面,原告情緒無處宣洩,更無法原諒被告丙○○。

嗣因被告間之姦情,導致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長久之互信基礎遭侵蝕殆盡,婚姻已難以維持,兩人於110年3月10日離婚。

原告被迫於年近60之際承受失婚之痛,而罪魁禍首迄今依然逍遙法外,令原告悲憤莫名。

㈣被告間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詳言之,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趁被告丙○○至甲飲食店消費之際,主動邀約被告丙○○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更見被告丙○○年近遲暮,依然不放手,主動為被告丙○○服務,做好做滿,且期間長達半年。

不論被告乙○○之心態是否為詐取被告丙○○錢財,然此等不顧倫理道德之舉,已值最嚴重程度之非難,更有甚者,因詐取錢財未能得逞,心有不甘即持續騷擾原告,導致原告身心瀕臨崩潰,而被告乙○○見原告因被告間之姦情已病入膏肓之際,索性隱身不理,被告乙○○所為至為惡劣,在刑法通姦罪已廢除之今日,若無命賠償適當之金錢,不足回復原告之損害;

被告丙○○與原告結縭前有一段婚姻,已育有1女,且較原告年長許多,縱使被告丙○○現實條件有許多不盡人意之處,原告仍願意委身於他,並在婚後操持家務,兩人之子目前在竹科工作,有卓越成就,而被告丙○○未慮及原告陪伴走過近30年且已罹患紅斑性狼瘡,仍執意欺騙原告,行為已難令人苟同,甚在原告已感些微懷疑之際仍持續欺騙原告,毫無悔悟之心,最終因一己之私欲導致原告身心陷入無比深淵,兩人婚姻離婚收場,被告丙○○惡行惡形不亞於被告乙○○,傷害兩人家庭甚深,原告已無法原諒。

時至今日,原告夢想之退休藍圖早已幻滅,遭被告丙○○強加之身心凌虐已無法回復,平日須仰賴身心科藥物方能苟活,復以原本紅斑性狼瘡舊疾纏生,身心已瀕臨死亡,然仍必須勉強經營乙咖啡店維持生計,一切磨難均為被告丙○○所惡意灌注,若非予嚴懲顯難回復原告之損害。

是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已屬輕輕放下。

㈤被告乙○○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否認內容空泛,卻未言及與被告丙○○間之關係究竟為何?又辯稱本件係仙人跳云云,而所謂仙人跳,係指行為人以感情糾紛為財物請求,然其前提必須成立於兩人確存有感情糾紛。

若被告乙○○自始不認識被告丙○○,何來仙人跳之有?試想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有何對被告乙○○進行仙人跳之動機?其次,經被告丙○○告知,被告在汽車旅館進行交媾時,被告丙○○有看到被告乙○○兩側乳房之乳頭上方均有細微傷疤,被告乙○○向被告丙○○表示曾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所留下,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以係被告丙○○替被告乙○○算命時所告知,實則,被告乙○○所辯,顯係綜合原告所提證據穿鑿附會而成,且無非在原告傷口上撒鹽,造成原告二度傷害,又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所附被告乙○○之病歷資料,關於乳房傷口情形,與原告主張如出一轍,倘非被告未彼此「坦誠相見」,依一般常理,縱然進行紫微斗數算命,何以被告丙○○熟知被告乙○○身體特徵之精確位置?再者,原告於離婚前,曾在被告丙○○手機中發現被告丙○○為被告乙○○測算之紫微斗數命盤,此有手機翻拍照片為證。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答辯略以:⒈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配偶權,全屬子虛烏有,被告乙○○完全否認。

被告丙○○雖為承認,但不排除是原告與被告丙○○自導自演,依一般社會認知,本件不排除是仙人跳情形,亦即有配偶之人甲,與其配偶乙共同謀劃,由甲對第三人丙進行色誘,然後在甲丙二人即將要從事性行為時,乙突然出現,質問丙憑什麼與甲進行親密行為,以致侵害其配偶權!係於無感情糾紛之情形,另原告對仙人跳之理解,係於有感情糾紛之情形,與前述詮釋並不相同,不能因被告使用仙人跳一詞,即謂被告乙○○承認被告間有何不當交往!⒉108年間,被告丙○○曾為被告乙○○以紫微斗數算命,並試探被告乙○○之隱私,表示係為瞭解被告乙○○之身心狀況,且以誘導性問話方式為之,被告乙○○基於信任而告知身體有開過刀且有留下傷疤,被告丙○○並追問身體何處部位,被告乙○○則回答胸部。

復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資料可知,被告乙○○開刀位置是在左側乳房右上角兩點鐘方向,距離左側乳頭3公分處,與原告主張或被告丙○○所稱完全不同,顯見原告主張係完全編造出來、不實在的。

又原告所稱108年4月間某日之甲○○來電,內容僅在提醒被告丙○○與第三人,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至於其他騷擾電話,內容係在提醒被告丙○○與第三人之互動,亦不足以支持原告之主張。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答辯略以:⒈原告所主張被告間往來之事實都是被告丙○○告知原告,乃因被告丙○○怕原告知道,以不斷編謊言想瞞過去,但謊言就是會漏洞百出,才告知原告。

於107年間被告乙○○開店起,被告丙○○每天到被告乙○○店裡消費,被告開始有往來,直至108年8月左右被告乙○○關店止。

被告到汽車旅館時,因被告丙○○不能勃起,都是被告乙○○幫忙口交,被告沒有真正性器官接觸。

關於被告乙○○胸部開過刀一事,是被告乙○○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告知被告丙○○。

⒉被告丙○○從沒有主動開口約過被告乙○○,107年10月25日(該日也是被告丙○○小姨子生日)是被告乙○○第一次約被告丙○○,到飯店後被告乙○○檢查完針孔後開始脫衣服、泡澡、自慰,被告乙○○之行為讓被告丙○○腦中出現會不會是仙人跳,所以被告丙○○連沖水都沒有,被告乙○○也不在意就替被告丙○○口交,完全像個職業的,交往近半年期間都是被告乙○○在引導被告丙○○,被告丙○○完全沒有主動過。

之後,被告丙○○每次出差都是被告乙○○主動要跟,接她的地方也是當日早上等她通知,幾乎都在忠孝路圖書館旁或民族路上,現在回想好像被設局,否則被告丙○○一天去被告乙○○那裡兩次,前一天約好就好了,為何要當天早上通知?於108年2月27日至4月3日間其中一個禮拜三早上,被告乙○○帶她爸爸去看病或急診,還讓被告丙○○一定等她,到了該日中午,在忠孝路肯德基碰面,被告乙○○說去白雲雅驛好了,但因在被告丙○○家附近,且當時是原告要出門開店的時間,被告丙○○心裡有設防就往民雄開車,隨機看到湯野就進去,蓋她爸爸生病了,她竟是掛心要被告丙○○等她,且出去唯一目的就是開房!於108年3月間,被告乙○○有向被告丙○○提了幾次買房子頭期款不夠,但因被告丙○○都沒回應,被告乙○○就跟被告丙○○說不要再出去了!被告丙○○就有想靜靜結束掉。

最後一次是108年4月10日(該日也是被告丙○○大姨子生日),被告丙○○自己坐車去台南,但該日中午被告乙○○來電詢問被告丙○○所在,並說要過來會合,再前往火車站旁的光華旅社,所以被告丙○○就跟原告編了要陪一個癌末老友坐救護車由台中到台南因而晚點回去的謊言,原告還叮嚀被告丙○○要注意身體,可能連老天爺都看不過去,該日在火車站就碰到被告乙○○婆婆。

之後,被告乙○○沒再約過被告丙○○。

被告乙○○稱被告丙○○的云云,如果她第一次算命就覺得被告丙○○色色的,為何要繼續找被告丙○○算她配偶孩子?難道是因為覺得被告丙○○色,所以才成了她的目標?在被告交往期間,被告乙○○算過她店裡開銷並告訴被告丙○○店裡經營不善,但被告丙○○從沒想過被告乙○○可以不顧自己已婚竟把被告曾去過哪些地方,甚至刺激原告要照顧好被告丙○○的內衣、內褲、牙齒,被告丙○○沒有做的事,被告乙○○還亂加油添醋地說被告丙○○有帶她去看房子,被告乙○○不知被告丙○○根本沒有經濟權。

被告乙○○更以很慢很慢的速度久久打一次電話刺激原告,對原告而言如同凌遲。

⒊原告知道被告間的事後,有去看心理諮商,但原告上班都會經過被告乙○○家,從店裡看出去也看得到,因此心理諮商效果不佳,原告抗憂鬱的藥越吃越重,還曾因為藥的副作用開車出去夢遊過兩次,10月底又尋死在蘭潭公路逆向車道上坐著等車撞!被告丙○○勸不動只好報警,但原告好面子,被告丙○○就被原告打,被告丙○○就捫心自問再出人命,孩子沒有媽媽,自己還能苟活嗎?原告也70歲了,因此,被告丙○○勇敢承認去面對錯誤,就想找回身為父親最後的一點點尊嚴。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85年4月30日結婚,嗣於110年3月10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至108年4月底,有擁吻行為,且被告乙○○在汽車旅館、旅社等地替被告丙○○口交直至射精等行為,被告不當交往情形,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乙○○所否認,雖被告丙○○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擁吻、口交等不當交往情形,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至108年4月底有不當交往情形,持續至108年4月底,因被告乙○○向被告丙○○索討購屋款項,被告丙○○未予搭理,被告乙○○憤而要求分手,爾後被告斷絕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丙○○承認上情,原告上開主張係被告丙○○所告知,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

又依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突然接獲陌生電話告以要小心被告2人,並留下被告乙○○及其丈夫手機號碼,原告待被告丙○○返家後,以被告丙○○手機撥打上開經告知之被告乙○○電話,被告丙○○手機聯絡人為被告丙○○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鄭杏如,原告當晚詢問被告丙○○,被告丙○○稱其與被告乙○○係普通朋友,平日會一同吃飯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則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丙○○因未予搭理被告乙○○索討購屋款項之要求,被告於108年4月底已斷絕來往,且原告於108年4月亦已起疑,並詢問被告丙○○,被告丙○○自不可能於108年4月底後仍至附近被告乙○○店裡買東西、吃東西。

然被告丙○○於本院陳稱:「(問:你與乙○○有往來期間?)107年開始,乙○○開店至其108年8月左右關店為止。」

、「(問:最後一次去汽車旅館為何時?)108年4月。

之後只是去乙○○店理買東西、吃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丙○○於本院陳稱自108年4月底至同年8月止,於被告乙○○開店期間,被告丙○○仍有去被告乙○○店理買東西、吃東西,然與其前所述被告於108年4月底已斷絕來往不符,則被告丙○○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堪置疑。

且被告丙○○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忘記被告乙○○之電話,其並無與被告乙○○出遊之照片,亦無去汽車旅館之收據,因收據都拿給被告乙○○。

經被告丙○○當場撥打其手機記載聯絡人為鄭杏如之電話,接聽者為鄭杏如,並非被告乙○○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58頁),是現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原告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於汽車旅館袒裎相見時,見其左右乳房之乳頭上方均有細微傷疤,經被告丙○○探詢,被告乙○○向其表示前因乳房問題曾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整形外科涂啟文醫師診斷下進行手術,故左右乳房才會留有細微傷疤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被告丙○○亦陳稱:這是我們在飯店看A片時,被告乙○○說他的胸部沒有像A片女主角胸部那麼大,因為他的胸部開過刀,我看到了那個位置,被告乙○○並告訴我在哪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然被告乙○○辯稱:108年間,被告丙○○曾為被告乙○○以紫微斗數算命,並試探被告乙○○之隱私,表示係為瞭解被告乙○○之身心狀況,且以誘導性問話方式為之,被告乙○○基於信任而告知身體有開過刀且有留下傷疤,被告丙○○並追問身體何處部位,被告乙○○則回答胸部等語。

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閱被告乙○○病歷資料結果,被告乙○○係因左側乳房腫塊,在左側乳房右上角兩點鐘方向,距離左側乳頭3公分處行切除腫塊手術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18日戴德森字第110100009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85頁)。

若被告乙○○有告知被告丙○○其胸部疤痕位置,且被告丙○○有親眼見過傷痕,而被告丙○○多次與乙○○袒裎相見屬實,被告丙○○當知悉被告乙○○何側乳房有行手術留下疤痕及疤痕確切位置,然被告丙○○向原告陳稱:被告乙○○左右乳房之乳頭上方均有細微傷疤,與被告乙○○僅左側乳房行切除腫塊手術,並非左右兩側乳房均行切除腫塊手術,且位置在左側乳房右上角兩點鐘方向,距離左側乳頭3公分處之實際情形不符,被告丙○○所述,亦難遽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擁吻、口交等不當交往情形,被告丙○○亦附和其說,然被告丙○○所述有前述之瑕疵,實難引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證據。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間有擁吻、口交等不當交往情形,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有擁吻、口交等不當交往情形,自難認被告2人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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