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19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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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吳郁宗
被 告 趙季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嘉義市嘉北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校友會(下稱校友會)總幹事,因校友會受有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該筆款項在撥付與校方之程序中,經被告即系爭國小之校長認為有疑義,故兩造與證人洪修富即系爭國小家長委員會之前會長,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0時許,在系爭國小之校長室協商溝通後續處理事宜(下稱系爭協商過程)。

而於系爭協商過程中,被告即稱在學校活動某場合有聽家長聽說有其他家長說原告「手腳不乾淨」,經原告追問下,被告方表示系爭國小的管樂家長後援會中之家長所述,然被告至今均無法提出係哪一位家長所述,亦可能係被告假借該不存在之家長,於洪修富在場時惡意以上開言語攻擊原告。

而被告於第三人在場時,指稱原告手腳不乾淨,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及人格受負面、貶抑之評價,損害原告社會上之個人名譽權及信用甚鉅,且被告持續私下約詢家長,影射指摘原告手腳不乾淨係因原告曾於100及101學年度擔任管樂家長後援會期間,管樂家長對於發票或憑證的問題質疑。

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被告所屬學校家長委員會成員或其他第三人指摘、影射,或傳(轉)述不實之原告有關「手腳不乾淨」等涉及污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㈡、被告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函於被告或原告之臉書,自書面通知原告送達日起算3天;

或以3CM×3.5CM以上版面,於國內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擇一刊登3天後,將所刊登含日期報紙函送原告存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協商過程中,被告係因認為有必要讓原告了解接受校友捐獻後之正確程序,避免負面評價或遭致耳語、誤會,應善意提醒,方決定告知原告關於系爭國小家長間之傳聞,且有先向原告表示「聽聞後可能感覺不舒服或不悅」,原告未拒絕後,始告知曾聽聞其他家長提及原告手腳不乾淨,被告當時亦有告知該名家長若未親眼所見或親耳所聽,不宜再傳述。

而原告於聽聞後明確表示不會生氣,並稱其曾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社區理事長等職務,什麼話沒聽過、什麼大風大浪沒見過,這些事均不以為意。

則被告係基於善意提醒原告之目的,方為上開之告知,主觀上不具侵害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亦有提醒傳聞所來之家長不宜再轉述,言論內容不致原告名譽受損害,亦不具違法性。

而被告係在系爭國小之校長室此非公開場合對原告本人直接為上開言語,縱確致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受損害,亦不具刊登報紙之必要。

且被告亦未就所聽聞之言語加以渲染,衡情原告並不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縱有精神上之痛苦亦應極為輕微,則原告主張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明顯不適當。

且被告亦未有原告所指稱之持續約詢家長影射指摘原告手腳不乾淨等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確有因校友會收受捐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9年12月16日10時許,在系爭國小之校長室協商溝通,被告並有於第三人洪修富在場時,對原告稱有聽聞其他家長說被告「手腳不乾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並經證人洪修富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系爭國小校長室內對原告稱其有聽聞系爭國小之家長稱原告手腳不乾淨等語,且當場另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洪修富在場等情已認定如上,則被告上開行為使洪修富知悉系爭國小之家長間有傳聞原告手腳不乾淨,客觀上仍足以使洪修富產生原告有手腳不乾淨之不良觀感,致其社會評價產生貶抑。

則被告縱未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然被告既為系爭國小之校長,依其社會經歷及智識,當可預見在場之洪修富聽聞原告手腳不乾淨之傳言,亦可能會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被告既已可預見該等言論可能肇致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縱然其確信該結果不發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為民事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過失,可認被告有過失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故被告抗辯其未有何故意過失,難謂可採。

㈣、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抗辯「手腳不乾淨」傳言之來源係來自系爭國小管樂班之帳冊問題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帳冊所依據之原始憑證均保留在系爭國小管樂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為系爭國小之校長,自有能力就該等傳言為進一步之查證。

被告雖有向系爭國小管樂班老師詢問傳言之來源,然亦僅告知系爭國小管樂班老師要將相關憑證留存,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

則若被告確係自系爭國小之其他家長耳聞有稱原告手腳不乾淨之耳語,被告亦顯未就該傳言透過比對帳冊及留存於學校之憑證而為進一步之查證,即逕將該傳言轉述予原告及在場之第三人洪修富所知。

則被告雖係向原告告知其係聽聞系爭國小之其他家長稱原告手腳不乾淨等語,而非直接表示其亦認為原告手腳不乾淨,然被告既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轉述該等言語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亦不得阻卻違法,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㈥、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法」,係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換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

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

㈦、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被告向其表示有聽到家長間關於原告不好聽的傳聞後,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沒有關係,因原告從事社團的活動,擔任過大樓的管理委員會主委,處理公共事務這部分原告很有信心,對於有錯的地方就會改,若被告講出來對原告汙衊或誹謗的事情,當事人該負什麼責任就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跟原告提到有一件事情我不知道該不該說,如果我說了你聽了可能會很難過,原告不置可否,也沒有當場表示拒絕,更沒有剛剛提到的,有責任問題或是汙衊問題,完全沒有提到這些話語,我問了很多次,我接下來說這些事情可能會很難聽,原告也沒有拒絕,也沒有做其他表示,因此我才會告知我曾經聽家長說,提到你手腳不乾淨的事」(見本院卷第183頁);

證人洪修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講原告手腳不乾淨前,表示管樂的家長有提到原告之前擔任會長的時候有一些財務上的問題,如果有要在講這些話語會比較不好聽,如原告認為確實沒有關係的話,被告才會說出來,而原告表示其曾擔任大樓主委、社區的理事長,所以原告認為沒關係,被告方說出曾聽聞原告手腳不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雖兩造及證人就事實發生經過之細節略有不同,然其等就被告有先向原告說明其係聽聞其他家長關於原告之傳言,且該傳言可能會使原告不舒服之部分,則屬於一致。

至於係被告先向原告表示聽聞後可能感覺不舒服或不悅,原告未拒絕後,被告即告知曾聽聞其他家長提及原告手腳不乾淨,原告於聽聞後表示不會生氣,抑或係經原告表示沒關係,被告方稱有聽聞原告手腳不乾淨之情事,兩造所述則屬不同。

即究係原告僅係單純沉默、未拒絕,被告即逕述其所聽之傳言,抑或係原告表示沒關係後,被告才說出。

因原告自陳及證人證述之情形均屬後者,而本件現場並無錄音、錄影畫面,且證人與原告亦無嫌隙,證人證述之內容復與原告自述之情節相同,當以其二人所述之版本為可採。

則被告當時確已告知原告,其係有聽聞其他對原告不好的傳言,原告即已明知該等傳言有損害其名譽權之可能。

而不論原告係積極表示其認為沒關係、僅沒有表示拒絕而不置可否,或稱如有汙衊或誹謗將再使當事人負責,均得認原告已對被告轉述該傳言並侵害其名譽權一事為同意,被告並於取得原告之同意後,方稱其有聽聞其他家長稱原告手腳不乾淨。

則被告轉述該傳言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因被告當時已先取得原告之承諾,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因取得被害人承諾而得阻卻違法,其行為不具違法性。

至原告是否有表示如有汙衊或誹謗之情事,將使當事人負應負之責任等情,僅為原告後續如何追查該傳言之來源,及向相關人員處理之問題,不影響原告當時已對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表示之承諾。

㈧、綜上,被告於系爭協商過程中所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因其係於取得原告之承諾後方為該侵害行為,則被告之行為不具備不法性,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為無理由。

㈨、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侵權行為案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僅限於109年12月16日10時許之系爭協商過程,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可參、且亦為兩造所同意,此有本院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95頁)可稽,參諸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被告是否有後續私下約詢家長,影射指摘原告手腳不乾淨之情事,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被告所屬學校家長委員會成員或其他第三人指摘、影射,或傳(轉)述不實之原告有關「手腳不乾淨」等涉及污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函於被告或原告之臉書,自書面通知原告送達日起算3天;

或以3CM×3.5CM以上版面,於國內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擇一刊登3天後,將所刊登含日期報紙函送原告存查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道歉聲明 本人趙季薇,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在嘉北國小校長室,藉由轉述學校某家長所言,毀損吳郁宗先生人格及名譽之情事,事後實感悔悟特發表此道歉文,具體表達悔過之意致歉,以期回復吳郁宗先生之名譽。
道歉人 趙季薇 謹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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