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25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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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本訴部分:
  3.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於
  4. 二、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5.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74號強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
  6.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
  7.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貳、反訴部分:
  9.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10.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11. 事實及理由
  12.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13. 壹、本訴部分
  14. 一、原告主張:
  15. (一)訴外人即原告朋友吳張惠美在107年間向訴外人李佳潤購
  16. (二)108年7月間,本件支票已經退票超過1年,原告為維護票
  17. (三)被告事後卻將自己填載為本件契約書的債權人,且設定自
  18. (四)原告之所以簽署本件契約書,是遭到被告詐欺的情況下而
  19. (五)另外,被告是受委託為居間仲介,卻將本件支票提示,依
  20. (六)此外,被告是本件不動產買賣的經紀人,並且自認在原告
  21. (七)聲明:
  22. 二、被告答辯:
  23. (一)原告是本件買賣契約的實際買受人之一:
  24. (二)被告是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債權人,沒有詐欺原告的情
  25.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6. 三、法院的判斷:
  27. (一)原告同為本件不動產的買受人:
  28. (二)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的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29. (三)原告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30. (四)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及
  31.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92條、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32. 貳、反訴部分
  33. 一、反訴原告主張:
  34. (一)訴外人李佳潤已經在108年1月15日把他對吳張惠美、原告
  35. (二)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
  36. 二、反訴被告答辯:
  37. (一)依據反訴原告提出的買賣議價委託書,可以證明反訴原告
  38. (二)證人李佳潤證述他債權讓與給反訴原告後,並沒有通知反
  39. (三)證人李佳潤證述他在本件房地的買賣並沒有任何損失,則
  40. (三)反訴原告已經自認反訴被告簽立本件契約書時,債權人欄
  41. (四)依據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的事實,反訴被告已經依照民法
  42. (五)反訴原告是本件房地買賣的經紀人,是刑法背信罪所規範
  43. (六)退步言,如果本件契約書有效,依據本件契約書的內容,
  44. (七)又反訴原告是因為本件契約書而對反訴被告有200萬元的
  45. (八)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46. 三、法院的判斷:
  47. (一)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有
  48. (二)反訴被告是因反訴原告詐欺陷於錯誤,而於本件契約書簽
  49. 四、結論,反訴原告依照本件契約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
  50.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
  51.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52.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因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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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杜兆飛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於登記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15日,所設定新臺幣2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74號強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欺原告簽立空白的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書),虛偽創造原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違約金的虛假事實,並設定200萬元的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給他自己,因此依照民法9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不存在等。

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依本件契約書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可認本訴與反訴間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原告雖不同意被告所提反訴,但是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的考量,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朋友吳張惠美在107年間向訴外人李佳潤購買坐落臺東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同段13757號建物(下合稱本件不動產,原告誤載為同段461-12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的同段137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0號建物),被告是出賣人的代書。

簽約時,訴外人吳張美惠借用原告的新營中山路郵局支票,開立發票日為107年5月16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的支票(下稱本件支票),交付給出賣人作為買賣價金。

但吳張惠美在簽約後,竟重病住院,沒有辦法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價金的義務。

原告當初只是將支票借給吳張惠美,沒有預料吳張惠美沒有辦法付款,根本沒有200萬元的款項可以讓支票兌現,只能讓該支票退票。

(二)108年7月間,本件支票已經退票超過1年,原告為維護票據信用,仍希望取回支票,乃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轉達給出賣人同意解除契約,讓原告取回該支票。

但被告欺騙原告,藉由出賣人名義,佯稱出賣人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讓他設定抵押權,才會同意原告取回支票,讓原告誤信本件契約書債權人欄位應該會是出賣人李佳潤簽名,而放心在本件契約書的債權人欄位還是空白時就先簽名蓋章,然後把本件契約書交給被告。

並提出原告所有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供被告辦理出賣人的抵押權設定。

可是,被告再以出賣人還要原告開立200萬元本票才要歸還本件支票,原告認為該出賣人的要求太不合理,就沒有同意,原告始終沒有辦法拿回本件支票的原本。

(三)被告事後卻將自己填載為本件契約書的債權人,且設定自己為抵押權人,虛偽創造原告積欠他200萬元違約賠償金的虛假事實,並進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原告所有本件土地。

被告再以本件拍賣抵押權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在110年1月間收到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閱卷後發現抵押權人竟是被告,才知道被告辦理代書業務,卻利用專業,欺騙原告。

(四)原告之所以簽署本件契約書,是遭到被告詐欺的情況下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簽立本件契約書及設定本件抵押權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為撤銷意思表示的送達,因此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並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

(五)另外,被告是受委託為居間仲介,卻將本件支票提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違反他對於委託人的義務,不可以向原告請求報酬,所以被告應塗銷本件抵押權的設定。

(六)此外,被告是本件不動產買賣的經紀人,並且自認在原告簽立本件契約書時,債權人欄位是空白,是被告把自己的姓名填載在本件契約書的債權人欄位,沒有經原告同意,就將原告交付給被告的印鑑章等資料,自己辦理登記為本件抵押權的抵押權人,已經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本件抵押權的設定是屬於無效。

(七)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108年7月15日設定登記,擔保金額200萬元普通抵押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74號強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是本件買賣契約的實際買受人之一:⒈雙方在107年3月16日於臺東市○○路○段000號住商不動產門市簽立確認書(下稱本件確認書)與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本件議價委託書),約定被告就本件不動產代為議價,原告並以本件支票支付議價保證金。

在107年4月25日,經被告居中協商後,原告願以6,000萬元向訴外人李佳潤購買本件不動產。

⒉原告在簽約時表示,他與訴外人吳張惠美要共同購買本件不動產,但希望只以吳張惠美的名義與李佳潤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表示雖然沒有在買賣契約上顯名,但願以本件支票轉當簽約款,以證明他是買受人之一,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才會呈現契約當事人是吳張惠美與李佳潤,但是簽約款卻是以原告提供的本件支票支付,所以原告與出賣人李佳潤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的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不可以因為買賣契約書上沒有他的簽名而主張他不是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

⒊而且,原告起訴狀表示希望被告轉達給出賣人同意解除契約等語,如果原告不是本件房地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怎麼可以主張解除契約。

⒋原告一直爭執本件契約書的債權人是何人,但是對於本件契約書的內容卻沒有異議,顯見原告就本件契約書內容不爭執。

依據本件契約書內容,原告於簽立本件契約書時,不但知道本件契約書是在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的違約金,並經他簽名表示同意。

⒌所以,原告主張他不是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只是出借本件支票給訴外人吳張惠美支付買賣價金等情,前後矛盾,不可以採信。

(二)被告是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債權人,沒有詐欺原告的情事:⒈被告與訴外人李佳潤是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的合作夥伴,雙方在107年3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銷售本件不動產,並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所取得的價金,扣除購買本件房地之成本、仲介費、不動產所增加之稅費後的純利,每人分得3分之1。

107年5月16日,被告受李佳潤委託,代替李佳潤兌換本件支票時,因原告帳戶餘額不足遭退票,李佳潤在107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和吳張惠美,並沒有獲回應。

被告和李佳潤在108年1月15日另外達成協議,把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負責請求原告履行債務,所以,後續相關事宜被告都是以債權人的身分出面與原告協商。

⒉108年間,雙方不斷協商後,在108年7月8日達成協議,約定原告違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的違約責任以200萬元和解,並以原告所有的本件土地設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上開和解金。

所以雙方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所設定的本件抵押權就是擔保上開和解金債權,並不是擔保本件支票債權。

⒊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簽立契約時,應該會確認簽立的内容及相對人,並不會在不知道相對人是誰的情形下簽名,如果主張是在簽立契約時,相對人部分還沒有簽立以及也不知道是誰的情形,這是屬於變態事實,依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2096號民事判決的見解,應該由主張的人負舉證責任。

況且,在沒有確定債權人是何人的前提下,一般人也不會輕易將相關文件與印鑑交與他人設定抵押權,原告主張他在簽立本件契約書時,債權人欄位是空白,並且將他的印鑑章、相關文件交給被告,而被告在他未知情的情況下設定本件抵押權,所以他是遭被告詐騙等情,顯然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依照前開實務見解,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只是空言抗辯並主張是遭被告欺騙而簽立本件契約書及設定抵押權,所以原告主張難以採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同為本件不動產的買受人: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自己僅是出借本件支票給訴外人吳張惠美簽立本件買賣契約之用,被告否認,抗辯原告為共同買受人,就應由被告就原告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在107年3月16日與住商不動產公司簽立本件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原告委託住商不動產公司就本件不動產代為議價,買方購買價額為5,900萬元,議價期間至107年4月30日止,並開立本件支票支付議價保證金,而且原告有在上開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購屋人」、「委託人(買方)」欄位下面簽名等情形,雙方都沒有否認,並且有本件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3.之後雖是由訴外人吳張惠美在107年4月25日與李佳潤,就本件不動產,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6,000萬元向李佳潤購買本件不動產,但是以本件支票直接作為簽約款,也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卷卷第97頁)。

4.又證人即出賣人李佳潤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原告與吳張美惠要買我的房子,我只知道有一張200萬元的支票,被告說是斡旋或是簽約金。

當時,因為我在做生意,沒有辦法到場,我請被告先讓我簽了之後,再拿去給吳張美惠簽名。

我沒有看過原告,當初我知道要買這個房子的也是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

5.加上,原告承認在108年7月間,與被告聯繫,希望出賣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一事,如果原告只是單純提供支票借給吳張惠美作為買賣價金,則原告何須與出賣人協商解約之事?而且,依照原告所簽立的本件契約書記載「茲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107A042401,經雙方同意因乙方(原告)違約所產生的債務訂立本契約,條件如下:第一條:甲方同意因乙方違約所產生的債務,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達成解約後之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明確表明原告因違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需負擔解約後的賠償金200萬元,更證原告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的買受人,才會需負擔違約後解除契約的損害賠償責任。

6.所以,由上開原告所簽立的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議價保證金及買賣價金付款情形、證人李佳潤的證述、解約經過綜合判斷,被告抗辯原告也是共同買受本件不動產,並非只是借票給吳張惠美,而同為本件不動產的買受人等語,並非沒有依據,應該是可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的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⒈被告在108年7 月12日將本件土地辦理本件抵押權,並於同月15日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8日所立契約書之債務」,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189至191頁)。

再依108年7月8日簽立的本件契約書內容是原告因違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要給付200萬元的違約金,已如前述,所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即為該200萬元的違約金債權。

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⒊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被告當初詐騙原告表示簽立本件契約書是要設定抵押權給李佳潤,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將本件契約書上債權人填載為自己,虛偽創造原告積欠被告200萬元的違約賠償金,且自行將本件抵押權設定給被告自己等語。

被告否認,抗辯自己是受讓李佳潤因本件買賣契約所生的債權(含違約金債權),是以債權人身分與原告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違約責任達成和解,沒有詐欺原告等語。

⒌查:⑴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的出賣人為李佳潤,買受人為吳張惠美,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另原告也為實際買受人,也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主張自己在107年3月21日與李佳潤就本件不動產定有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銷售本件不動產,並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取得的價金扣除成本等純利,被告可得3分之1,被告與李佳潤為交易合作的夥伴,有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證人李佳潤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⑶但是,從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來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是出賣人,或李佳潤是以(與被告)合夥的身分與吳張惠美締約;

且依照上開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一、雙方同意本件不動產辦理所有產權移轉登記或辦理貸款等手續,全部委託王俊傑地政士作為雙方代理人負責辦理...」等語,可知買賣雙方就本件不動產的移轉登記過戶事宜共同委任被告處理,被告是以雙方代理人的身分辦理本件買賣事宜,而非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的當事人。

⑷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⑸所以,假使讓與人或受讓人均未將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就不生債權讓與的效力。

⑹被告抗辯李佳潤已將對原告債權讓與自己,自己是基於債權人身分與原告協商,簽立本件契約書,但是原告否認曾受債權讓與的通知,就應由被告就李佳潤已將對原告債權讓與自己,且已將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原告一事負舉證責任。

⑺證人李佳潤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吳張惠美開了一張支票之後,都沒有兌現,也不來跟我們解約,拖了1年多的時間都沒有處理,我就跟被告說委託他去處理之後的事宜,因為我沒有時間處理之後催討的事宜。

被告說先發存證信函,然後我們有討論過,我把債權讓與給被告,由被告全權處裡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與被告提出的108年1月15日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本人李佳潤同意將吳張惠美、杜兆飛於107年4月25日與本人李佳潤簽定之台東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預售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編號107A042401,因吳張惠美、杜兆飛債務不履行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讓與王俊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相符。

可認,李佳潤已將對原告的債權讓與給被告。

⑻但證人李佳潤證稱: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後,我是沒有通知杜兆飛或吳張惠美,因為都是給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也未就在108年7月8日簽立本件契約書前,已就所謂李佳潤債權讓與一事通知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主張未受債權讓與通知,應該可以採信。

⑼又原告主張簽立本件契約書時,債權人欄位是空白一事,被告沒有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雖辯稱是原告簽立後,自己在原告面前簽名等語,但是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就難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⑽依照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契約當事人有解除契約的權利。

又本件契約書約定的內容是甲方同意因乙方(原告)違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以200萬元達成解約後的賠償金,且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原告)應以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設定抵押權予甲方擔保債權」,原告同意以本件土地為甲方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違約金債權。

而原告是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的買受人之一,依原告當時的認知,被告是辦理本件買賣交易的代書,李佳潤才是本件不動產的出賣人,才有解約、決定違約金的權利,原告沒有與被告協商,要經被告同意解約、給付賠償金給被告的必要存在。

因此,原告主張是受被告詐欺,誤信契約書的(甲方)債權人是李佳潤,才簽立本件契約書,被告事後未經原告同意,將契約書上債權人填載為被告,並將本件抵押權設定給被告自己,應該是可以採信。

⒍原告是受詐欺才簽署本件契約書,又原告主張自己是收到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閱卷後才發現遭被告詐欺,而原告是在110年1月28日聲請閱覽上開卷宗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1年的除斥期間內,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的意思表示,就有法律依據。

(三)原告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1.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既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且雙方間並無抵押權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前開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本件土地所有權的完整性,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予以塗銷,就有依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及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持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而雙方間並無抵押權債權存在,原告並未同意設定 抵押權給被告,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 於本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 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撤銷 本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92條、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佳潤已經在108年1月15日把他對吳張惠美、原告間關於本件不動產買賣的債務不履行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違約金債權)讓與給被告,因此雙方在簽立本件契約書時,反訴原告是以債權人身份與反訴被告協商。

而且依據經驗法則,反訴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債權已經讓與一事。

退步言,縱使反訴被告不知道債權讓與一事,反訴原告也在本件訴訟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反訴被告已經知道債權讓與一事,則之前債權讓與的瑕疵已經補正,但是反訴被告到現在都沒有給付違約所產生的債務200萬元給反訴原告,因此,依據本件契約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所產生的賠償金200萬元及利息。

(二)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依據反訴原告提出的買賣議價委託書,可以證明反訴原告是本件不動產買賣的經紀人,並不是買賣契約當事人。

另外,反訴原告提出他與出賣人李佳潤所簽立的協議書只能證明他們2人間確實有合資關係,也不能證明反訴原告是本件房地的買賣契約當事人,所以反訴被告不可能因為違反買賣契約,而同意反訴原告以200萬元為解約後的賠償金和反訴原告和解。

(二)證人李佳潤證述他債權讓與給反訴原告後,並沒有通知反訴被告也沒有通知吳張惠美,反訴原告也沒有通知反訴被告或吳張惠美,足以證明李佳潤和反訴原告間的債權讓與同意書對反訴被告不生法律上效力。

(三)證人李佳潤證述他在本件房地的買賣並沒有任何損失,則縱使他把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反訴原告,也因為沒有任何損害,反訴原告沒有辦法向反訴被告求償,更何況反訴原告根本不是本件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

(三)反訴原告已經自認反訴被告簽立本件契約書時,債權人欄位是空白,但是反訴原告是本件買賣的不動產經紀人,債權人欄位不可能是填載為反訴原告,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是私自填載為債權人並辦理抵押權的設定,反訴原告既然沒有債權存在而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就應塗銷。

(四)依據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的事實,反訴被告已經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本件契約書的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並沒有200萬元的抵押債權存在,所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是沒有法律上依據,應該駁回。

(五)反訴原告是本件房地買賣的經紀人,是刑法背信罪所規範受託處理委任事務的人,並且自認是反訴原告把自己的姓名填載在本件契約書的債權人欄位,作為本件契約書的當事人,則反訴原告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且實際已經損害反訴被告的利益,已經構成背信行為,所以反訴原告在本件契約書上填載自己為契約當事人的行為,依據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該是屬於無效的行為。

(六)退步言,如果本件契約書有效,依據本件契約書的內容,本件200萬元的性質應該是違約金,而依據前述,出賣人李佳潤已經沒有任何損失,則本件契約書約定反訴被告應該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200萬元顯然過高,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見解,請求酌減上開違約金的金額。

(七)又反訴原告是因為本件契約書而對反訴被告有200萬元的債權,但是依據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取得此債權的行為是背信行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反訴被告可以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回復原狀,也就是回復本件契約書訂立前的狀態,拒絕給付。

(八)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反訴被告是因反訴原告詐欺陷於錯誤,而於本件契約書簽名,且反訴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已生撤銷的效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契約書應為無效。

反訴原告依照本件契約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就沒有依據。

又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在108年7月8日簽立本件契約書時,已通知反訴被告債權讓與一事,反訴被告無從得知反訴原告已從訴外人李佳潤處受讓債權,因而誤信本件契約書債權人為李佳潤而簽立本件契約書,所以反訴原告在本件訴訟才提出債權讓與的契約書為上開債權讓與的通知,也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結論,反訴原告依照本件契約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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