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259,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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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陳進興
陳進丁
陳駿欽
許陳罕
涂陳秀玉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進興、陳進安、陳進丁、陳駿欽、許陳罕、涂陳秀玉就被繼承人陳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進安應將被繼承人陳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3年4月21日,登記日期民國103年9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聲明請求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202頁),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進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陳進興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然自民國94年12月21日後未依約繳款,嗣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陳進興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經原告催討未果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889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陳進興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78,317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來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陳來於103年4月21日過世後,被告陳進興因有前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陳來之遺產為債權人追索,於103年9月11日,與被告陳進安、陳進丁、陳駿欽、許陳罕、涂陳秀玉合意將被繼承人陳來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進安單獨繼承取得,並於103年9月12日登記被告陳進安為所有權人,被告陳進興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進興原應繼承被繼承人陳來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陳進安,已損害原告對被告陳進興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⒈被告陳進興、陳進安、陳進丁、陳駿欽、許陳罕、涂陳秀玉就被繼承人陳來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進安應將被繼承人陳來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4月21日,登記日期103年9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進安、陳進丁、陳駿欽、許陳罕、涂陳秀玉答辯略以:因被告陳進安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所以被告協議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陳進安,除被告陳進興之持分外,其餘被告之持分要保留。

㈡被告陳進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興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二筆信用貸款,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台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被告陳進興迄今尚積欠678,31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被繼承人陳來於103年4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陳來死亡後,被告為陳來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陳進安單獨取得,並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12日登記被告陳進安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8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24至134頁、第175至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3173號函及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5至9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

則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如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被告陳進安、陳進丁、陳駿欽、許陳罕、涂陳秀玉到庭稱: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陳進安經濟狀況較不好,所以大家協議後登記給被告陳進安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故系爭不動產依法由被告共同繼承後,彼此協議登記給被告陳進安,核屬無償行為。

另查被告自被繼承人陳來於103年4月21日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然被告陳進興既未於被繼承人陳來死亡後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旋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達成分割協議,顯然被告陳進興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陳進安取得,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

況被繼承人陳來並未積欠債務或稅款,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均為權利(財產),而無庸負擔債務。

則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被繼承人陳來所遺財產,即屬個人財產範疇。

且被告陳進興為原告之債務人,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難謂被告陳進興於遺產分割時,不知尚積欠原告債務。

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進興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陳進興並無有價值之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陳進興無資力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是被告陳進安分割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致被告陳進興之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充分保障,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洵屬有據。

另因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依此,如已訴請撤銷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之所有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訴請塗銷該所有權設定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進安應將被繼承人陳來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4月21日,登記日期103年9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為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進興、陳進安、陳進丁、陳駿欽、許陳罕、涂陳秀玉就被繼承人陳來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進安應將被繼承人陳來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4月21日,登記日期103年9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全部 2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全部 3 嘉義縣○○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0號) (重測前建號:嘉義縣○○市○○段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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