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28,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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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辛○○、丁○○、庚○○、己○○、戊○○、甲男應連帶給付原
  3. 二、被告甲男及甲父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14,960元,及自民國
  4. 三、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5. 四、被告辛○○、丁○○、庚○○、己○○、戊○○、甲男應連帶給付原
  6. 五、被告甲男及甲父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6,300元,及自民國
  7. 六、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8. 七、被告辛○○、丁○○、庚○○、己○○、戊○○、甲男應連帶給付原
  9. 八、被告甲男及甲父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0,670元,及自民國1
  10. 九、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11.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2. 事實及理由
  13. 一、本件被告甲男(民國89年7月生,現已成年),於本事件發
  14. 二、被告丁○○、林伯儀、庚○○、己○○、甲男、甲父等人均經合法
  15. 一、原告主張:
  16. (一)被告辛○○於107年4月17日18時左右,因尿急在原告丙○
  17. (二)之後經訴外人即嘉義縣竹崎鄉代表會主席陳宏吉到場協調
  18. (三)之後原告丙○○、乙○○、甲○○○負傷逃回上址住處,甲男等
  19. (四)被告辛○○公然侮辱行為,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
  20. (五)原告因為本件傷害事件受有下列損失:
  21. (六)聲明:
  22. 二、被告答辯:
  23. (一)被告辛○○、丁○○、林伯儀、己○○、甲男:
  24. (二)被告甲父答辯:沒有打原告,原告應該提出被告6人打人
  25. (三)被告庚○○:沒有要說的。
  26.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2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8.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辛○○、丁○○、林伯儀、己○○、庚○○、甲
  29.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辛○○等6人共同強制侵權部分:
  30.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辛○○妨害名譽侵權部分:
  31. (五)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損害賠償金數額,論述如下:
  32.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3.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34. 七、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35.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6.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37.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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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何長燦

何吳秋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諭

被 告 詹兆智
阮洺富
林柏儀
陳柏穎
姚威任

甲男 (年籍資料詳卷)
甲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丁○○、庚○○、己○○、戊○○、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14,960元,及被告辛○○、庚○○、林伯儀、己○○、甲男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被告丁○○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甲男及甲父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14,96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三、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辛○○、丁○○、庚○○、己○○、戊○○、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6,300元,及被告辛○○、庚○○、林伯儀、己○○、甲男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被告丁○○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五、被告甲男及甲父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6,3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六、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七、被告辛○○、丁○○、庚○○、己○○、戊○○、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0,670元,及被告辛○○、庚○○、林伯儀、己○○、甲男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被告丁○○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八、被告甲男及甲父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0,67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九、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十一、訴訟費用4,630元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辛○○、丁○○、庚○○、己○○、戊○○、甲男、甲父如以114,960元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辛○○、丁○○、庚○○、己○○、戊○○、甲男、甲父如以96,300元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辛○○、丁○○、庚○○、己○○、戊○○、甲男、甲父如以40,670元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男(民國89年7月生,現已成年),於本事件發生時(107年4月17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而被告甲父為被告甲男的法定代理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因此以上開方式表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分。

二、被告丁○○、林伯儀、庚○○、己○○、甲男、甲父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於107年4月17日18時左右,因尿急在原告丙○○及其父親即原告乙○○、其祖母即原告甲○○○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車庫出入口處隨意便溺,遭原告丙○○、乙○○發現後質問,被告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朝原告丙○○、乙○○辱罵「靠北喔,要不然是要怎樣」、「三小」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丙○○、乙○○的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之後經訴外人即嘉義縣竹崎鄉代表會主席陳宏吉到場協調後,原告丙○○、乙○○欲離開時,某成年男子高喊「靠北喔,打啦」,被告辛○○、丁○○、庚○○、己○○、戊○○、甲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侵入住宅等犯意聯絡,被告辛○○先推原告乙○○,而被告丁○○、戊○○等人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原告丙○○、乙○○在地,被告丁○○復欲持廣告招牌攻擊原告丙○○、乙○○,經眾人阻止,被告丁○○才放下廣告招牌。

原告甲○○○見狀上前阻止,大喊「好了!不要打了」,亦遭某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其頭部,導致原告甲○○○跌倒在地上。

(三)之後原告丙○○、乙○○、甲○○○負傷逃回上址住處,甲男等人未善罷甘休,繼續追打原告3人至住處內,被告戊○○自車旁高舉掃把,欲前往其等住處繼續追打,而被告庚○○、己○○及2名成年男子則侵入原告住處內,被告庚○○、己○○毆打原告乙○○,並推原告乙○○的身體,使原告乙○○撞倒其住處出入口的鋁門,導致原告丙○○受有右側性手肘擦傷的傷害;

原告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擦傷、腦震盪的傷害;

原告甲○○○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骨盆、臉、頭皮及頸挫傷、腦震盪的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事件)。

被告辛○○、丁○○、戊○○、庚○○、己○○所為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被告甲男則經本院少年法庭認為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等非行而以107年度少護字第65號裁定命交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辛○○公然侮辱行為,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但是刑事與民事的法理不同,被告辛○○前開「靠北」、「三小」等語確實侵害原告乙○○、丙○○名譽權。

此外,被告甲男行為時是未成年人,被告甲父為被告甲男的法定代理人,其監督行為有疏失,應依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原告因為本件傷害事件受有下列損失:⒈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因本件傷害事件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60元。

⑵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甲○○○因本件傷害事件而受有腦震盪的傷害,約1個月的時間經常暈眩而無法站立及自理生活。

但是原告吳何秋揚配偶已經死亡,必須由其子即原告乙○○負責照護,而原告乙○○的配偶目前是中度殘障人士,平日生活起居亦須由原告乙○○照護。

所以,依照生活經驗與常識,被告對原告吳何秋揚的傷害行為增加原告無義務的照護負擔,以目前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原告乙○○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增加生活費用的損失60,000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因本件傷害事件,原告乙○○必須開車載送原告甲○○○一同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和全安堂中醫診所就醫。

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全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原告乙○○和甲○○○分別在107年4月17日、18日、20日、23日、27日前往前開醫院及診所就醫。

從原告乙○○住處至前開醫院及診所,1趟往返的計程車資約600元,5趟共計3,000元(計算式:600元×5=3,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①被告辛○○侵害原告乙○○身體、健康、自由及名譽權等4項人格權,造成原告乙○○受有此4項人格權的精神損失,故以每項人格權的精神慰撫金25,000元計,被告辛○○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②被告丁○○、戊○○、庚○○、己○○等共同侵害原告乙○○的身體、健康、自由等3項人格權,造成原告乙○○受有此3項人格權精神損失,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計80,000元,故被告丁○○、戊○○、庚○○、己○○等各應賠償80,000元精神慰撫金,共計320,000元。

③被告甲男侵害原告乙○○的身體、健康、自由等3項人格權,造成原告乙○○受有此3項人格權精神損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7,000元、6,000元,共計20,000元,故被告甲男應該和被告甲父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⑸因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60元、增加生活費用60,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440,000元,合計504,960元。

⒉原告甲○○○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因本件傷害事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全安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30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①被告辛○○侵害原告甲○○○身體、健康、自由等3項人格權,造成原告甲○○○受有此3項人格權的精神損失,故以每項人格權的精神慰撫金40,000元計,被告辛○○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②被告丁○○、戊○○、庚○○、己○○等共同侵害原告甲○○○的身體、健康、自由等3項人格權,造成原告甲○○○受有此3項人格權精神損失,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計100,000元,故被告丁○○、戊○○、庚○○、己○○等各應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共計400,000元。

③被告甲男侵害原告甲○○○的身體、健康、自由等3項人格權,造成原告甲○○○受有此3項人格權精神損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30,000元,故被告甲男應該和被告甲父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⑶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00元、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合計556,300元。

⒊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因本件傷害事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7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①被告辛○○侵害原告丙○○身體、健康、自由及名譽等4項人格權,造成原告丙○○受有此4項人格權的精神損失,故以每項人格權的精神慰撫金20,000元計,被告辛○○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

②被告丁○○、戊○○、庚○○、己○○等共同侵害原告丙○○的身體、健康、自由等3項人格權,造成原告丙○○受有此3項人格權精神損失,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60,000元,故被告丁○○、戊○○、庚○○、己○○等各應賠償60,000元精神慰撫金,共計240,000元。

③被告甲男侵害原告丙○○的身體、健康、自由等3項人格權,造成原告丙○○受有此3項人格權精神損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元、4,000元、3,000元,故被告甲男應該和被告甲父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⑶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330,000元,合計330,670元。

(六)聲明:⒈被告辛○○、丁○○、林伯儀、庚○○、己○○、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4,96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甲男與甲父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4,96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被告辛○○、丁○○、林伯儀、庚○○、己○○、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56,30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⒋被告甲男與甲父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56,30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⒌被告辛○○、丁○○、林伯儀、庚○○、己○○、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30,67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⒍被告甲男與甲父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30,67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辛○○、丁○○、林伯儀、己○○、甲男: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決可參)。

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僅有被告6人對原告為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的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但是強制、妨害名譽罪不成立,原告將傷害及侵入住宅外的非犯罪事實仍列入請求範圍,將金額一併相加請求,並沒有法律上依據。

⒉被告辛○○另抗辯,原告主張「靠北」、「三小」等語有侵害原告他們名譽權,是原告個人認知,本件刑事案件已經認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所以被告辛○○不須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答辯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乙○○、丙○○各請求醫療費用960元、670元部分無意見。

至於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6,30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收據供核對查證。

被告辛○○另稱對於原告吳何秋揚醫療費用收據無意見,但對於原告甲○○○、乙○○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腦震盪部分有意見,因為並不是同一天發生的事實。

⑵看護費部分:因原告未提出醫師認定原告甲○○○需要看護的診斷證明,被告否認原告甲○○○所受傷勢有需要全日看護或看護1個月的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6萬元部分無理由。

⑶交通費部分:原告應提出車資及就診日期的證明供被告核對。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6人均為傷害罪、侵入住宅罪的共同正犯,則應為數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連帶債務的法律定義,是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的責任,也就是被告6人對各原告的損害賠償義務為同一,而非各被告分別對原告各別負擔賠償義務,至於被告間的分償義務,則為另一問題。

②考量被告的學歷、經歷、家庭情形、收入狀況等情,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乙○○、丙○○、甲○○○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20,000元、50,000元。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父答辯:沒有打原告,原告應該提出被告6人打人的證據證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沒有要說的。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也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辛○○、丁○○、林伯儀、己○○、庚○○、甲男(下稱被告辛○○等6人)共同傷害及侵入住宅侵權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辛○○等6人在上開時地有共同傷害原告及侵入原告住宅的情形,已經提出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辛○○、丁○○、林伯儀、己○○、庚○○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甲男也以書狀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乙○○、丙○○醫療費用、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辛○○雖然爭執原告乙○○及甲○○○所受腦震盪傷害與本件傷害事件無關,但是從原告乙○○及甲○○○在本件事發後第一時間前往急診就醫,所受傷勢均是頭部鈍傷,原告2人也在事發後一週左右(4月20日、4月27日)至醫院就診檢查,原告乙○○並自訴因4月17日被人用手打頭部,這3天頭部抽痛、頭暈、噁心、想吐,而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卷第37頁、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79頁)。

考量腦震盪是屬頭部傷害,時有病狀於傷害初期無法發覺,而於之後因各種症狀陸續出現而就醫診斷出來的情況,自不能僅以原告2人於發生本件傷害事件當下未診斷出該傷害,就否定原告2人確實因本件受有上開傷害。

所以被告辛○○這部分的抗辯,就無法採信。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辛○○等6人共同強制侵權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辛○○等6人在共同傷害原告前,有圍住原告,不讓原告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由出入的權利,但是被告否認,依照上開說明,就應由原告對於被告共同強制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依照原告乙○○在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報完案,出來跟辛○○還在那邊爭吵,旁邊一群人就隨著辛○○吆喝,陳宏吉剛好從後面叫我「燦哥,什麼事情」。

因為陳宏吉說這些都是鄉親,我才說好不要再追究,一轉頭就有一個人喊「靠北喔,打啦」,10幾個人就圍上來直接打。

是因為他們圍著打,我和陳宏吉講完後,「靠北喔,打啦」,把我圍起來不讓我走,才對被告等人提告妨害自由。

我聽到聲音之後不到10秒被打到。

被告圍起來的目的就是要打我,沒有叫我不能走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卷三第57頁、第59頁、第72頁、第78頁、第79頁、第85至86頁);

原告甲○○○在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丙○○、乙○○被打時,我有看到很多人圍著他們,但我們被打後要回去時,並沒有人抓住我們,不讓我們回去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23、126頁);

證人即當時在場的陳宏吉在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騎機車要去跑攤,經過此地點,看到乙○○跟辛○○的家人互罵,他們在那裏大聲互罵,我過去問發生什麼事情。

那時候我們都講好了要回去,突然莫名其妙一群人衝過來,用腳將乙○○踢倒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70頁、第174頁);

證人即原告家人何長權在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有說「不能讓丙○○、乙○○、甲○○○離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卷三第45至46頁)。

⒊可見在被告辛○○等6人實施傷害行為過程中,被告雖有圍住原告丙○○、乙○○的行為,但是目的是為了實施傷害行為,將原告丙○○、乙○○圍住只是實施傷害行為的手段,並無妨害原告權利行使的主觀犯意存在,而且依照原告乙○○所述,被告圍住後隨後就接續動作實施傷害原告,益見被告包圍的舉動是屬於傷害行為的階段行為,就難以此直接認定被告有共同強制原告的侵權行為;

佐以原告指訴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的罪嫌,已經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等6人確實有對原告為共同強制的侵權行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辛○○妨害名譽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辛○○因在原告家外便溺遭原告丙○○發覺制止而起爭執,被告辛○○對原告丙○○、乙○○口出「靠北喔,要不然是要怎樣」、「三小」等語一事,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所確認,可以相信為真實。

⒉但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注著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關係、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行為地的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的認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的用語文字,即予論斷。

且個人的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以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是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客觀評價並無影響,自難論予侵害名譽權的結果。

⒊「靠北」、「三小」等詞,依教育部台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載,及現今社會的使用,多為負面情緒上的粗俗用語,而非一般謾罵如俗稱三字經等一聽聞就可認有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義務的語句。

再者,被告辛○○是因在原告屋外便溺一事,引發原告丙○○不滿,雙方爭執不休,於口角之時,口出「靠北喔,要不然是要怎樣」、「三小」等語。

又參酌被告辛○○在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也供稱:「(你個人對『靠北喔,要不然是要怎樣』、『三小』這兩句話的台語理解是何意思?)『靠北喔,要不然是要怎樣』,沒什麼意思只是語助詞。

像跟朋友講話『幹』一樣,是一種口頭上的語助詞。

『要不然是要怎樣』也是語助詞。」

、「(是否要跟他嗆聲,氣勢才不會輸他?)以我的話,我也是跟人家對罵過,三字經就直接出來,我們比較土,是對罵譙,把它譙出來」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號卷第207頁)。

綜觀被告辛○○前開言論當下所經歷的事件及客觀環境、慣用語言、所為用語、語氣等,上開言語雖然會使原告個人感受不佳,但被告辛○○用意應是以抑制原告氣勢為目的,並非帶有貶損原告的意思或目的,且客觀上不會讓原告的社會評價有受到貶損,反而就一般客觀第三人立場,是對口出此言的被告辛○○產生負面評價。

⒋再參酌被告辛○○上揭言詞,雖經原告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妨害名譽罪嫌,但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也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此外,原告乙○○、丙○○就其主張被告辛○○行為確有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的侵權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就無法採信。

(五)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損害賠償金數額,論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⑴原告乙○○、丙○○主張自己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藥費各1,960元、670元的部分,已經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卷第27至29頁、第33頁),且被告也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就有依據。

⑵原告甲○○○主張自己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藥費6,300元的部分,已經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35頁)。

審核原告甲○○○就診的日期、科別均與其受傷及傷勢相當,堪信其上開支出均屬合理、必要,且被告辛○○也不爭執,所以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也有依據。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乙○○雖主張原告甲○○○因本件傷害事件,將近一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原告乙○○在旁協助照護,因此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但是被告否認。

依照原告甲○○○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因本件傷害有受看護的必要(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卷第31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9頁),原告乙○○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甲○○○確實是因為本件事件所受傷害而有受看護的必要,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損失,就沒有依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需載送原告甲○○○一同至醫院診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乙○○及甲○○○因本件事件受傷,有受診治的必要,而依原告提出的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認原告乙○○及甲○○○確實有在107年4月17日、18日、20日、23日、27日就醫,而有支出交通費用的必要。

再參酌原告主張來回醫療院所費用以300元計算,尚屬合理,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計程車資估算表在卷可佐。

因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000元,應該是可以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辛○○等6人共同傷害及侵入住居,不法侵害原告的人格法益,原告因被告行為,精神受有痛苦,可以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原不相識,僅因細故起爭執,被告辛○○等6人就毆打及侵入原告住處;

並考量被告辛○○等6人行為侵害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及兩造陳述:原告乙○○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

原告丙○○大學畢業、從事公職;

原告甲○○○小學畢業、為家管;

被告辛○○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元;

被告丁○○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有祖父母需扶養,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

被告林伯儀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與父母同住,月薪約3萬元;

被告己○○國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及兄弟妹同住,從事建築工地綁鐵工作,月薪約29,000元;

被告甲男高中畢業,未婚,與父親同住,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268頁);

再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乙○○就被告6人共同傷害、侵入住居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的精神慰撫金額,依序為50,000元、60,000元為適當;

原告甲○○○就被告6人共同傷害、侵入住居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的精神慰撫金額,依序為50,000元、40,000元為適當;

原告丙○○就被告6人共同傷害、侵入住居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的精神慰撫金額,依序為20,000元、20,000元為適當。

⑶又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及強制的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的精神慰撫金,就沒有依據。

⒌因此,原告乙○○可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的金額為114,960元(1,960元+3,000元+50,000元+60,000元);

原告甲○○○可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的金額為96,300元(6,300元+50,000元+40,000元);

原告丙○○可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的金額為40,670元(670元+20,000元+20,000元)。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辛○○等6人共同傷害及侵入原告住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也有明定。

故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所以,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甲男為89年7月出生,其於侵權行為時,是未滿18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甲父為被告甲男的法定代理人,甲父未舉證證明對被告甲男的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就被告辛○○等6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被告甲父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但是是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的給付目的的債務,依照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的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的義務。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起,即被告辛○○、庚○○、林伯儀、己○○、甲男、甲父自108年9月21日,被告丁○○自108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文第一至二項、四至五項、七至八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的擔保。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但是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強制及公然侮辱導致人格受損的精神慰撫金384,000元、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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