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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蘇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鎮濠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8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程鎮濠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但是,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程鎮濠對原告幫助詐取財物未遂,且被告陳維旭、張皓盛、黃秉宏、張詠棠、林家宇並非上開刑案判決的被告,也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所以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4萬元部分,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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