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295,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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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羅澤次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羅澤造

王潔云
羅大禧即羅澤麗之繼承人


羅智敏即羅澤麗之繼承人


羅嘉恩即羅澤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智敏、羅嘉恩、羅大禧應就被繼承人羅澤麗所遺附表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應該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照雙方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按照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因本件土地共有人羅澤麗在民國109年1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羅智敏、羅嘉恩、羅大禧(下稱被告羅智敏等3人),而羅澤麗的繼承人沒有就羅澤麗所遺有的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本件土地,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羅智敏等3人就羅澤麗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件土地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也沒有訂有不分割期限的契約,但是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取得共識,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三)本件土地雖然有耕地第三七五租約,但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只是在耕地出賣時,有優先承受權,不會因為有三七五租約,耕地就不可以變價分割。

(四)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只有3,852平方公尺,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給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小而難以利用,減損本件土地共有人的權利,也不利社會整體經濟價值。

並且把本件土地細分,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散存在各細分的土地上,造成法律關係更為繁雜,不利土地的利用。

如果是以變價分割方式,由1人取得所有權,變價的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除了可以發揮土地合理使用的經濟效益,並可以由單獨取得土地的所有權人與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協商。

此外,以變價方式可以讓本件土地的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共有人如果要買回,可以行使優先承買權,這樣可以兼顧提高土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有人的優先承買權利,採變價分割方式,不僅較為公平妥適,並能發揮本件土地最高的經濟上利用價值,又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的立法意旨,是最公平,且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的分割方式。

因此,請求變價分割本件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潔云:本件是原告主動提告,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被告羅澤造、羅智敏、羅嘉恩、羅大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可以請求羅澤麗的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羅澤麗已經在109年12月26日於美國逝世,他的配偶羅素美在107年9月23日已於美國過世,他的繼承人現為被告羅智敏等3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就羅澤麗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駐洛杉磯辦事處110年7月14日洛杉字第11050606500號函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3至39頁、第59至67頁、第97頁、第137頁)。

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告羅智敏等3人就羅澤麗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二)本件土地應該變價分割: ⒈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已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雙方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就有依據。

⒊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現行條文為農業法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

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420號判例參照)。

⒋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本件土地現況為種植水稻,無地上物,可由土地北面緊鄰的柏油道路對外通行,有本院110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07至211頁)。

⒌審酌本件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為農業使用,而本件土地面積為3,852平方公尺,如果依照兩造應有部分予以分割分配,則他們每人能分配取得的面積都未達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最小面積須達0.25公頃的基本原則。

加上,本件土地共有人除原告、被告王潔云外,均已遷居國外,沒有耕作或利用土地的需求,如將上開土地以原物分割,除將使土地細分,且對共有人而言,就所分得的土地實際上利用價值甚低,對土地的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均有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的利用價值,而有導致經濟價值減損的情形,可見原物分割並非妥適且有其困難;

反之,若本件採行變價分割的方式予以變賣,由需用土地者競標,以最高價取得本件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不僅消滅共有關係將土地所有權單純化,可避免土地細分,亦有助提昇本件土地的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於自由市場競爭的情形下,將使本件土地的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也得因變賣分配方式,將土地轉換為更具流通性的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的等值利益,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也無不利而屬公允。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變價分割的方案,也都沒有提出反對的意思。

因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的方案,應該是可採。

五、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

所以,本件雙方共有的本件土地應變賣分割,並將變賣所得的價金按照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所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羅智敏、羅嘉恩、羅大禧(即羅澤麗的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2 羅澤次 1/4 1/4 3 羅澤造 1/4 1/4 4 王潔云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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