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296,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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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劉火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莊陳錦
謝永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秀玲


被 告 李國勝
莊全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面積三九二二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朴土測字第二三四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一七六六三點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永義取得;

編號乙面積三七七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陳錦取得;

編號丙面積五○八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國勝取得;

編號丁面積五八八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劉火取得;

編號戊面積六○六六點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素娟、莊全成共同取得,並按每人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己面積七五四點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並依附表三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陳錦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36224.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朴土測字第23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增、減面積,如附表三所示以11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10元計算作為補償。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224.69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663.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永義取得;

編號乙面積3,773.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陳錦取得;

編號丙面積5,085.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國勝取得;

編號丁面積5,881.2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劉火取得;

編號戊面積6,066.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素娟、莊全成共同取得,並按每人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己面積754.4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公眾通行道路,與共有人全體依原有土地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2、各共有人分配增、減面積,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謝永義、李國勝、莊素娟、莊全成主張: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案。

三、被告莊陳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299至301頁),核屬相符,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洵屬正當。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變賣。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9224.69平方公尺,並非狹小之土地,且到庭之兩造均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7,663.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永義取得;

編號乙面積3,773.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陳錦取得;

編號丙面積5,085.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國勝取得;

編號丁面積5,881.2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劉火取得;

編號戊面積6,066.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素娟、莊全成共同取得,並按每人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己面積754.4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公眾通行道路,由共有人全體依原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各共有人分配增、減面積,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45至349頁),而上開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寄送予唯一未到庭之被告莊陳錦(本院卷第283頁)。

本院審酌兩造意願、經濟效益及土地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土地之通行、利用等,認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及依到庭兩造協議之方案補償,為適法妥當。

是本院判決編號甲面積17,663.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永義取得;

編號乙面積3,773.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陳錦取得;

編號丙面積5,085.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國勝取得;

編號丁面積5,881.2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劉火取得;

編號戊面積6,066.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素娟、莊全成共同取得,並按每人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己面積754.4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由共有人全體依原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助於促進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及將來交易價值,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堪認採取系爭分割方法應為妥適。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記載兩造因此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各有如該附圖上之附表所示之增減,又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110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元為金錢補償標準(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堪認允當,則依上規定,就兩造因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而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計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㈤、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莊陳錦 1/10 1/10 2 劉火 3/20 3/20 3 謝永義 382310/804620 382310/804620 4 李國勝 50231/402310 50231/402310 5 莊素娟 3/40 3/40 6 莊全成 3/40 3/40
附表二:編號己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編號己之應有部分 道路分配面積 1 莊陳錦 1/10 75.44 2 劉火 3/20 113.16 3 謝永義 382310/804620 358.45 4 李國勝 50231/402310 94.19 5 莊素娟 3/40 56.58 6 莊全成 3/40 56.58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李國勝 劉火 莊素娟 莊全成 受補償金合計 受補償人↓ 謝永義 103,485 40,564 54,155 54,155 252,359 莊陳錦 12,336 4,835 6,455 6,455 30,081 應補償金合計 115,821 45,399 60,610 60,610 282,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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