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86、690地號土地及附圖「編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經法院裁定徵收裁判
-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邱春婷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曾許美麗
曾添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許美麗、曾添境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乙1部分(面積175.1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69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乙2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及同段686、69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許美麗、曾添境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366,000元為被告曾許美麗、曾添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曾許美麗、曾添境及曾瑞宏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及其同鄉隆恩段686、690及691等三筆地號土地騰空,並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
嗣原告開庭時撤回對曾瑞宏之起訴及撤回主張被告占用隆恩段691地號土地(下稱691土地)之部分。
而原告依測量結果而更正請求騰空遷讓之範圍,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原告撤回請求返還691土地之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撤回對曾瑞宏之起訴,屬訴之撤回,而曾瑞宏尚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故原告該部分撤回起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8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債權人地位承受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不動產(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及同鄉隆恩段686、690及691地號土地),取得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建物及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1、甲2、乙1、乙2、丙等建物騰空及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編號甲1、甲2、乙1、乙2、丙等建物騰空,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據被告曾許美麗於履勘時陳稱:崎頭仔8-2號建物目前由我及曾添境居住,(本院卷第97-10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本人簽名,土地是我先生曾火旺跟鄰居買的,買好之後就蓋房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對第三人(執行債務人)李坤旺有債權,第三人李坤旺所有之不動產(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及同鄉隆恩段686、690及691地號3筆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原告以債權人地位承受上開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陳報狀、第三人李坤旺與曾許美麗之租賃契約書、建物測量成果圖、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承受)等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至123頁)。
故原告主張取得系爭686、690及691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及門牌號碼崎頭仔8-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洵屬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以其債權承受執行債務人李坤旺之不動產,因此取得門牌號碼崎頭仔8-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及系爭686、690及691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
而執行債務人李坤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提出崎頭仔8-2號建物及系爭686、690及691地號3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詳本院卷第97至100頁),惟依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為民國105年9月30日至107年8月31日,租約已屆期,則被告2人於租約屆期後仍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及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且被告曾許美麗、曾添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主張占有建物及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曾許美麗、曾添境無權占用建物及土地之事實,洵可認定。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圖(即附表)「編號乙1及乙2之建物」騰空,並將該建物及系爭686、690地號2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691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請求),即屬有據。
㈢至於系爭686、690地號土地上,除有附圖「編號乙1及乙2之建物」外,現場另有附圖「編號甲1、甲2、丙等建物」,原告於本件亦請求被告等將附圖「編號甲1、甲2、丙等建物」騰空返還。
然查,經本院核對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依債權承受取得之不動產標的,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測量之建物為「門牌號碼崎頭仔8-2號建物1棟(187建號)、一層樓磚木造平房、面積174.60平方公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3頁)。
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共有4筆,即門牌號碼崎頭仔8-2號建物1棟(187建號)及系爭686、690及691地號3筆土地,其中所拍賣之崎頭仔8-2號建物(187建號),記載係木磚造住房、面積174.60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拍賣公告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而原告於拍賣當日,表示願意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不動產等情,亦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可按(詳本院卷第121頁)。
兩相核對,足以認定,原告承受之建物標的,僅有拍賣公告中記載「面積為174.6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附圖「編號乙1及乙2之建物」),並不包括附圖「編號甲1、甲2、丙等建物」。
是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債權承受之不動產標的,既不包括附圖「編號甲1、甲2、丙等建物」,則原告以附圖「編號甲1、甲2、丙等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86、690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乙1及乙2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曾許美麗、曾添境騰空遷讓上開建物,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原告主張其亦為附圖「編號甲1、甲2、丙等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則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騰空並返還附圖「編號甲1、甲2、丙等建物」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經法院裁定徵收裁判費之範圍,僅系爭686、690及691地號土地及拍賣公告記載之187建號建物(即附圖「編號乙1及乙2建物」),而被告2人受敗訴判決之標的為系爭686、690地號土地(註:691地號土地經原告撤回起訴,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及拍賣公告記載之178建號建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2人全部負擔,附此說明。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坐落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構造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甲1 66.63 鋼骨鐵皮造 乙1 175.11 磚木造 丙 16.89 鋼構鐵皮造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甲2 65.35 鋼骨鐵皮造 乙2 2.01 磚木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