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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曾意妮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簡元舜
訴訟代理人 謝富林
被 告 簡元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地號,面積五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乙所示,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簡元舜、簡元能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三十分之十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簡鐘梅、簡芳妏與被告所共有,嗣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向簡鐘梅、簡芳妏分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5,及其上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0號),是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與被告簡元能、簡元舜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0。
又兩造對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再考量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下稱方案一)編號甲所示位置,遂請求由原告單獨取得方案一編號甲部分土地,由被告就方案一編號乙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倘依此方式分割,原告願不向被告請求少受分配之36平方公尺土地找補差額,以作為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E之地上物之對價。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方案一所示。
二、被告簡元能、簡元舜則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均屬祖產,簡鐘梅、簡芳妏為被告之姪女,原本與姪女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使用位置,亦即由姪女就附圖一編號F所示部分賣麵(見本院卷第76頁),嗣原告向被告之姪女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被告之祖產要遭分割,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分割如附圖三(下稱方案二)所示,被告同意三合院的正身拆除給原告,倘原告堅持要使用附圖一編號F所示部分,被告亦願給原告使用,並以金錢找補方式給付原告面積分配不足部分,況被告應有部分共計有3分之2,希望鈞院採納大部分共有人之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0分之10,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其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決定公平、合理及合乎法令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明示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困難,則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方法為之,尚無採用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餘地。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臨內六米寬道路,地上目前有三合院一座(即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東側正身部分目前由被告簡元舜、簡元能共同使用;
系爭土地南側左邊廂房(即附圖一編號E所示部分),目前為簡元能占有使用;
廂房西側面臨馬路部分有磚造石棉瓦平房一棟(即附圖一編號F所示部分)目前為原告占有使用,據到場被告簡元舜稱:該棟平房為其大哥即訴外人簡元堯占有使用,簡元堯過世後,其繼承人將該部分移轉予原告;
系爭土地北側即三合院東側廂房(即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目前為簡元能占有使用,該廂房後方面臨道路位置,原有磚造豬圈,目前廢棄,屋頂塌陷,磚牆傾倒,三合院目前出入通道位於原告占有使用之平房北側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15日勘驗筆錄、手繪位置圖及空照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9-96頁)。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況,及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簡鐘梅、簡芳妏間有上述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位置等情。
被告雖主張希望依方案二方式分割,並同意將三合院的正身拆除給原告等語,然方案二不符共有人目前分管使用之現況,兩造均要各別拆除自己所有建物,拆除面積過大,將使現有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兩造均造成重大損害。
而方案一不僅符合系爭土地分管使用現況,且僅有被告簡元能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物需拆除,該建物材質為磚造部分水泥瓦頂、部分石棉瓦頂,空間狹小且堆放雜物,此有照片乙張可證(見本院卷第227頁),建物價值顯然不高,保留價值甚微,與採方案二分割,被告需拆除之附圖一所示編號D價值較高之三合院相較,方案一之分割方式對被告簡元能所受損害最小。
況倘依方案一方式分割,原告同意少受分配之36平方公尺土地,願不向被告請求找補差額,以彌補被告簡元能拆除E部分建物所受之損害,應無顯失公平或顯不合經濟利益之情形,亦可減少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所採分割方案需支出拆除費用拆除建物,又不得請求賠償被拆除建物價值等重大損失之缺點,則依方案一方式分割,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最為公平適當,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㈣、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以本判決附圖二即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四、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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