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309,2022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周秀菊

何文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賴旗美

賴旗玉

賴旗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有土地使用管理登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周秀菊、何文瑞及被告賴旗美、賴旗玉、賴旗真(下稱被告三人)等五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

㈡、原告二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接到被告三人郵寄之存證信函,内附共有土地分管決定契約書、分管使用位置圖、分管土地標示圖、分管土地面積試算表等資料,表明因無法與原告周秀菊、何文瑞達成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故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三人決定做成「共有土地分管決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將按其應有部分分別管理使用等語。

經原告於調閱得知被告三人業於同年4月30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經該所於共有物使用管理薄上記載「110年4月30日收件林地字第27860號」,辦理分管登記完竣。

㈢、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始為合法有效。

系爭契約書就其分管目的、位置及整體內容觀之,顯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契約,非如被告三人所抗辯之管理方式。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分管協議之共識,此情被告三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也自承「本共有土地經共有賴旗美、賴旗玉、賴旗真三人分管決定做成土地分管決定契約書」,故本件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分管契約有效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不存在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三人雖於系爭土地有興建房屋、經營苗圃,原告周秀菊於系爭土地北端有建屋,及系爭土地南側有出租等情,然僅為部分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部分暫定而已,尚未有如被告三人所自訂全體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及分割道路位置之契約。

故被告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做成系爭契約書,並辦理登記,有違民法第818條規定,又本件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問題,並非共有物之保存、利用、改良之問題,原告尚不得依民法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決議內容,故主張系爭契約書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767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被告三人負有回復原狀、塗銷登記之義務。

㈤、並聲明: 1、確認被告賴旗美、賴旗玉、賴旗真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登記(110年4月30日收件林地字第27860號)無效。

2、被告賴旗美、賴旗玉、賴旗真就前項共有物使用管理應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契約書係被告三人約定分管契約之管理方式,屬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之管理,係分管決定非一般分管契約,自無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被告三人以多數決為之,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原告若不同意系爭契約書,自應依民法820條第2項聲請變更法院決議內容,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書無效,自無理由。

㈡、縱使原告訴請變更決議內容,亦無理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管理方式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作成,如分管使用位置圖(下稱系爭位置圖,本院卷第31、32頁)所示:代號A之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各五分之一共有,其地上房屋出租之租金依全體共有人各五分之一分配;

代號E之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原告周秀菊所建並居住其中,歸由周秀菊使用;

代號C為方正之土地,兩側皆臨路,歸由原告何文瑞使用;

代號B、D為歸由被告三人使用;

代號F為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依原告二人與被告三人所分配之土地比例,被告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皆較原告二人取得較少,對原告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

㈢、縱認系爭契約書為分管契約,系爭契約書亦已得原告二人默示同意,原告周秀菊於代號E之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已有十餘年,多年來皆居住在其中,被告三人於代號D之土地上亦興建房屋多年、於代號B之土地經營苗圃亦有多年,原告二人知之甚詳,皆從無反對之意思,足認共有人間皆同意由原告周秀菊管理代號E之土地,被告管理代號B、D之土地,代號C之土地由被告何文瑞管理,何文瑞未加管理,多年來皆為空地,而代號A之土地係出租於他人使用,歷年來租金均是由共有人五人均分,足認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已有默示同意為此分管之約定。

被告三人將該默示分管之約定另為書面約定,與兩造使用現況相符,並無違背原告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書既依照多年來使用現況訂定之,且已得原告之默示同意,系爭契約書應屬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訂定之協議,兩造間既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告今訴請系爭契約書無效,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不存在默示之分管協議,且被告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做成系爭契約書,並辦理登記,有違民法第818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書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767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被告三人負有回復原狀、塗銷登記之義務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足參)。

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衡諸被告自承之原告周秀菊於代號E之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已有十餘年,多年來皆居住在其中,故共有人間皆同意由原告周秀菊管理代號E之土地等情,而被告三人係於104年間因分割繼承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原告何文瑞更係於106年間因分割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如原告周秀菊於代號E之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已有十餘年,惟其興建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究竟為何人,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據此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書立系爭契約書,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一情,難足為採。

㈢、然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

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

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

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管理,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三人於110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觀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如系爭位置圖所示,代號A之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各五分之一共有,其地上房屋出租之租金依全體共有人各五分之一分配;

代號E之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原告周秀菊所建並居住其中,歸由周秀菊使用;

代號C歸由原告何文瑞使用;

代號B現為苗圃、代號D之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歸由被告三人使用;

代號F為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書自為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所為之決定,核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對共有物管理之約定。

又查,系爭契約係於110年4月28日書立,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三人應有部分共5分之3(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原告周秀菊5分之1、何文瑞5分之1,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三人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超過半數,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再苗圃及代號D之土地上之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位於系爭位置圖特定由被告三人使用之B、D部分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位置圖可資比對,核符系爭契約書之管理方法及內容。

從而被告辯稱伊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對共有物管理之約定而為系爭契約書並依法登記等語,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為分管契約之登記,訴請確認被告三人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登記(110年4月30日收件林地字第27860號)無效及被告三人就前項共有物使用管理應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767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三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登記無效,並將所辦理之登記塗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