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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吳承翰
被 告 龔菖正即龔信謙
龔軒課
龔林京
龔秋燕
龔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菖正應就被繼承人龔中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龔菖正與被告龔軒課、龔林京、龔秋燕、龔秋華就被繼承人龔中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被告龔菖正)、被告龔軒課、龔林京、龔秋燕、龔秋華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龔昌正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龔中郡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其聲明請求有更正(見本院卷第100頁),惟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軒課、龔林京、龔秋燕、龔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龔菖正(原名龔信謙)因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501,8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 之99年度司執字第15121號債權憑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龔中郡所有,龔中郡於民國102年4月13日 死亡,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02年5月9日作 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龔軒課單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所有權。
嗣原告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提起訴訟,經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 至被繼承人龔中郡名下,由被告保持公同共有,並確定在案 。
被告龔菖正對原告有前揭債務,被告龔菖正本得以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該債務,惟被告龔菖 正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龔菖正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之規定,代位被告龔菖正行使對被繼承人龔中郡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龔菖正應就被繼承人龔中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就被繼承人龔中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 比例即被告龔菖正5分之1、被告龔軒課5分之1、被告龔林 京5分之1、被告龔秋燕5分之1、被告龔秋華5分之1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被告龔菖正5分之1、被告龔 軒課5分之1、被告龔林京5分之1、被告龔秋燕5分之1、被 告龔秋華5分之1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龔菖正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龔秋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龔秋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其餘意見同被告龔秋燕。
㈣被告龔軒課、龔林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龔菖正(原名龔信謙)因積欠原告債務共計501,8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龔中郡所有,龔中郡於102年4月13日死亡,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02年5月9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龔軒課單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
嗣原告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提起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龔中郡名下,由被告保持公同共有,並確定在案,惟被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21號債權憑證、10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
又被告龔菖正、龔秋燕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龔秋華就上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龔軒課、被告龔林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代位龔菖正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否須列龔菖正為被告?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龔菖正請求龔中郡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並將龔菖正列為被告。
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龔菖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龔中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觀原告之書狀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提起代位訴訟,即係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龔菖正對其他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龔菖正列為共同被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關於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訟部分,對於龔菖正部分之訴,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龔菖正就被繼承人龔中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
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
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係被繼承人龔中郡所遺之遺產,現仍登記為龔中郡名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告代位被告龔菖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龔中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被告龔菖正為龔中郡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龔菖正就被繼承人龔中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否代位龔菖正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復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
再者,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證據證明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遺囑、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龔菖正與被告龔軒課、龔林京、龔秋燕、龔秋華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而龔菖正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迄未清償,惟龔菖正為龔中郡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龔菖正迄未請求分割龔中郡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本院依職權調閱龔菖正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龔菖正並無有價值之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復未提出尚有其他資產可向原告清償之說明,原告主張龔菖正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原告主張代位龔菖正求分割龔中郡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代位龔菖正就其與被告龔軒課、龔林京、龔秋燕、龔秋華之被繼承人龔中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龔菖正債權人,原告代位龔菖正請求分割龔中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得將龔菖正列為共同被告。
又龔菖正及被告龔軒課、龔林京、龔秋燕、龔秋華為龔中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龔菖正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龔菖正請求分割龔中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龔菖正應就被繼承人龔中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龔菖正與被告龔軒課、龔林京、龔秋燕、龔秋華就被繼承人龔中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原告之債務人龔菖正與被告龔軒課、龔林京、龔秋燕、龔秋華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代位被告龔菖正)、被告龔軒課、龔林京、龔秋燕、龔秋華各負擔5分之1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龔中郡之遺產
編號 遺產所在地、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龔菖正、龔軒課、龔林京、龔秋燕、龔秋華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龔菖正、龔軒課、龔林京、龔秋燕、龔秋華各為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龔中郡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龔菖正 5分之1 原告代位 2 龔軒課 5分之1 3 龔林京 5分之1 4 龔秋燕 5分之1 5 龔秋華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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