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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蕭竣壬
蕭寶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竣壬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向邀請被告蕭寶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0.845%+0.575%=1.42%),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為證,嗣後按月攤還本息,共分72期,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本息僅繳納至110年3月26日止,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立即到期,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依約被告等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暨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8,38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皆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竣壬、蕭寶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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