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348,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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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羅振霖
羅立宇
羅英升


黃炎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羅伯倫

林黃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林英男為被告,惟林英男並非本件分割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爰撤回對林英男之起訴,並追加共有人林黃玉花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伯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他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分割為面積相同之A、B、C、D四等分,原告羅立宇、羅英升、黃炎菊願按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7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黃玉花:同意分割。

㈡被告羅伯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7、79、8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羅立宇、羅英升、黃炎菊於本院表示分割後欲繼續保持共有,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羅立宇等3人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⒈系爭土地南側臨163縣道,路寬約20米,西側面臨現有柏油道路,路寬約6至8米(含水溝蓋),北側及東側面臨排水溝,系爭土地經由南側及西側道路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坐落地上物,自東而西主要為三棟,東側地上物原為豬舍及雞舍,但牆垣及屋頂塌倒,中間的建物雜草叢生,外面擺放棄置電器,外觀看來無人使用,西側建物上有編釘門牌後寮8之1號(稅籍6986),經勘驗西側房屋內部並無枕頭、棉被、牙刷等生活用品,目前無人居住現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到場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存卷足參,並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且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03至141頁)。

⒉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雖有豬舍及雞舍之地上物,惟原豬舍及雞舍不但年代久遠,且牆垣及屋頂塌倒,顯無經濟價值;

而門牌號碼後寮8之1號建物,興建亦已有約70幾年乙情,亦據原告羅振霖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03頁),且依本院履勘現場結果,中間部分之建物雜草叢生,外面擺放棄置電器,外觀看來無人使用,西側建物(門牌號碼後寮8之1號建物)內部無枕頭、棉被、牙刷等生活用品,足見該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

是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門牌號碼後寮8之1號建物,或已傾倒頹壞,或已年代久遠雜草叢生、現無人居住使用,堪認無甚經濟價值,故於分割系爭土地時毋庸考慮上開地上物及建物,合先說明。

⒊本院另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代號A部分由被告林黃玉花取得,代號B部分由被告羅伯倫取得,代號C部分由原告羅立宇、羅英升、黃炎菊3人取得並保持共有,代號D部分由羅振霖取得。

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給各共有人後,除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林黃玉花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外,被告羅伯倫亦未具狀表示反對之意,足見各共有人皆可接受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且依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直接臨南側163縣道對外通行,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皆屬方正完整,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建物已無甚經濟價值,毋庸於本件分割方案中斟酌。

而依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尚屬完整,且皆能與南側道路連接,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羅振霖 4分之1 2 林黃玉花 4分之1 3 羅伯倫 4分之1 4 羅立宇 12分之1 5 羅英升 12分之1 6 黃炎菊 12分之1
附表二:(即附圖)
編號 受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A 472.25 分歸被告林黃玉花取得。
B 472.25 分歸被告羅伯倫取得。
C 472.25 分歸原告羅立宇、羅英升、黃炎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
D 472.25 分歸原告羅振霖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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