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351,2021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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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建男
李季黛

顏貝芬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平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應補繳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84元: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051,050元(嘉義市○○○段0000○號110年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被上訴人僅繳納7,710元,尚不足3,784元。

三、上訴人應補繳二審裁判費5,676元: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1,050元(嘉義市○○○段0000○號110年課稅現值),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7,241元,又上訴人已繳納上訴費用11,565元,應補繳訴訟費用5,67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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