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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劉贊輝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陳木蘭
被代位人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在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鴻文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不動產,依照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同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由被代位人陳鴻文和被告各分得新臺幣7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本以陳鴻文為被告,在民國110年9月14日以 原告是代位陳鴻文起訴,而撤回對於陳鴻文之訴,應先予 以說明。
二、原告起訴本來聲明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本件分割方法, 但是在前述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改變請求為原物分割。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被代位人陳鴻文(下稱陳鴻文)的債權人,陳鴻文還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6,000元以及其利息債權沒有清償。
如附表所示財產是陳鴻文和被告的被繼承人陳牡丹所留的遺產,是陳鴻文和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各2分之1。
而前述遺產依法並沒有不能分割的限制,也沒有公同共有存續期間的約定,陳鴻文應該可以行使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來清償負欠原告的債務。
但是,陳鴻文竟然怠於行使前述權利,原告為了保全債權,自可依據民法第242條的規定,代位陳鴻文行使權利。
因此,依據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前述共有物等語。
並且聲明:如附表所示財產應該按照陳鴻文和被告的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且各取得2分之1。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原告原本主張編號4所示存款金額是34,932元,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覆截至110年8月4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14元,已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把金額更正為14元)是陳鴻文和被告的被繼承人陳牡丹所遺留的遺產,陳鴻文和被告是陳牡丹的繼承人,應繼分各是2分之1等事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8日朴地登字第110000356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嘉義郵局110年8月6日嘉營字第1101800307號函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69至94頁、第99至109頁、第175至179頁),被告也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至於原告主張陳牡丹另遺留如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10元的事實,雖經前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明(本院卷第79頁),但是本院嗣後發函查詢,已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以110年8月9日合金北朴營字第1105687366號函覆已無存款債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因此,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而應認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陳鴻文和被告公同共有的財產只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㈡原告主張他是陳鴻文的債權人,陳鴻文還負欠原告596,000元以及其利息債權的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以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㈢原告代位陳鴻文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有明文規定。
債權人可以代位債務人行使的權利,並不是只以請求權為限,只要不是屬於專屬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債權人都可以代位行使。
這種代位權行使的範圍,依照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的旨趣推論,也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是以權利的保存或實行為目的的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的行為,比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等,債權人都可以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採取相同見解)。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的形成權,性質上不是專屬於繼承人的權利,因此如果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的債權人也可以代位行使。
依照前面所認定的事實,陳鴻文積欠原告債務,另外依據陳鴻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記載,陳鴻文除了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等財產外,並沒有其他財產及所得,而他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也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陳鴻文卻怠於請求分割,導致原告沒有辦法就該繼承財產執行受償,是則原告依據前述規定,代位陳鴻文請求分割遺產,自有法律上依據。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採取相同見解)。
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形式的形成訴訟,案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竟應該按照何種方法分割才適當,法院雖然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但是應斟酌當事人的聲明、共有物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的利益等情事公平決定。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的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沒有困難,而且能維持經濟效用,因此認為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依照陳鴻文和被告的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4所示存款則由陳鴻文和被告各分得7元,也就是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並且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明文規定。
查裁判分割遺產的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的方法時,應該斟酌那一種分割方法比較能增進共有物的經濟效益,並且兼顧全體繼承人的利益,來決定適當的方法,既不受原告聲明的拘束,也不因為哪一方起訴而有所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然有理由,但是關於訴訟費用的負擔,仍然應該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其中原告分擔屬於陳鴻文按照他的應繼分應該分擔的部分),才算公平,因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備 註 1 土 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4/24 由陳鴻文和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2/24 2 土 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4/24 由陳鴻文和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2/24 3 房 屋 嘉義縣○○市○○里○○路00號 應有部分16670/100000 由陳鴻文和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6670/200000 4 存 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 新臺幣14元 由陳鴻文和被告各分得新臺幣7元 5 存 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 新臺幣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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