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36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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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謝維軒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被 告 王名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6,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13號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又於110年11月24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為借貸,原告因此由第一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415,500元、台新銀行匯款12,500元、元大銀行匯款8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20,000元,共計借款629,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與被告,即原告透過自己名下之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國泰銀行之存款帳戶轉帳至被告於中國信託之帳戶内,兩造借貸合意與消費借貸物之交付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為憑,惟被告未為清償,爰此,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償還借款,然被告迄今仍舊拖延,拒卻返還系爭借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00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述意見(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被告僅以110年6月1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原告支付命令狀所主張之借款金額有重複計算,原告匯款金額應為686,000元等語置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條、國泰存摺內頁扣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62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復經被告於支付命令狀內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復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述意見(二)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0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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