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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蔡寶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於民國98年間,被告陳俊良因需錢孔急,推由妻子即被告蔡寶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告蔡寶鈺與原告大姐即訴外人賴美存為熟識好友,故原告答應借款,言明「每月利息22,500元,先預扣2個月」,被告蔡寶玉同意並提供被告陳俊良所有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俊良銀行帳戶)作為指定匯入帳戶(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於98年6月19日,原告按約定預扣2個月利息45,000元後,自所有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銀行帳戶),匯款1,455,000元至被告陳俊良銀行帳戶內。
被告以IATM轉入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之方式,分別於98年9月23日、99年2月22日、99年3月19日、99年4月23日、99年5月25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各支付利息22,500元。
惟自99年8月起,被告即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還錢,被告也答應還錢,卻一直拖延未還錢,又被告蔡寶鈺向原告表示錢已由賴美存代為收取,經原告向賴美存查問,賴美存則表示並未收取被告的錢,是被告蔡寶鈺亂講等語。
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還款,被告均避不見面,也不還款,基於被告蔡寶鈺與賴美存之關係,為免傷和氣,原告遲未採取法律行動,直至請求權時效即將消滅,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提出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稱系爭借款已還清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還款收據或證明,且以欺騙手段,打電話要原告準備清償證明、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及被告借款時提出之本票,以塗銷被告所稱抵押權設定登記。
於101年5月28日,原告回到嘉義由被告蔡寶鈺開車載送前往地政事務所,當時未見土地代書,被告推說土地代書臨時有事,僅得由原告與被告蔡寶鈺自行辦理塗銷登記,被告蔡寶鈺並稱辦理完畢後回到被告蔡寶鈺店裡再還錢,未料回到被告蔡寶鈺店裡後,被告蔡寶鈺反稱錢已由賴美存拿走了,實則經原告向賴美存求證後並無此事。
另原告曾向賴美存借款300,000元,嗣原告得知該筆借款係賴美存向被告蔡寶鈺借款,1個月就將該筆借款委由賴美存歸還被告蔡寶鈺,至於賴美存何時還款原告不知情,故原告未曾直接向被告蔡寶鈺借款。
㈢系爭借款係匯入被告陳俊良銀行帳戶,如同社會上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一樣,被告陳俊良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於110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2,500元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2,500元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蔡寶鈺經營美髮店,與原告(曾更名為賴小敏,嗣又更回原名賴怡君)、訴外人賴美存自年少時起即是姐妹淘、好朋友,本身有組互助會,也有跟別人的會。
於98年間,被告蔡寶鈺因會款、貨款等需要資金周轉,原告知悉後向被告蔡寶鈺表示願意借款,利息只收1分半,並要求被告蔡寶鈺提供其母即訴外人蔡張春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79建號建物(下稱蔡張春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蔡寶鈺同意並提供被告陳俊良銀行帳戶作為匯入帳戶,經原告預扣2個月利息45,000元後,於98年6月19日匯款1,455,000元至被告陳俊良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蔡寶鈺提領使用,而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原告親自代為辦理。
㈡被告陳俊良不曾直接或透過被告蔡寶鈺向原告借款,亦不曾與原告有過接觸,不能僅因系爭借款匯入之帳戶為被告陳俊良所有,即認定被告陳俊良有向原告借款,故系爭借款與被告陳俊良無關。
其次,被告蔡寶鈺借款後均按月清償本息,原告均委由賴美存與被告蔡寶鈺對帳,至101年5月間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蓋印鑑章、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下稱系爭清償資料),回到嘉義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認原告早已確認系爭借款已為清償而辦理塗銷;
倘未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僅支付至99年7月26日,自99年8月起未再給付利息,原告10幾年來豈會不予聞問,也未催討,顯見原告稱被告蔡寶鈺以欺騙手段使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情並非屬實。
再者,原告自述於110年7月8日與賴美存提起此事,才知系爭借款未清償云云,惟系爭借款數目不小,倘塗銷抵押權時未收到任何還款,原告應該馬上會跟賴美存求證,豈會經過9年後才提起此事,顯與常情不符。
此外,原告曾分別於106年1月11日、106年2月15日簽立面額200,000元、100,000元之本票2紙,向被告蔡寶鈺借款300,000元,倘被告蔡寶鈺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大可主張還款或抵銷,為何還要簽立本票向被告蔡寶鈺借款?甚至迄至107年1月還按月支付利息6,000元。
另原告之108年6月28日保險費收據有寄至被告蔡寶鈺經營美髮店代收,原告也有跟會並由賴美存每月跟被告蔡寶鈺結算匯款,可證原告與被告蔡寶鈺一直有往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98年間,與被告蔡寶鈺約定系爭借貸契約,並於98年6月19日預扣4萬5千元後,將1,455,000元匯入被告陳俊良銀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銀行帳戶之存摺匯出款明細、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存款類取款條、被告陳俊良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若未提出反證,即應為該當事人不利之認定。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蔡寶鈺約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提供蔡張春菊(即被告蔡寶鈺之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被告蔡寶鈺抗辯:系爭借貸契約於105年5月間早已清償完畢,原告並出具系爭清償資料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清償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寶鈺係以欺騙之手段,騙取原告出具系爭清償資料供其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對原告陳稱錢被原告之大姊賴美存代為收取云云。
然債權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債務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已全部清償債務為常態,遭債務人詐騙方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變態,故債權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債務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債權人倘不能證明確係遭債務人詐騙,即應認定債務人已全部清償債務。
本件被告蔡寶鈺就其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清償資料為證,且被告蔡寶鈺持有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11日、106年2月15日簽立面額200,000元、100,000元之本票2紙,及原告之108年6月28日保險費收據亦寄至被告蔡寶鈺經營美髮店代收等情,業據被告蔡寶鈺提出本票、保險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0頁),可證原告與被告蔡寶鈺仍有往來。
若被告蔡寶鈺未全部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利息僅支付至99年7月26日,自99年8月起未再給付利息,原告豈會自99年8月迄今長期未向被告催討債務?又豈會於105年5月間出具系爭清償資料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豈會於105年5月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迄今長期未向被告催討債務?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應認被告蔡寶鈺抗辯:其就系爭借款業已全部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為可採。
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寶鈺係以欺騙之手段,騙取原告出具系爭清償資料供其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對原告陳稱錢被原告之大姊賴美存代為收取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既無證據證明,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良提供銀行帳戶供原告匯入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云云,然為被告陳俊良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俊良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原告上開主張已嫌無據。
況縱認被告陳俊良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依前所述,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被告蔡寶鈺全部清償而消滅,被告陳俊良亦無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良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且原告與被告蔡寶鈺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被告蔡寶鈺全部清償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2,500元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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