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38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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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陳張錢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5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關於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06平方公尺土地,以民國80年8月27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登字第011830號收件,權利價值新臺幣3,971,941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民國80年8月27日登記,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登字第011830號收件,存續期間為80年8月20日至80年9月19日,清償日期為80年9月19日。

被告於9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鈞院以91年度拍字第574號(下稱91拍574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於91年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鈞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下稱91重訴2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94重上6號)判決系爭抵押權權利價值超過3,971,941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塗銷,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下稱96台上973號)裁定駁回,於96年5月3日確定。

被告即於96年11月13日持鈞院91拍574號裁定、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就抵押債權金額3,971,941元(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26206號(下稱96執26206號)受理,嗣於98年2月2日因延緩期滿,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撤回而結案。

被告復於110年3月26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鈞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2號(下稱110司拍32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

被告於110年6月22日持鈞院110司拍32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556號受理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被告已取得鈞院91拍574號裁定,又於110年3月26日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鈞院本應駁回聲請,卻仍以鈞院110司拍32號裁定准予拍賣,該裁定應為無效裁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倘鈞院認該執行名義有效,原告主張該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另被告雖追加以鈞院91拍57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其系爭債權已於95年9月1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持鈞院91拍574號裁定,已不得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債權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清償期登記為80年9月19日,被告雖於91年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然此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5年9月19日消滅,再加計實行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於100年9月19日消滅。

系爭債權既已時效完成,被告於96年11月13日持鈞院91拍57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且嗣後既已因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於視為撤回後5年內亦未再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屆除斥期間而消滅。

被告於110年6月22日持鈞院110司拍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30年,亦已逾20年,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故依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鈞院91拍574號裁定之債務人有山峻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峻公司)及原告,而執行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同小段409-1、409-2地號土地暨其上71、72建號建物等5筆不動產,因山峻公司於97年10月7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735207170號予以廢止,是鈞院91拍574號裁定已有山峻公司無法受執行之情形,該裁定有執行之困難,故被告乃針對另一債務人即原告重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鈞院110司拍32號裁定,該裁定僅原告一人,執行標的僅409地號土地,前後兩裁定之執行標的及執行對象顯有差別,執行效果自有不同。

又鈞院110司拍32號裁定業經作成,自得為執行名義,難謂為無效或無實益之裁定。

㈡鈞院96執26206號強制執行案件,雖因延緩期滿,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撤回,然其執行名義即鈞院91拍574號裁定未失效,縱鈞院110司拍32號裁定有因重複聲請而為無實益情事,被告已追加鈞院91拍574號裁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系爭執行事件非無實益拍賣。

㈢系爭債權有中斷時效事由,而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未逾除斥期間:⒈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然原告迄今未對被告清償,且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仍有效存在。

又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蓋該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登記,於法律上並不具任何意義,是被告若未清償其抵押債務,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有效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之登記,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⒉按民法第129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債權人利益之法理,債務人於訴訟外所為之承認,一律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則債權人於確認債權存在與否之訴訟中,明確為債權存在之主張,經法院審理作成之確認債權存在判決,亦應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之配偶陳永松代償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告於南高院94重上6號案件審理過程,承認79年11月15日之20萬元本票、79年12月13日之10萬元本票,確實有向陳永松借款。

另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書認定「附表㈠編號4之20萬元,即附表㈡編號4之款項,此款項係上訴人(即原告)指示陳永松於80年2月22日匯入上訴人另設立之旭泰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亦無山峻公司轉讓傳票,則被上訴人(即被告)主張該款項係上訴人所借,尚可採信。」

、「附表㈡編號6,10萬元部分,係陳永松交現金予上訴人陳素月,而非轉入山峻公司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陳素月未舉證明,該款項係陳永松為支付山峻公司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借款應可採信。」

,足證原告不爭執此筆20萬元為陳永松依原告指示所匯予原告之款項,及承認陳永松確有交付此筆10萬元金額予原告之事實,而生承認效力。

原告於鈞院91重訴203號案件所提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附件四「陳董資金往來帳明細表」記載「80.8.14還合庫貸款1,171,941」,並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表示「原告陳素月所簽發之支票,乃以前原告向柳源成皆委託張日利處理,故原告將支票交給張日利…,因陳永松還張日利(即柳源成)之二百二十萬元,已載於原告前狀所提附件四陳董資金往來明細表內。」

等語,是原告已承認陳永松確實有替原告代償220萬元及1,171,941元債務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由上所述,原告確有承認債權之表示,至多僅就系爭債權用途進行爭執,然並未否認陳永松確有代償或給付金錢之事實,是上開訴訟事件最終認定被告對原告於3,971,941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足證原告確實有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已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有時效中斷之情形,故系爭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系爭債權之時效於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確定之時點即96年5月3日重行起算,被告復於96年11月13日持鈞院91拍57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6執26206號強制執行案件,雖因延緩期滿,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撤回,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意旨,視為撤回僅屬法律所擬制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撤回,尚非原告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與民法第136條之「撤回其聲請」迥然不同,自不可解為有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並再次重行起算,因此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111年11月13日始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得於116年11月13日前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故系爭債權並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⒋退步言之,縱系爭債權無上開中斷時效情事,僅單純以80年9月19日為清償日並起算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尚可於100年9月19日前行使抵押權,被告既已於96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抵押權,於法並無不合。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抵押權於80年8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記載為1,200萬元,清償日期記載為80年9月19日。

㈡被告於9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1拍574號裁定准予拍賣。

㈢原告於91年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91重訴2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經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權利價值超過3,971,941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確認原告與訴外人簡俊旭於80年8月20日所簽發票號CH091966號、到期日80年9月19日、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超過3,971,941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均不服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於96年5月3日確定。

㈣被告於96年11月13日以本院91拍574號裁定、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就債權3,971,941元行使系爭抵押權,經本院96執26206號受理,嗣於98年2月2日因延緩期滿,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撤回而結案。

㈤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110司拍32號裁定准予拍賣,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

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以本院110司拍32號裁定暨110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抵押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權利價值超過3,971,941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查原告於91年就系爭抵押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91重訴2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系爭抵押權權利價值超過3,971,941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塗銷,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駁回,於96年5月3日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足見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超過3,971,941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經前開案件審理後,判決應予以塗銷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相關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力,原告不能於本件再就相同內容(即系爭抵押權於權利價值超過3,971,941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再為主張請求塗銷,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權利價值超過3,971,941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意旨採此見解)。

另按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同此意旨),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及同法第137條第2項所稱「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均係指有請求權之人行使其請求權之行為意思。

因之,前開規定所稱起訴具有中斷時效,須前案之起訴內容係相當於請求權人對相對人為行使請求權之主張,與後案之行使請求權因處於同一請求權關係,則前案之起訴始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如非同一請求權關係,即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為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所認定被告受讓陳永松對原告之借款債權3,971,941元(即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附表㈠編號1之20萬元、編號2之10萬元、編號4之20萬元、編號7之220萬元、編號8之1,171,941元及附表㈡編號6之10萬元);

系爭債權之清償期為80年9月1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45至146頁),並有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是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其時效起算日為80年9月19日。

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債權之時效於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確定時點即96年5月3日重行起算為抗辯。

然查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係原告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已如前述,則前開訴訟之起訴並非系爭債權有請求權之被告對原告為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之主張而起訴,是其自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起訴,而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時效於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確定時點即96年5月3日重行起算云云,應不足採。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前開訴訟中已分別就系爭債權不爭執,已為承認,故時效有中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⑴系爭債權30萬元部分(即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書附表㈠編號1之20萬元、編號2之10萬元):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書認定:「附表㈠編號1、2,各20萬元、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之借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準備程序筆錄),自屬真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南高院94重上6號案件卷宗,其9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問:被上訴人主張79年的本票是簡俊旭借款的?)79年11月15日20萬本票、79年12月13日10萬本票,有借但是誰借的已忘記。」

、「79年11月15日跟12月13日確實有借20萬及10萬,有開本票,20萬的本票是80年1月15日到期,10萬元到期日80年3月13日,因為陳永松80年1月要交100萬投資山峻的股金,就扣除1月到期的20萬元,他拿出80萬的現金,另外3月要繳的股金100萬元,扣除10萬,拿出90萬元…」等語(見南高院94重上6號卷第194至195頁),足見原告雖於南高院94重上6號案件審理時表示就79年11月15日、12月13日有借款20萬元及10萬元之事實,惟此係就法院詢問之事實為陳述,且其同時主張不清楚借款者為何人、以及該等金額已由陳永松應繳投資股款中扣除清償等節,並非原告是認陳永松對其有借款請求權存在,自難認原告對該部分之系爭債權有承認。

⑵系爭債權30萬元部分(即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書附表㈠編號4之20萬元、附表㈡編號6之10萬元):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書認定「附表㈠編號4之20萬元,即附表㈡編號4之款項,此款項係上訴人(即原告)指示陳永松於80年2月22日匯入上訴人另設立之旭泰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亦無山峻公司轉讓傳票,則被上訴人(即被告)主張該款項係上訴人所借,尚可採信。」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附表㈡編號6,10萬元部分,係陳永松交現金予上訴人陳素月,而非轉入山峻公司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陳素月未舉證明,該款項係陳永松為支付山峻公司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借款應可採信。」

(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僅不爭執其有指示陳永松於80年2月22日匯入20萬元至旭泰公司,及陳永松交現金1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並非是認陳永松對其有借款請求權之承認,亦難認原告對該部分之系爭債權有承認。

⑶系爭債權3,371,941元部分(即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書附表㈠編號7之220萬元、編號8之1,171,941元):被告以原告於本院91重訴203號案件所提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附件四「陳董資金往來帳明細表」記載「80.8.14還合庫貸款1,171,941」,及民事準備書㈢狀表示「原告陳素月所簽發之支票,乃以前原告向柳源成皆委託張日利處理,故原告將支票交給張日利…,因陳永松還張日利(即柳源成)之二百二十萬元,已載於原告前狀所提附件四陳董資金往來明細表內。」

,主張原告已承認系爭債權3,371,941元部分,而有時效中斷云云。

查原告於本院91重訴203號案件提出「陳董資金往來帳明細表」,其上有記載「80.8.14還合庫貸款1,171,941」等語(見本院91重訴203號卷一第163頁),然核閱本院91重訴203號卷宗,原告提出「陳董資金往來帳明細表」係為說明陳永松投資山峻公司之事實(見本院91重訴203號卷一第154頁),並非承認陳永松對原告有1,171,941元之借款請求權。

又原告於本院91重訴203號案件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雖有前開陳永松還張日利220萬元之陳述(見本院91重訴203號卷二第14至15頁),然其亦緊接陳述「而於陳永松出資款後,張日利將支票交給陳永松,故右開支票係陳素月開給張日利二百二十萬元支票中之二張,並非陳素月於78.11.26、78.11.28向陳永松借貸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91重訴203號卷二第15頁),可見原告並未承認其向陳永松借款220萬元之事實。

⑷從而,原告於前開訴訟(即本院91重訴203號、南高院94重上6號)並未承認系爭債權之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前開訴訟中已分別就系爭債權不爭執,已為承認,故時效已有中斷云云,尚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其清償期為80年9月19日,已如前述,是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80年9月19日起算15年。

又系爭債權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則系爭債權於95年9月18日即因時效而消滅。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採此意旨)。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95年9月18日即因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否則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期滿而消滅。

被告於96年11月13日以本院91拍574號裁定、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行使系爭抵押權,經本院96執26206號受理,嗣於98年2月2日因延緩期滿,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撤回而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執26206號核閱屬實,是被告雖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行使系爭抵押權,惟於強制執行期間,被告聲請暫緩執行,且於延緩期間屆滿,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聲請續行執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被告應視同未行使系爭抵押權。

被告雖於110年3月26日再次取得本院110司拍32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110年6月22日以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然此顯已逾前開5年之除斥期間。

此外,被告除於110年6月22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外,未有其餘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存在之登記狀態對原告之所有權顯有妨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又系爭抵押權於權利價值超過3,971,941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前案判決(即南高院94重上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應予塗銷確定,亦如前述,原告不得再次請求就系爭抵押權於權利價值超過3,971,941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塗銷。

至系爭抵押權於權利價值3,971,941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因其登記狀態對原告之所有權顯有妨害,是原告請求就系爭抵押權於權利價值3,971,941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明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⒉被告執本院110司拍32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及簡俊旭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409地號土地為拍賣,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未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行使,均如前述。

則本件債權人即被告已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同時以簡俊旭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簡俊旭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

原告聲明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包含前開被告對簡俊旭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惟簡俊旭既非本件當事人,原告亦無提出其得代簡俊旭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簡俊旭之執行程序之說明,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簡俊旭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告請求併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權利價值3,971,941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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