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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張耀庭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張惠卿(張永年之繼承人)
鄧碧雲(張永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永年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面積98.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6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91年4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1年4月15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永年係為兄弟關係,被繼承人張永年於民國91年間以原告與其前妻將辦理協議離婚為由,向其父建議因原告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婚後增加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其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可向原告請求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免前揭不動產遭分配,被繼承人張永年與其父張書炳2人通謀虛偽,將原告先前寄放於其父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被繼承人張永年以買賣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至張永年名下。
原告至93年始發現系爭不動產遭過戶於張永年名下,即向人張永年表示請求返還之,張永年表示願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
(二)張永年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110年4月13日逝世,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鄧碧雲及女兒即被告張惠卿辦理繼承,張惠卿表示其父親生前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因此欲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清償債務,故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繼承人張永年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91年4月15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一事。系爭不動產目前是原告在居住不爭執,但是否為原告繳納貸款及稅金被告不清楚。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於91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張永年。
2、張永年於110年4月13日往生,被告均係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因繼承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永年,是否為原告與張永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2、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永年,是否為原告與張永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1、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於91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予張永年。
此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權狀可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7、67、69、77、79頁),核為 真實。
2、證人張蕙蘭證稱:「系爭不動產我知道,去年張永年往生 之前,張永年有來找過我,說要把房子還給原告。
我說本 來就應該物歸原主,但是張永年說費用誰要負擔,他說要 有一點報酬,我就馬上拒絕,過戶費由原告負擔可以,但 是這中間要求行情的費用,我說這是不可能的事情,這會 影響兄弟之間的情誼。
原告是在不知情之下被房屋過戶, 因為原告印鑑、不動產都是交給我的父親負責。
張永年跟 我說,為了保護弟弟,所以房子才登記在張永年的名下, 因為原告當初有跟他的太太在打離婚官司,為了避免夫妻 財產的關係。
當時是我父親建議把房屋過戶到張永年的名 下,讓他暫時保管。
這個房子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在住,房 貸、稅金都是原告在繳」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
3、證人即原告之大哥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的,是原告買 的,我不知道為何會過戶給張永年。
當時原告在外面上班 ,所有的證件都是父親在保管。
連我的東西也都是我父親 在保管。
我常常回去,我父親都有提到這個房子,包括每 個月的房貸都、稅金也是原告在繳。
直到辦理我母親的喪 事時,才知道這件事情。
張惠卿有問張蕙蘭,說這個房子 要如何解決,我才知道這個房子登記張永年的名下」等語 (本院卷第80、81頁)。
4、核上二人證述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買受,為避免夫妻剩餘財 產之求償,而以買賣登記在張永年名下等情相符。
張雅涵 、張立群亦立聲明書表示原告與張永年就系爭不動產並無 買賣,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此有聲明書可證(本院卷 第31、33頁)。
另被告自認系爭房屋是原告居住,原告亦 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有權狀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7、2 9、82頁)。
可證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欲規避配偶對其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而與張永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 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張永年,其二人間並無買賣、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真意。
(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查,原告與張永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移轉之真意,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名下,其等以買賣為由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張永年,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而原告與張永年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當然確定自始無效。
2、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原告與張永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無效,張永年就系爭不動產對原告之義務即由被告繼承,從而原告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永年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面積98.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暨其上同段6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91年4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⑵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1年4月15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先、備位聲明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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