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官清志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慧翔
被 告 王宋法(即王健權)
王石𠁆
王志誠
王志雄
王宗吉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宋法、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9.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7.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宋法、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08元,及被告王宋法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被告王志誠、王宗吉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被告王志雄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宋法、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宋法、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以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王宋法、王石𠁆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9-13頁)。
㈡原告嗣以具狀將上開土地更正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第43頁);
另變更聲明狀追加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70-172頁),核原告所為之更正地號、占用面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追加被告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之RC混擬土建物及搭設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93.0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5年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105至106年度為每平方公尺760元;
107至110年度為每平分公尺88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4萬679元。
另請求被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09元。
㈢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9.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7.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9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石𠁆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王石𠁆應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早於民國3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坐落於系爭土地,被告王宋法、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等4人(合稱被告王宋法等4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且未定借貸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待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㈣縱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又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亦得為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變更。
㈤又原告與其父親官明吾長達數十年來遲未催討占用部分,拒絕被告等人以價購或租賃方式填補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損失,有違誠信原則。
㈥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官李彩月自被繼承人官明吾繼承系爭土地。
原告與官李彩月共有系爭土地,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2、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宋法、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等4人,不包含被告王石𠁆。
3、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9.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7.45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1、被告王宋法等4人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 3、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王宋法等4人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原告與官李彩月自被繼承人官明吾繼承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官李彩月所共有,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宋法等4人,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9.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7.45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大崙段253地號之嘉義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嘉縣財稅房字第1100120314號函暨系爭建物之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可證(本院卷第49-51、69-79、162、178-179、206、210頁)。
核此為真實。
2、被告抗辯:①自上開課稅明細表可知系爭建物之經歷年數為73年,足證系爭建物興建年代久遠,應可推論係早在37年間即已存在,早於原告之父親官明吾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53年8月25日。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時間長達73年有餘,且面積非小,應可認定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其原始起造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
②系爭建物自起造迄今,雖因建物結構補強而歷經翻修,惟均未逸脫使用借貸之目的(興建房屋)使用,因此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上開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73頁)可知系爭建物之經歷年數為73年。
而原告之父親官明吾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53年8月25日,此有大崙段253地號之嘉義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之原因發生日期欄可證(本院卷第210、216頁)。
然縱使如被告所言,官明吾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時間長達73年,亦無法直接認定「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未陳明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該建物建造時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亦未舉證系爭建物建造時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而可推知其效果意思為默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僅得認為係單純之沉默。
依前揭說明可知,當時之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是無法認定兩造之先人或前手就系爭建物是基於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3、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小,且占用時間迄今長達73年有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斷無不知土地遭人占用之理,且原告祖父官金枝及父親官明吾居住於系爭建物隔壁,知悉土地遭人占用而不即提出異議,且原告於74年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迄今長達36年,未表達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又縱認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亦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變更等語。
惟: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由上開規定觀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必以土地所有人係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占用他人土地為前提,倘係直接將房屋建築於鄰地之土地上,非僅一部分逾越疆界者,即屬無權占用,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類似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
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惟承上所述,若是該房屋非僅一部分逾越疆界者,即屬無權占用,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適用,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5.28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共193.02平方公尺(36.4㎡+49.17㎡+107.45㎡),是系爭建物幾乎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僅少部分坐落於同段877、878、880、881、882、889地號上,幾乎占用整筆系爭土地,此有土地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38頁),據此可知,系爭建物主要部分均坐落於他人土地上,並非因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不慎逾越疆界,顯屬典型無權占有甚明,要無民法第796條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4、綜上所述,無法認定兩造之先人或前手就系爭建物是基於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王宋法等4人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另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
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宋法等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被告王宋法等4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請求被告王宋法等4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王石𠁆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
是原告不得請求王石𠁆拆除系爭建物。
⑶被告王石𠁆是否占有系爭建物,被告王宋法陳稱目前僅被告王宋法、王志雄占有系爭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49-51頁),就被告王宋法、王志雄占有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179頁),僅爭執被告王石𠁆是否占有系爭建物。
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王石𠁆占有系爭建物,是無從認定被告王石𠁆亦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又縱認被告王石𠁆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從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王石𠁆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抗辯:原告與其父親官明吾長達數十年來遲未催討占用部分,拒絕被告等人以價購或租賃方式填補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設有規定。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另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與官李彩月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王宋法等4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僅供私人使用,並未提供為其他公益用途,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純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執照,則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係攸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原告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非權利濫用。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請求被告王宋法等4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9.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7.45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王石𠁆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而獲不當利益,應係占有基地的利益,此與因占有建物而獲不當利益係指占有房屋的利益,乃屬不同之占有利益。
房屋所有權人既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並建屋存立於土地上作為其實力支配關係的外在形式,自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權人返還所占有基地之利益;
至於占有房屋所彰顯客觀上亦占有基地之外觀而言,因基地的使用即房屋的存在,在房屋占有人取得對房屋的所有權或得拆立存廢的處分權之前,尚難為其已受有因房屋存在而占有基地之利益。
因此,從權利歸屬原則檢視,占有房屋之人所受利益為房屋之使用收益,該利益歸屬於房屋所有權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2、查,被告王宋法等4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依前揭意旨所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宋法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可。
至被告王石��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已如前述,且揆諸上開說明,占有房屋之人所受利益為房屋之使用收益,該利益歸屬於房屋所有權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縱使被告王石𠁆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因被告王石𠁆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亦不得向僅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不得向被告王石𠁆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次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第105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鄉○○00號,屬鄉間,非工商業繁榮之位置,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漢昇捲門有限公司、堆置工作器具、材料及雜物,並作為個人居住使用等情,此有相片4張可證(本院卷第190-196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較屬合理。
4、系爭土地105年1月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1平方公尺為760元,107年1月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1平方公尺為88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5頁)。
而被告王宋法等4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共193.02平方公尺,依此回溯起訴(110年5月21日)前5年期間即自105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21日。
是自105年5月22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計1年又224天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553元(760×193.02×0.07×1又224/366,元以上四捨五入,以下同);
自107年1月至110年5月21日,共計3年又141天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263元(880×193.02×0.07×3又141/365),合計5年之不當得利為56,816元(16,553+40,263);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91元(880×193.02×0.07÷12)。
又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王宋法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5年之不當得利為28,408元(56,816÷2);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6元(991÷2)。
5、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經查,原告對被告王宋法等4人之上開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時之被告為王宋法、王石𠁆,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5日送達被告王宋法收受,復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為被告,該份民事變更聲明狀係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王志誠、王宗吉、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王志雄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122-126頁),爰此:⑴被告王宋法應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⑵被告王志誠、王宗吉自上開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始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⑶被告王志雄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起(110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10年10月31日生效),始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6、據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宋法、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等4人給付28,408元,及被告王宋法110年8月6日起;
被告王志誠、王宗吉自同年10月21日起;
被告王志雄自同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宋法、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自105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408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被告王宋法、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等4人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本院認宜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