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洪吳素菊、洪韡宸、洪美櫻、洪美麗均經合法通知,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原告因需資金周轉,於民國83年9月間將名下所有坐落如附
- ㈡、並聲明: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之答辯:
- ㈠、被告洪銓富之答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塗銷,但
- ㈡、被告洪吳素菊、洪韡宸、洪美櫻、洪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 ㈢、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均為擔保前開原告主張向被繼
- 五、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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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黃見農
被 告 洪吳素菊(即洪勝杉即洪清山之繼承人)
洪銓富(即洪勝杉即洪清山之繼承人)
洪韡宸(即洪勝杉即洪清山之繼承人)
洪美櫻(即洪勝杉即洪清山之繼承人)
洪美麗(即洪勝杉即洪清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洪吳素菊、洪銓富、洪韡宸、洪美櫻、洪美麗與黃見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吳素菊、洪韡宸、洪美櫻、洪美麗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因需資金周轉,於民國83年9月間將名下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之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向訴外人洪勝杉即洪清山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由原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洪勝杉即洪清山以擔保債務清償,約定內容略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9月6日至民國88年9月6日」。
嗣原告因投資失敗無力清償,洪勝杉即洪清山基於多年交情亦未追討債務,嗣後洪勝杉即洪清山於民國101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迄今均未要求原告清償債務,亦未行使拍賣抵押物受償,故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即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顯已逾五年期間不行使其抵押權,故抵押權自歸於消滅。
為此,爰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洪銓富之答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塗銷,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洪吳素菊、洪韡宸、洪美櫻、洪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銓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洪吳素菊、洪韡宸、洪美櫻、洪美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
先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有明文規定。
㈢、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均為擔保前開原告主張向被繼承人洪勝杉即洪清山所借貸之300萬元而設定,並與其前開主張之內容,除經被告4人所自認外,尚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8、35至43頁)為證,且原告主張於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擔保債權發生,被告洪銓富同意塗銷登記(參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洪吳素菊、洪銓富、洪韡宸、洪美櫻、洪美麗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然被告洪銓富表明希望由原告負擔,且經原告於本院辯論時表達同意之旨(見本院卷第62頁),然依據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仍須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564.08 900分之7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1.93 900分之75 附表二: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抵押權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洪清山 83年9月16日 林地登二字第000227號 300萬元 83年9月6日至88年9月6日 洪清山 83年9月16日 林地登二字第000227號 300萬元 83年9月6日至8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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