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鄧順吉、被告鄧清芳應就被繼承人鄧馮福妹所遺坐落嘉
- 二、原告與被告鄧順吉、被告鄧清芳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鄧馮福妹已於103年9月20日死亡,被告
- (三)因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規定之
- (四)聲明: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鄧順吉: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塗銷及
- (二)被告鄧清芳:同意變價分割。但系爭土地上之貸款及抵押
- 三、本院之認定: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 (三)復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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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羅嘉琪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鄧清芳
鄧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鄧順吉、被告鄧清芳應就被繼承人鄧馮福妹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四六九六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六九六○九分之三六九六○九,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鄧順吉、被告鄧清芳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四六九六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因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性質,分割有所限制,遂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卷第103頁)具狀確認聲明為:一、被告鄧順吉、鄧清芳應就被繼承人鄧馮福妹所遺系爭土地,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4696.0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分割方法之變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鄧馮福妹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000平方公尺、鄧馮福妹為3,696.09平方公尺。
鄧馮福妹已於103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鄧OO、長子鄧清芳、長女鄧OO、次子鄧順吉4人,其中配偶鄧OO及長女鄧OO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拋棄繼承,另配偶鄧OO亦已於107年5月12日死亡。
因此鄧馮福妹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僅由被告2人繼承。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鄧馮福妹已於103年9月20日死亡,被告2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使原告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
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因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三)因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鄧馮福妹所遺應有部分面積為36,96.09平方公尺,由被告2人平均繼承,每人各可分得約1,848.05平方公尺。
若以原物分割,則被告鄧清芳單獨分得之土地僅約1,848.05元平方公尺,顯未達0.25公頃,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故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以符法令規定。
因系爭土地目前兩造均未使用,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利用,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對兩造而言,未必不利。
是以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變價之方式分割,尚屬適當。
(四)聲明: 1、被告鄧順吉、被告鄧清芳應就被繼承人鄧馮福妹所遺系爭土地,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2、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4696.0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鄧順吉: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塗銷及債務之清償,確實應由被告鄧順吉負責。
(二)被告鄧清芳:同意變價分割。但系爭土地上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是由被告鄧順吉所為,應由原告及被告鄧順吉處理。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因被告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鄧馮福妹於103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鄧OO、長女鄧OO、長子鄧清芳、次子鄧順吉,其中配偶鄧OO、長女鄧OO已於103年11月25日拋棄繼承,鄧馮福妹之繼承人為被告鄧順吉、被告鄧清芳2人,且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繼字第1256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鄧馮福妹除戶謄本、戶口名簿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鄧順吉、被告鄧清芳應就被繼承人鄧馮福妹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9609/469609)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現為農發條例第16條)之列。
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應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性質,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規定,如欲分割,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不受限外,則須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方得採原物分割方式為之。
因系爭土地面積為4696.09平方公尺,被告2人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為3696.09平方公尺,被告2人平均分配後,每人分得面積約1,848.045平方公尺(即0.0000000公頃),而原告分得面積則為1,000平方公尺,均未達0.25公頃,且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得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權利範圍(即附表一)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又被告鄧順吉、被告鄧清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鄧馮福妹之繼承人,尚未就鄧馮福妹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即有必要。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鄧順吉、被告鄧清芳應就被繼承人鄧馮福妹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9609/469609)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位置、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及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即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負擔,始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羅嘉琪 100000/469609 100000/469609 2 鄧馮福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鄧清芳 369609/469609(公同共有) 369609/469609 3 鄧馮福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鄧順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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