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409,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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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4. 貳、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5. 壹、原告主張:
  6.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
  7.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8.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9. (一)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莊南已於起訴前之62年3月3日死
  10. (二)被告謝欣成即莊國賢遺產管理人雖否認系爭房屋為莊南所
  11.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
  12. 貳、被告方面
  13. 一、不知系爭地上物即房屋有無人居住。但若需拆屋還地則無意
  14. 二、被告洪在燦另以:系爭房屋應係莊南之孫女居住等語,資為
  15. 一、被繼承人莊南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6. (一)原告雖提出稅籍資料欲證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17. (二)本院曾問原告依原告所提房屋納稅資料記載,房屋係坐落
  18. (三)依原告所提稅籍資料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核發之房屋稅
  19. (四)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9月29日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
  20. (五)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21.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參、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4.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
  25. (二)被告謝欣成即莊國賢遺產管理人雖抗辯被繼承人莊南並非
  26. (三)系爭建物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莊南已於62年3月3日死亡,
  27. (四)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
  28.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29.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9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無權
  30. (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位於嘉義縣溪口,申報地價為
  31.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32.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33. (一)本院所命前開被告共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
  34. (二)至本院所命被告應分別自110年8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35.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3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張玉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吳明田即莊南之繼承人

曾高檳即莊南之繼承人

洪在全即莊南之繼承人

洪在燦即莊南之繼承人

洪彩容即莊南之繼承人

洪崇恩即莊南之繼承人

洪淑惠即莊南之繼承人

洪淑鈴即莊南之繼承人



張耀升即莊貴雅之遺產管理人

官朝永律師即李曾玉琴遺產管理人

謝欣成即莊國賢遺產管理人

王崑成即莊國壽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之磚造部分水泥頂、部分鐵皮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年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除被告張耀升即莊貴雅之遺產管理人、官朝永律師即李曾玉琴遺產管理人、謝欣成即莊國賢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規定。

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認諾之效力。

查被告官朝永律師即李曾玉琴遺產管理人、王崑成即莊國壽遺產管理人雖認諾原告之系爭請求,然就後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不可分之債,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須合一確定,是依前開說明,其等之認諾對於全體被告不生認諾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1頁)。

然被告所有(至少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中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為97平方公尺之磚造部分水泥頂、部分鐵皮頂地上物(原證2,房屋納稅資料,本院卷一第15頁;

原證2-1,照片,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被告應按各自潛在之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另應分別自110年8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年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莊南已於起訴前之62年3月3日死亡,應由被告繼承其權利義務(原證3,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與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3至98頁與第105頁及第115至117頁。

原證5,本院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

原證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377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

原證7,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

原證8,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

原證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

原證10,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本院卷二第43至57頁、第61至69頁;

原證11,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99至107頁;

原證12,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

(二)被告謝欣成即莊國賢遺產管理人雖否認系爭房屋為莊南所有云云。

然: 1、實因原告就莊國壽、莊國賢(均已死亡)生前連帶借款641,400元,因原告發現莊國賢、莊國壽另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於110年4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80號),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査始查知並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見原證2),遂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另提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此為原告取得前開稅籍資料緣由。

故被告謝欣成即莊國賢遺產管理人否認稅籍資料來源正確性,顯無理由。

2、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參加訴訟人陳素眞曾表示其目前居住之土地占有權源應係來自於莊國壽之父莊春封,即本件原告之前手(莊國壽、莊國盛及其母)之前手(莊國壽及莊國盛之父莊春封)等語。

前開訴訟中所指占用部分為編號D、E,因登記錯誤,致登記在系 爭土地分割前之464-1地號土地,差點衍生無權占有糾紛,此亦可自該事件另1共有人莊陳秀桃等訴訟代理人莊聰得表示:「D、E的建物應該是之前林姓住戶向原告的前手 原本是要購買464-1的土地,但是不知道什麼原因,發生錯誤,變成登記購買464地號的土地。

所以才會變成林姓住戶的地上建物無權占有464-1地號的土地」等語(原證4,本院筆錄節影本、擬分配圖,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

故原告所主張系爭稅籍資料似登記錯誤,並非單純出於臆測。

而係於前開107年度訴字第59號事件中他共有人及參加人均因其上所興建地上物均有此情形推論而出。

3、況依原告所提前開稅籍資料記載房屋基地地號係納稅義務 人申報設籍實填列,僅供參考等語,該資料填寫應為莊南 向稅捐機關申報設藉所為。

是被告謝欣成即莊國賢遺產管理人雖抗辯莊南於62年3月3日死亡,依其所提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折舊年數46年,而得出65年 興建房屋之結論云云;

然自前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同樣記載構造別為「土竹造(竹造)」,核與原告所提前開文書之記載相同,又依原告所提前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明 顯為土竹造之建物,僅增建鐵皮外牆為磚造加強,顯 係事後莊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增建所致,則被告謝欣成即莊國賢遺產管理人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占有面積97平方公尺,推斷莊南所興建房屋已滅失,顯不符邏輯。

況前開107年度訴字第59號事件中他共有人及參加人均表示莊國壽等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本件被告洪在燦於言詞辯論表示系爭建物應係莊南之孫女在居住(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是系爭房屋為莊南興 建,目前由莊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使用中,甚為明確。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97平方公尺之磚造部分水泥頂、部分鐵皮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按各自潛在之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另應分別自110年8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年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洪在全、洪在燦以:

一、不知系爭地上物即房屋有無人居住。但若需拆屋還地則無意見。

且其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二、被告洪在燦另以:系爭房屋應係莊南之孫女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謝欣成即莊國賢遺產管理人以:

一、被繼承人莊南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一)原告雖提出稅籍資料欲證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莊南,惟依110年10月21日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覆稱系爭房屋設籍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故無資料提供等語;

故原告所提系爭稅籍資料之來源及正確性均有可議,其證明力薄弱。

(二)本院曾問原告依原告所提房屋納稅資料記載,房屋係坐落465地號,然系爭房屋則坐落464-9地號土地。

原告嗣雖具狀表示可能係當時申報稅失誤所致,然此為原告個人臆測,應不足採信。

(三)依原告所提稅籍資料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謝證1,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頁)所載,系爭房屋稅籍構造別均為『土竹 造』、面積74平方公尺,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110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則記載系爭房屋構造為『磚造部分水泥頂、部分鐵皮頂』、面積94平方公尺(未計算跨佔464-9地 號以外面積),則兩者構造、面積均不相同。

實務上常有因建物老舊損壞後未註銷稅籍,而由他人另出資興建者,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已毀損拆除,與系爭房屋顯非同一標的。

(四)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9月29日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折舊年數46年,可推論系爭房屋於65年間設立稅籍或興建,惟莊南於62年3月3日死亡,即系爭房屋稅籍非由莊南申請設立。

則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時,莊南已死亡,自不可能再由莊南自行申請設立。

況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

依歷次開庭筆錄,莊南之繼承人均未承認系爭房屋係莊南所有。

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莊南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官朝永律師即李曾玉琴遺產管理人、王崑成即莊國壽遺產管理人則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認諾原告之系爭請求。

(肆)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

而被告有2人以上應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除各被告應履行部分自始有特定外,自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被告等「共同」遷讓或交地,並命被告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1年3月14日61年臺61令民字第2032號函亦同此見解)。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中如附圖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之磚造部分水泥頂、部分鐵皮頂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頁)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若無正當權源,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可認定。

(二)被告謝欣成即莊國賢遺產管理人雖抗辯被繼承人莊南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

然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面積74平公尺、房屋構造為竹造(或土竹造)、納稅義務人為莊南,有原告所提房屋納稅資料與被告所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與本院卷二第11頁);

另參酌原告所主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參加訴訟人陳素眞曾表示其居住土地占有權源係來自於莊國壽之父莊春封,即本件原告之前手(莊國壽、莊國盛及其母)之前手(莊國壽及莊國盛之父莊春封);

前開訴訟中所指占用部分為編號D、E,因登記錯誤,致登記在系爭土地分割前之464-1地號土地,差點衍生無權占有糾紛,此亦可自該事件另1共有人莊陳秀桃等訴訟代理人莊聰得於訴訟中之表示而可推論系爭稅籍資料似登記錯誤,亦據原告提出本院筆錄節影本、擬分配圖(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為證;

再參酌本件被告洪在燦於本院言詞辯論表示系爭建物應係莊南之孫女在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莊南縱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其至少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認定。

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之前開構造、面積,核與附圖記載系爭房屋構造為『磚造部分水泥頂、部分鐵皮頂』、面積94平方公尺均不相同云云;

然系爭房屋歷經數十年,衡情當有增建或改建之情,縱面積構造已與原稅籍資料不符,然納稅義務人仍為莊南即足印證,是被告謝欣成即莊國賢遺產管理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系爭建物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莊南已於62年3月3日死亡,應由被告繼承其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與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3至98頁與第105頁及第115至117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臺灣新北地法院家事庭110年10月13日函(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本院108年6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2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377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與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一第333頁、第337至363頁)、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本院卷二第43至57頁、第61至69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與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99至107頁)、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則莊南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既占有系爭土地,若無正當權源,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四)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為有權占有,故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共9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9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況被告官朝永律師即李曾玉琴遺產管理人、王崑成即莊國壽遺產管理人認諾原告之系爭請求(此部分請求為可分,非須合一確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本於其等之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位於嘉義縣溪口,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元;

與系爭建物目前荒廢、無人居住,建物東側有荒廢之菜圃等事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本院110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等對原告所主張系爭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與數額等事實,則從未爭執;

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另應分別自110年8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年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97平方公尺之磚造部分水泥頂、部分鐵皮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被告應分別自110年8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年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至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告假執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見駱永家著民事法研究Ⅲ、第71頁起,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篇第16、17頁亦均同此見解)。

查:

(一)本院所命前開被告共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至本院所命被告應分別自110年8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年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判決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前開將來給付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敗訴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業如前述;

而前開不當得利給付金錢之判決部分,雖為可分之債,然因屬附帶請求而不另徵收裁判費。

故本院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原告勝訴不可分之債之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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