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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陳再興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清溪
陳新忠
陳新華
陳鵬仁
陳新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清溪、陳新忠、陳新華、陳鵬仁及陳新喜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96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3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面積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溪、陳新喜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陳新忠、陳新華及陳鵬仁按權利範圍各9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溪、陳新忠、陳新華、陳鵬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9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因同段24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希望分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俾能與24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效益,亦不影響各共有人權益。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再興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清溪、陳新忠、陳新華、陳鵬仁、陳新喜共同取得,按原持分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清溪、陳新忠、陳新華、陳新喜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與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在分割後保持共有。
㈡被告陳鵬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
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 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
查系爭土地面積968平方公尺土地,兩造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持分比例,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南面與鄉道(即同段249地號 土地)間,由北至南依序隔有同地段243-3、244、248地號 土地,北面與鄉道間隔有240、240-1及240-2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由原告自北至南從中間設有簡易圍籬圈圍,區分東 西兩部分,東部為原告使用,現未有種植,西部則為空地 ,其西南部分有被告陳清溪搭蓋之兩層鐵皮建物,上方作 為鴿寮,下方為雜物、工作間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本 院現場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本院衡 諸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且已將系爭土地圈 圍約2分之1(即附圖編號A部分);
被告陳清溪、陳新忠、陳 新華及陳新喜均表示願共有,並願意維持共有系爭土地西 部,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認以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 則由被告陳清溪、陳新喜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陳新 忠、陳新華及陳鵬仁按權利範圍各9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 得,應為適當,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清溪、陳新喜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陳新忠、陳新華及陳鵬仁按權利範圍各9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得,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清溪 6分之1 6分之1 2 陳新忠 18分之1 18分之1 3 陳新華 18分之1 18分之1 4 陳鵬仁 18分之1 18分之1 5 陳再興 2分之1 2分之1 6 陳新喜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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