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419,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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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林振暉即宏展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戴振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合夥投資營造工程,民國108年初,被告持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司票字第36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但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與到期日當時並未填載,顯係遭被告偽填,為此原告隨即於1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8年度朴簡字第67號)。

(二)被告於108年4月底以系爭本票為證,向原告起訴追討5,821,300元(108年度建字第7號),因該案兩造於108年7月17日和解。

而系爭本票不論是否為被告所偽簽,其效力均因兩造和解而消滅,故原告撤回108年度朴簡字第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被告持本院108年建字第7號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司執字第27586號),且未撤回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5182號強制執行案,分別以兩執行名義持續查扣、變價原告財產。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已獲取986,981元之不法利得。

(四)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假扣押債權與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債權均屬同一,而系爭本票僅為前開債權之一部。

茲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案件達成和解且約定「被告其餘請求拋棄」,故系爭本票效力隨之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出本件訴訟。

又被告於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5182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已受領986,981元,被告受領前開金額未有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等項併同請求被告返還。

(五)新市國小工程款98萬元係被告於本院108年建字第7號案件所作主張,原告自始沒有承認,且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15182號之98萬元債權非屬同一債權,被告既主張得領取前開款項,自應另行起訴主張,不得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六)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4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82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告應給付原告986,981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98萬元為新市國小工程款,原告未給付,後轉換為被告之出資款,兩造結算時原告簽立合計400萬元之本票以給付上開出資款。

1、合夥工程均以原告名義承攬且工程款入原告帳戶,98萬元應給付給被告,但並未給付,至同年月30日才表示要用這筆款項支付下包商款項,暫時不能給被告,兩造遂同意將此款項轉換為第二次繼續合夥後被告之出資款,並由原告在出資款之筆記本記載項目:「4/00 000000(新市一期)玖拾捌萬元」中簽名,兩造第二階段合夥出資款包含系爭98萬元,總計為3,794,000元正。

2、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結算前,被告就將其配偶李培鈺所列原告應給付為5,821,300元之計算單以line傳給原告,其中出資3,794,000元(即包含筆記上107年4月30日所簽98萬元)。

於107年10月11日兩造對帳時,李培鈺有提到原告應給付之款項計580幾萬,原告回應其中代墊款為379萬元,此與筆記本上代墊款(含系爭98萬元)總計為3,794,000元相符。

3、本院108年建字第7號返還代墊款案時被告主張:「我們出資額新台幣3,794,000元,另外再加上押標金新台幣785,300元…」、原告稱:「出資額3,794,000元沒有錯,押標金已經含在裡面了。

785,300元含在3,794,000元」。

足證原告不否認被告出資款有3,794,000元,只是對於押標金785,300元是否包含在内有爭執,而代墊款總額3,794,000元與原告所簽筆記本上的總計金額相符,如依原告主張將押標金入,計算金額則不符。

4、本院108年建字第7號案時原告稱:「新市工程款已經全部給了,總共給了80幾萬元,我要回去看。

我都是現金拿給原告(戴振華)。」

、「(法官問:所有合夥包含新市、嘉中、瑞里的工程款是否領取後,都歸原告(戴振華)?是。」



可證被告確實有新市國小工程款債權存在。

又新市國小之工程明細表,上載總金額為1,380,000元。

原告不否認該明細表是其所書寫,可證被告確實告知原告新市國小工程款總計為138萬元,即第一期款98萬元,第二期款40萬元。

5、原告在本院108年建字第7號案時稱:「(問:對於證物三兩張本票,壹張三百萬,壹張一百萬,是否你簽的?)…我當時認定的金額400萬元出資款要返還給原告(即戴振華)…原告確實有出資400萬元」;

另於偵查中稱:「(問: 該筆新台幣98萬元之出資額戴振華是否已經付款?是否已向你請款?)我沒有收到這筆新台幣98萬元的款項。

這筆已經有算在他總共出資給我的款項内,並且也簽了兩張本票(100萬、300萬元)」。

可證系爭本票主要為清償包含系爭98萬元之出資款,被告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無違誤之處。

(二)被告並未拋棄98萬元之債權: 1、原告於108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否認其中一筆98萬元款項,後雙方和解時保留此筆款項之爭議,而於和解筆錄第一項明載:「..98萬元(新市一期),原告主張是台南新市國小工程款,被告主張是新市國小工程款。

該筆98萬元因有爭議,事後由兩造另以訴訟解決。

2、原告撤回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其撤回狀表示:「..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成立和解,確定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除爭議之98萬元外342萬元..」。

原告明確知悉於和解時98萬元之工程款兩造有爭議,被告並未拋棄該請求權。

3、被告持本票裁定及和解筆錄執行多次進行分配,執行處分配表均將分配表寄發給原告,如被告已將98萬元之債權拋棄,何以原告均未異議。

4、如認9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前給付工程款案兩造和解之債權尚不足249,308元,被告以該款項抵銷之。

(三)原告於前案多次主張系爭新市國小第1期98萬元工程款業已清償,應由負舉證之責任。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於於108年7月17日,在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載明:「一、兩造間所有隱名合夥之工程款,就無爭議之部分,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42萬元,另外原告主張記事本所載107年4月30日98萬元(新市一期),原告主張是台南新市國小工程款,被告主張是新市國小工程款。

該筆98萬元因有爭議,事後由兩造另以訴訟解決」。

2、被告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4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82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分配表所載請求之金額為98萬元及利息、3,009,501元及利息。

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有無之98萬元之債權? 2、被告無拋棄該爭議之98萬元之債權? 3、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有無98萬元之債權? 1、由原告在出資款之筆記本記載項目:「4/00 000000(新市一期)玖拾捌萬元」中簽名,總計為3,794,000元正,有筆記本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

2、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結算前,被告將其配偶李培鈺所列原告應給付為5,821,300元之計算單以line傳給原告,其中出資3,794,000元(即包含筆記上107年4月30日所簽98萬元)。

於107年10月11日兩造對帳時,李培鈺有提到原告應給付之款項計580幾萬,原告回應其中代墊款為379萬元,有錄音及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173頁、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卷第49-57頁)。

可證原告不否認被告出資款有3,794,000元,此與筆記本上代墊款總計為3,794,000元相吻。

3、108年5月15日在本院108年建字第7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辯論時,戴振華主張:「我們出資額新台幣3,794,000元,另外再加上押標金新台幣785,300元…」。

林振暉稱: 「出資額3,794,000元沒有錯,押標金已經含在裡面了。

785,300元含在3,794,000元」等語。

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82、183頁)。

足證原告不否認被告出資款有3,794,000元,只是對於押標金785,300元是否包含在内有爭執。

惟代墊款總額3,794,000元與原告之筆記本上的總計金額相符(本院卷第106頁)。

是如依原告主張將押標金入,計算金額則不符。

4、證人李培鈺在嘉義地檢108年度核交字第1144號案件時證稱:「這本筆記中「4/00 000000 (新市1期)玖拾捌萬元正」後方的簽名是林振暉親自簽的,我可以確定,因為我對這一筆很有印象,這筆98萬元是以新市國小第一期工程款再繼續做為投資款,所以並沒有實際交付現金給林振暉。

我或戴振華沒有交付這98萬元給林振暉,這筆98萬元本來是林振暉應該給我們的工程款,林振暉簽名是表示由他領取這筆工程款,再投資其他工程使用」等語,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94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該案卷第6頁)。

是據證人所述,系爭筆跡係原告所簽,該筆98萬元係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

且原告出資款之筆記本記載項目:「4/00 000000(新市一期)玖拾捌萬元」中簽名文字,之後記載總計為3,794,000元正,可證98萬元係包含在3,794,000元之內。

5、108年6月12日在本院108年建字第7號案辯論時林振暉:「新市工程款已經全部給了,總共給了80幾萬元,我要回去看。

我都是現金拿給原告(戴振華)。」

、「所有合夥包含新市、嘉中、瑞里的工程款領取後,都歸原告(戴振華)」,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85、186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該案卷第141、142頁)。

可證被告確實有新市國小工程款債權存在。

又新市國小之工程明細表,上載總金額為1,380,000元。

原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該明細表是其所書寫,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99、200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305號卷第7頁)。

可證林振暉確實告知戴振華新市國小工程款總計為138萬元,亦即第一期款98萬元,第二期款40萬元,並非無據。

6、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在偵查中稱:「新市國小工程款是80幾萬元,追加款20萬元左右,新市國小將工程款匯到我京城銀行帳戶,戶名為定洋土木包工業林振暉,隔幾天後我再從京城印行領出來,再交給李培鈺,我並沒有說要用這筆工程款繼續投資,我有將這筆工程款交給李培鈺。

我沒辦法確認受領新市國小工程款80幾萬元之時間」等語(108年度核交字第1144號卷第71頁);

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在偵查中稱:「(問:4/30新市國小第1期工程款98萬,是在何時、地和帳戶提領現金交給李培鈺?)時間我忘記了,但在新市國小將工程款匯入我的帳戶後,我確定有一次將整筆工程款領出,交給李培鈺,但追加工程款並沒有交給李培鈺」。

以上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91、195頁、108年度、108年度交查字第2305號卷第6頁)。

可證原告亦承認有新市國小98萬元之工程款。

7、原告曾於前案係以被告107年4月30日帳冊中(本院卷第40頁)記戴98萬元之簽名係偽造,而否認筆款項(前案卷第22、79頁)。

經查:⑴帳冊(本院卷第39、40頁)中除107年4月30日98萬元該筆原告否認係其簽名外,其餘並不爭執帳冊中之簽名係其所簽。

⑵偵查中將系爭筆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筆跡之字跡與同一筆記本中自106年5月2日起之其餘「林振暉」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刑事局108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80052423號鑑定書1份可參(嘉義地檢108年度核交字第1144號卷第14-15頁)。

復將系爭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書寫習慣變化過大,難以歸納、確認其筆跡特徵,歉難鑑定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8日調科貳字第10823212110號函足稽(同上卷第87頁)。

再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系爭筆跡之真偽,鑑定意見略以:「委鑑參考資料無當庭書寫字跡且平日字跡不足,難以掌握其書寫特徵及變化範圍,故無法進行後續比對。」

,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年12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1090119459號函可稽(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23頁)。

以上業經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誤。

且因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為不起訴訴,亦有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117-120頁)。

是本件已有「資金簽收簿」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原告於不同時間之簽名逾30處,鑑定機關仍無法鑑定系爭筆跡之真偽。

⑶綜上,無法證明系爭筆跡確非原告所簽。

8、核上所述,確有新市國小98萬元之工程款未付被告。

又原告表示若4/30 98萬元之簽名係其所簽,其願支付該筆款項(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卷第161頁)。

據上可證原告有欠被告98萬元。

(二)被告無拋棄該爭議之98萬元之工程款? 1、兩造曾於108年7月17日在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載明:「一、兩造間所有隱名合夥之工程款,就無爭議之部分,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42萬元,另外原告主張記事本所載107年4月30日98萬元(新市一期),原告主張是台南新市國小工程款,被告主張是新市國小工程款。

該筆98萬元因有爭議,事後由兩造另以訴訟解決」。

此有和解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48、128頁),且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核上事實為真實。

2、依上和解書所示,兩造曾於前案即因台南新市國小工程款98萬元是否存在因存有爭議,且約定事後由兩造另以訴訟解決。

顯見兩造此爭執在前案並無共識或已為確認債權之存否,而係同意另行訴訟解決,故被告並無拋棄該98萬元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因和解已拋棄98萬元之債權,容有誤解。

3、原告於前案和解後,撤回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其撤回狀表示:「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被告另案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成立和解,確定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除爭議之98萬元外342萬元,扣除已執行之410,499元外,應由原告給付3,009,501元,有和解筆錄可證(本院108年度朴字第67號卷第145頁)。

可見原告亦明知該筆98萬元之工程款尚有爭議,被告並無抛棄之意。

4、被告持本票裁定及和解筆錄執行多次進行分配,執行處分配表均將分配表寄發給原告,如被告已將98萬之債權拋棄,何以原告均未異議,此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82號卷查明無誤。

故無法證明被告有拋棄98萬元之主張。

5、綜上可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拋棄98萬元之工程款。

且原告並無提出有清償之事證,故可證原告有欠被告98萬元之工程款。

(三)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1、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已更正為98萬元及利息、3,009,501元及利息,此有被告聲請狀可證(本院卷第145、149頁)。

且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82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分配表所載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8萬元及利息、3,009,501元及利息,亦有分配表可證(本院卷第154-157頁)。

2、被告對原告3,009,501元及利息之債權,有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是此筆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3、原告於前案中稱:「(問:對於證物三兩張本票,壹張三百萬,壹張一百萬,是否你簽的?)…我當時認定的金額400萬元出資款要返還給原告(即戴振華)…原告確實有出資400萬元」等語,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82頁、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卷第78頁);

於警訊中稱:「(問: 該筆新台幣98萬元之出資額戴振華是否已經付款?是否已向你請款?)我沒有收到這筆新台幣98萬元的款項。

這筆已經有算在他總共出資給我的款項内,並且也簽了兩張本票(100萬、300萬元)等語(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428號卷第1920頁)。

可證系爭本票主要為清償包含系爭98萬元之出資款,故被告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4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98萬元及利息部分,亦無違誤。

4、被告對原告3,009,501元及利息、98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82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請求執行之金額98萬元及利息、3,009,501元及利息,並無違誤。

被告因執行所受領之金錢亦非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4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82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986,9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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