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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馮偉忠
被 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30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蔬果數批,總價新台幣(下同)2,243,076元,有原告提出之2月至4月之收據3張為證,被告並交付原告1紙票面金額為504,658元之支票,用作清償2月份貨款之用,其餘3、4月份則尚未給付,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始知被告早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076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民事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存證信函、支票1紙、收據3紙為證(本院110年司促字第5552號卷第15-19、35-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具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尚有爭執,惟未為答辯,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8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552號卷第55頁)。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3,07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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