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 二、被告曾世光、曾世榮、曾世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代位人曾世勳(下稱曾世勳)積欠原告貨款,至起訴日止
-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由曾世勳及其餘被告等繼承取得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曾世仰則以:曾如珺84年間於下班途中遭砂石車撞及
- (二)被告曾世光、曾世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
- (三)被告曾世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債務人即曾世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不動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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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曾世仰
曾世光
曾世榮
曾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曾世勳及被告曾世光、曾世榮、曾世良應就被繼承人曾茹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曾世勳及被告曾世仰、曾世光、曾世榮、曾世良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要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曾世勳請求分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又原告起訴時原列曾世勳、曾世仰、曾世光、曾世榮、曾茹珺為被告,嗣更正曾世勳為被代位人,又查知曾如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4月7日死亡,原告乃追加曾如珺之繼承人曾世良為被告,核係以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曾世光、曾世榮、曾世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曾世勳(下稱曾世勳)積欠原告貨款,至起訴日止,至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5,24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
曾世勳與被告曾世仰、曾世光、曾世榮及訴外人曾茹珺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蕭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嗣曾茹珺於107年4月7日死亡,因其無配偶,且無第一順序及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故其遺產應由第三順序之兄弟即曾世勳與被告曾世仰、曾世光、曾世榮及曾世良等5人為繼承人,除曾世仰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備查在案外,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就曾茹珺所遺繼承自曾蕭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由曾世勳及其餘被告等繼承取得,惟因該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為曾世勳等5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妨礙原告對曾世勳之財產進行執行,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之協議,原告為確保實現債權起見,爰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世勳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從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並聲明: 1、曾世勳及被告曾世光、曾世榮、曾世良應就其被繼承人曾茹珺所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2、曾世勳及被告曾世仰、曾世光、曾世榮、曾世良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世仰則以:曾如珺84年間於下班途中遭砂石車撞及跌入排水溝昏迷,經送醫救治後已無辨識能力,收到原告所提支付命令都沒有給曾世勳,致曾世勳無法去聲明異議。
另土地上有一個農舍是被告自己建的,是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公同共有繼承的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世光、曾世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除由父母出資外,尚有被告曾世仰提供標會資金所購置,被告等人無法接受分割共有物。
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應隨時檢視銀貨收支情形,設置停損點,不適用傾銷大量出貨,因該不動產地處郊外,管理不易,貨品經常遭竊,原告實有失誤,不宜由曾世勳悉數承擔等語。
(三)被告曾世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即曾世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曾蕭樓、曾茹珺未經分割之遺產,未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且曾世勳除上開得繼承之權利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82號債權憑證、100司執字第4350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拋棄繼承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3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23-145頁),且經本院調閱107年度繼字第13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情為被告曾世仰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曾世勳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該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曾世勳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曾世勳所分得部分執行;
而原告對曾世勳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曾世勳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足夠資力可以清償該債務,有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24頁),又被繼承人曾蕭樓、曾茹珺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曾世勳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曾世勳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曾世勳就被繼承人曾蕭樓、曾茹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曾茹珺於107年4月7日死亡後,其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曾世勳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茹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之上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138條、1140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曾蕭樓、曾茹珺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曾茹珺於107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曾世勳及被告曾世光、曾世榮及曾世良(曾世仰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人,且揆諸前開之規定,各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示之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繼字第1379號卷第10、20-24、28頁)。
又就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准予分割,由 曾世勳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曾世勳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曾世勳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所在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163.25 5363/8863 曾世勳:26815/177260 曾世仰:5363/44315 曾世光:26815/177260 曾世榮:26815/177260 曾世良:5363/177260 2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434.48 5363/8863 曾世勳:26815/177260 曾世仰:5363/44315 曾世光:26815/177260 曾世榮:26815/177260 曾世良:5363/177260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37.01 全部 曾世勳:5/20 曾世仰:1/5 曾世光:5/20 曾世榮:5/20 曾世良:1/20 4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549.46 7/10 曾世勳:35/200 曾世仰:7/50 曾世光:35/200 曾世榮:35/200 曾世良:7/2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曾世勳 5/20 2 曾世仰 1/5 3 曾世光 5/20 4 曾世榮 5/20 5 曾世良 1/20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曾世勳 5/20 由原告負擔 2 曾世仰 1/5 3 曾世光 5/20 4 曾世榮 5/20 5 曾世良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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