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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蔡文峰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阮文章(NGUYEN VAN CHUONG)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以及從民國110年9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可以假執行;
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㈠原告與訴外人A女(姓名、年籍在卷)在民國106年3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然存續。
夫妻2人在109年7月間到被告任職的泡棉工廠工作時,公司的人事主管曾經向被告介紹原告與A女是一家人。
但是,被告仍然在廁所向A女搭訕,要聯絡方式,在要到聯絡方式後,每次約A女出去,都用中文聊天,而且在A女多次拒絕後,仍然繼續和A女聯絡,在此同時,被告任職公司的人事主管也向被告警告A女是有家庭的人。
但是,被告仍然和A女分別在109年12月以及110年2月間發生過3次性行為,甚至還鼓舞A女和原告離婚。
被告明知A女為原告的配偶,多次和A女通姦、相姦,依照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經逾越男性與已婚女性間的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出和一般異性同事、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的曖昧及親密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和A女間夫妻的信任、共同生活的圓滿及幸福安全,已經到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的程度,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㈠被告和A女是從109年7月間起,同時在健豐泡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工作,被告做泡綿,A女做床墊。
後來因為雙方互動良好而交往,雙方運用翻譯軟體溝通,而且都是由A女主動約在哪邊見面,至於公司主管只是交代被告工作上的事情,並沒有告訴被告其他事情,因此被告並不知道A女是有丈夫的人。
雙方是因為兩情相悅才會發生性關係,被告並沒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的行為。
A女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於109年12月間,被告有威脅我,希望我和我老公離婚」等語,是A女的片面說詞,被告否認。
至於A女在本院的證述偏頗、不實在,不能採信。
而且被告在和A女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道他是原告的配偶,才想要和他結婚,如果被告知道他是有丈夫的人,就不會有這種想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果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⑴原告和A女在106年3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的事實以及⑵被告和A女分別在109年12月間以及110年2月間發生3次性行為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被告在和A女發生前述性行為時,已經知道A女是有丈夫的人:⒈被告雖然表示在和A女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道他是有丈夫的人等語。
⒉但是,證人A女在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作證表示:我和被告是在健豐工廠認識的,主管曾經跟被告說我們(指原告和A女等)是一家人;
因為和被告在工作有互動、互相問好,被告就加我的LINE,在加LINE的時候,被告就說他知道我們是一家人,我已經結婚,也有小孩;
他有聽主管講過。
被告後來就一直約我出去,我也拒絕他好幾次,在和我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就已經知道我已經結婚;
在110年3月間,被告還一直叫我和我老公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0頁)。
依照前述證言可以認定被告在和A女發生性行為時就已經知道他是有丈夫的人。
⒊被告雖然辯稱A女所為前述證言偏頗、不實在等語。
但查:⑴嘉義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日期110年4月6日)記載略以:報案人(即A女)和被告發生強制性交,2人間對話內容被報案人的丈夫發現,才報警偵辦等語。
但是A女在檢察官110年4月8日訊問時就表示略以:和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有得到我的同意,是我自願傳私密照給被告,我老公看到後很生氣,說要帶我去報警,是我老公報警的,我為什麼在警察局報案時說不願意,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634號卷第14頁、第9頁)。
依照前述事證可知,前述刑案是原告帶著A女前往報案,並不是A女個人主動所為,而且A女在報警後不到2天的時間就向檢察官陳明是自己自願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足以認定A女並沒有偏袒原告以及構陷被告的意思,至於A女在報警時表示自己不願意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有可能是因為他和被告的親密對話等被原告發現,在原告的質問下,一時為了掩飾自己出軌行為所為的防衛反應而已,不能因此認定A女所為前述證言,偏坦原告而不實在。
⑵被告再稱A女作證表示和被告發生性行為5次,誇浮不實,是為偏袒原告等語。
但是,A女在刑案既然沒有構陷被告的意思或偏袒原告的行為,也不致於誇大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次數;
而且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只是針對被告承認發生性行為部分進行論述,並沒有就被告不承認部分繼續進行調查,也沒有認定A女所稱其他的性行為確實不存在(或者證人說謊),自不能認A女所為證言確實不實在;
況且A女有中度心智障礙,他所證述性行為次數縱使和實際發生的次數不符,也不能排除是因為他就所發生事情的記憶不清等情事而為證述,不能因此認為A女是故意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言。
⑶又被告在警詢時表示略以:和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追求A女的等語(警卷第2、3頁),在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又證稱略以:我和A女交往大約7個月,A女和原告還有其他幾個人都是一起走的(上下班)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
是則,被告既然知道A女都是和原告等人一同上下班,之後又主動追求A女並且已經交往幾個月,如果不是已經知道A女已婚,應該沒有不探查A女是不是已婚的道理。
因此,A女證稱被告在發生前述性行為時已經知道他已婚而且有小孩的事情等語,並沒有違背事理。
⑷綜合以上論述,以及A女在本院證述前已經具結,應該不致於甘冒被追究偽證罪責,為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言等情事,本院認為A女所為前述證言,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和A女發生前述性行為時已經知悉A女是有丈夫的人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被告明知A女是有丈夫的人,仍然和A女發生性行為,顯然已經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達到破壞原告和A女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和A女間的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俗稱配偶權)而且情節重大,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㈣再者,精神慰撫金賠償的核給標準雖然和財產上損害的計算不同,但是仍然可以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的數額。
經查:原告主張自己是大學畢業,原本自己開設小工廠,後來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到健豐公司代工,之後擔任物流司機;
被告則自稱高中畢業,是越南到本國的外籍勞工等情,兩造都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原告在109年度並沒有所得資料,但是有土地等財產價值(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約220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證明(放置在證物袋);
另外依據被告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被告109年度所得總額是250,725元(本院卷第101頁),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有加班費沒有計入前述所得內等語,但是被告否認,原告又沒有舉證證明所為主張為真實,不能採信。
本院斟酌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的態樣、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兩造的學經歷、資力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這金額部分,實在太高,不能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沒有確定期限;
又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再者,被告是在110年9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57頁)。
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該給付的金額,請求從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110年9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有法律上依據。
㈥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以及從110年9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
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的金額沒有超過5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應該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這部分,原告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被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和法律規定相符,本院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該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他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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