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440,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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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蔡堯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黃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783.5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391.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代號B、面積39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783.5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與第33頁)。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將前開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上雖有原告所有之建物,惟原告願於分割後將坐落被告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證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9頁)。

且系爭土地係藉由西側之同段362、84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

若依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原告得合併使用83地號土地,而被告亦可取得臨路面寬較大之系爭土地位置;

且兩造所分得位置之土地均可鄰前開道路以出入,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提出分割方案。

二、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

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783.5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與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東鄰9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有樹木,並設有 圍牆,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南鄰8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並種植樹木,且設有圍牆,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西鄰84、362地號土地,前開362地號土地為約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前開84地號土地則為水泥空地。

北鄰8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植農作物,與系爭土地約有50公分之高低落差,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系爭土地現況蓋有1層之鐵板造建物,目前由原告出租第三人當工廠使用,系爭土地鄰近82快速道路,附近大部分為農田,有少許住家,交通不便,有本院110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與前開鄰地所有與使用狀況等情狀,本院因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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