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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徐志漳
徐茂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徐仁呂
徐仁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徐志漳、徐茂桐與被告徐仁呂、徐仁正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928.1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發給民國110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464.0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徐志漳、徐茂桐各按權利範圍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乙、面積5464.0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徐仁呂、徐仁正各按權利範圍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928.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准予分割,另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兩造之父親為兄弟,兩造祖父在世時,經祖父分配及雙方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區,東區由被告徐仁呂、徐仁正(下稱被告2人)之父徐江三使用、西區由原告徐志漳、徐茂桐(下稱原告2人)之父徐石山使用,迄今已逾60、70年,各自在所使用範圍種植作物,均無爭執,且本件現場履勘時,被告2人承認係按縱向分割方式使用,被告徐仁呂亦將被告2人分管部分租與他人,由承租人耕作,兩造一直承襲上一代以來之使用狀況,原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依照兩造目前使用土地之現況,符合先人之協議,屬最符合經濟效益及最無爭議之方式。
㈢系爭土地舊地籍圖上為144地號,依舊地籍圖可知原西側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僅有田埂,現有西側道路係於74年辦理土地重劃時始編訂及開設,足證兩造父親約定分管時,系爭土地可供車輛通行者僅有北側道路,兩造父親可共同通行,故分管時並無通行便利與否之爭議,亦即無分配不公平之問題。
又依據鹿草鄉農會留存之歷年原告申報之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之記載,原告徐茂桐申報系爭土地之原告2人耕作面積各為2,732平方公尺,合計為5,464平方公尺,等同系爭土地之2分之1,亦證原告2人一直使用系爭土地之一半,符合分管使用之狀況。
㈣被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敘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地勢,東西向高低差異不大,南北向則有明顯高低差異。
系爭土地南端靠近八掌溪,每年夏秋颱風季節常有豪雨造成洪水大漲,淹沒系爭土地南端,沖刷土地致土質流失,復原困難。
而系爭土地最南端有一株後堀村樹德宮所有百年大榕樹,因枝葉繁茂,遮蔽系爭土地南端角落,致該處因缺乏日照而農作物無法結果。
被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按南北向分割,由原告2人分得南端,將使原告承受水淹、土壤流失及部分土地無法種植之風險及不利益,未兼顧兩造利益,非公平合理。
⒉系爭土地之北方有道路相鄰,依原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兩造均有道路可通行,並無袋地之情形。
被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採橫向分割方式,此方案除與原分管狀況不符外,對於分配到南側者因地勢較低,且僅西側鄰路,不若北側便利,其造成之狀態與被告2人反對原告2人主張縱向分割方案之理由相同,有自相矛盾之情形。
若按原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價值有差異者,原告2人願意就價差部分為現金找補。
㈤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464.06平方公尺由原告徐志漳、徐茂桐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5,464.0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仁呂、徐仁正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同意本件分割,並同意分割後被告2人仍保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464.06平方公尺由原告徐志漳、徐茂桐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5,464.0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仁呂、徐仁正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㈡系爭土地之西北邊面臨寬廣之道路,地勢較高,而東南邊未面臨道路,且地勢較低。
依原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2人分配到之位置全部面臨西北面之道路,地勢較高,而被告2人所分配到之位置不但未面臨道路,且地勢較低,兩者價值相差數倍,不公平亦不合理,且分割經界線不筆直,影響兩造之耕作及利用。
若依被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就西北邊面臨道路地勢高,價值高,及東南邊未面臨道路地勢低窪,價值較差之土地,兩造均各分配2分之1,價值均等,較為公平合理,且分割經界線筆直,方便耕作、利用。
又按照臺灣民俗,兄弟分產,大房分在左邊,小房分在右邊,原告2人為繼承大哥部分,被告2人為繼承小弟部分,故被告2人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亦為尊重民俗。
另被告2人否認兩造先人有分管之約定,原告2人應就有分管約定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
是以,本件原告2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⒈系爭土地面積10,928.12平方公尺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持分比例,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郊區,南面距離八掌溪堤防約80公尺,系爭土地之西側現由原告徐茂桐使用,勘驗時現場已有整地,尚無作物,其上有原告2人使用之抽水機,使用面積共為3438.14平方公尺(計算式:3421.21平方公尺+16.93平方公尺);
東側則為被告徐仁呂出租他人使用,勘驗時現場雜草、無作物,其上有被告2人使用之抽水機,該部分南側有一東北至西南走向之坡坎,面積約為454.70平方公尺,其上種植龍眼、荔枝、木瓜、柿子等作物,該坡坎之南端為低地,面積為1614.27平方公尺,坡坎北端為高地,面約為5411.57平方公尺,坡坎南端與坡坎北端之高低落差約為4公尺,使用面積共為7489.98平方公尺(計算式:5411.57平方公尺+454.7平方公尺+1614.27平方公尺+4.18平方公尺+5.2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北端及西端均有對外道路,距離後堀派出所約300公尺,北邊距離163縣道約200公尺,交通需仰賴汽、機車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⒉本院衡諸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現場使用情形等節,與原告2人表示合併後維持共有,分配之位置為系爭土地西側;
被告2人表示合併後維持共有,分配之位置為系爭土地東側等意願。
再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完整性、對外聯通道路、土地之經濟效用,以及兩造均能均分系爭土地南側之坡坎及低地部分,是本院認以原告2人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464.06平方公尺由原告2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5,464.06平方公尺由被告2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應為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
⒊至被告2人雖以前開事由請求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然附圖二分割方案,兩造現使用現況將大幅更動,原告2人現使用之抽水機位置將分配至被告2人分割後之土地部分,而有面臨拆除無法使用,且需另行鑽井打洞抽水;
另附圖二被告2人所分配之土地形狀將成「┐」形狀,不若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2人所分配編號乙部分之地形為完整,故兩相權取利弊,自以附圖一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由原告2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由被告2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徐志漳 4分之1 4分之1 2 徐茂桐 4分之1 4分之1 3 徐仁呂 4分之1 4分之1 4 徐仁正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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