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446,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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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一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然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
但是,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6,413,6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55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的10,240元,原告尚應補繳54,318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1.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3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33,535元。
2.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證六紅色框框範圍內物品,隆泰新公司2筆進口報關單(DA/09/245/F0347、DA/09/245/F0358)與相關會計原始憑證。
原告請求返還原證六的物品,其價值依照原告陳報為3,830,065元(511,523元+3,318,54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30,065元。
另外,請求被告返還進口報關單與相關會計原始憑證,與訴之聲明第3項的標的有互相競合關係,因此不合併計算其價額。
3.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2人應報告於109年7月份至9月份期間,以原告名義,進口6批次的貨物(DA/09/133/R2049、DA/09/133/R2139、DA/09/133/R2449、DA/09/133/R2536、DA/09/245/F0347、DA/09/245/F0358),於進口後與客戶間交易情形。
此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卷內又無可供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為何的資料,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的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於不能核定的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1+2+3=6,413,600元(933,535元+3,830,065元+16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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