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449,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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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筦真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游阿雲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郵政定期存單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單號碼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存款日期民國109年9月24日至110年9月24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一紙返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嗣變更該部分聲明為:「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仍稱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㈠被告係原告之外祖母,其因恐遺產為舅媽等人繼承,遂向原告表示欲贈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

嗣於109年9月21日由原告陪同被告至嘉義市農會,將被告已屆期二張各100萬元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將其中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匯入原告所有嘉義福全郵局帳戶而為贈與。

後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聯絡原告,稱恐原告被他人欺騙,要求原告將該100萬元辦理郵局定期存款。

原告遂於翌日109年9月24日至嘉義站前郵局將該10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

被告又以恐原告被騙為由,要求原告將存摺交付被告保管,因定期存款並無存摺,原告乃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單號碼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存款日期109年9月24日至110年9月24日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一紙交予被告保管。

詎被告事後聲稱該100萬元僅係寄託原告保管,並於1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訴請返還寄託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係將該100萬元贈與原告,並非寄託予原告保管,是前案判決就該100萬元係屬贈與,已有爭點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

被告雖提起反訴,主張系爭100萬元為附負擔之贈與,因原告不履行其負擔,未照顧被告生活起居及醫療,故被告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該100萬元。

惟查,被告就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一節,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其反訴為無理由。

㈡並本訴聲明:被告應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單號碼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存款日期109年9月24日至110年9月24日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一紙返還原告。

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仍稱被告)本訴答辯及反訴請求略以:㈠被告高齡88歲,曾於107年12月底進行腳部手術二次,並於嘉義醫院長期就診。

其名下除有嘉義市農會200萬元定期存款及每月政府補助老人年金外,並無其他財產。

又被告手術後難於行走,無法自理生活,亟需他人照顧,被告乃先尋求內孫賴浚漢之協助,然賴浚漢並未應允。

而原告為被告之外孫女,其向被告表示願意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及醫療,為此被告遂於109年9月21日將嘉義市農會屆期之定期存款其中一筆100萬元辦理解約,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則原告既已承諾願意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及醫療,而受有該100萬元之贈與,可認係附有負擔之贈與。

然原告自受贈該100萬元後,一年有餘未對被告有絲毫生活上之照顧,如今更起訴要求被告將保管之系爭定存單交還,足見其心中只有金錢而無親情。

因此被告已以110年12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負有返還贈與金額100萬元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之定存單,自無理由。

㈡而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取得被告贈與之100萬元後,並未履行照顧被告生活起居及醫療之責,經被告要求,原告始交付系爭定存單予被告保管。

原告未履行負擔照顧被告,業經被告撤銷贈與,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贈與金額100萬元。

㈢並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被告之外孫女。

㈡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在原告陪同下,共同至嘉義市農會,將被告已屆期之二張各100萬元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將其中100萬元匯入原告所有嘉義福全郵局帳戶。

㈢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將上開100萬元以自己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並將定存單(號碼00000000,本院卷一第227頁)交付被告保管。

㈣被告前以上開100萬元係其寄託予原告保管為由,訴請原告應返還10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認定,被告主張該100萬元係其寄託予原告代為領款之詞,不可採信,而原告所辯被告係在贈與該100萬元後,因恐原告受騙,故要求原告轉換為定期存單之詞為可採,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其受贈與之100萬元,目前定存單在被告保管中,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上開100萬元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告之受贈與,附有應負責照顧被告生活起居及醫療之負擔,因原告未履行上開負擔,被告已以110年12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請求原告返還受贈之1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不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1.按爭點效理論係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2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訴請原告返還100萬元之寄託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4號返還寄託物事件,認定被告將2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僅將其中10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另100萬元仍存在自己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足證被告仍保管嘉義市農會之存摺,亦有能力自行領款,並不存在需要將100萬元寄託原告,由原告代為領款之理由,反而以原告所稱被告在贈與100萬元後,因恐原告受騙,而要求原告轉為定期存單之詞為可採,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

惟查,上開判決僅認定被告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其寄託予原告代為領款之詞,為不可採,並因被告之主張不可採,遽認原告所辯100萬元係贈與為可採,惟就該100萬元究為贈與或寄託,並未依證據為實質之論斷。

次按被告嗣於本院業已舉出證人賴浚漢證明被告曾以與原告同樣之方式尋求賴浚漢協助,並提出被告就醫紀錄,以證明被告無無條件贈與原告之理由,並經本院以當事人身分訊問兩造,及依職權調取被告財產資料以資斟酌。

是被告既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詳下述),依前揭說明,自無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匯款100萬元予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告之受贈與附有照顧被告生活起居及醫療之負擔: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將100萬元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係無條件贈與。

被告則抗辯該100萬元係附負擔之贈與,附有原告應照顧被告生活起居及醫療之負擔。

是系爭100萬元為贈與,於兩造間並無爭議,兩造有爭執者,僅該贈與是否附有負擔。

而被告於前案雖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其寄託予原告保管,然因被告老邁口語不清,本院對其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即難於完整聽懂其陳述,是被告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依自己法律之認知,解讀為該100萬元係被告寄託予原告保管者,並據以起訴請求返還寄託物,非無可能,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係前後主張不一,所為主張均不可採信,先此說明。

3.參以被告係24年10月5日出生,年已87歲,夫已於100年10月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其於109年9月21日贈與原告100萬元時,名下僅有嘉義市農會之二筆定期存款共200萬元,此外無其他不動產或動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取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345至355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

堪認上開定期存款200萬元為被告之養老金,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養老金之半數100萬元無條件贈與原告之理由。

4.次按被告育有子女賴正一、賴秀鳳,渠等各育有二名子女,惟均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係獨居之情,業據證人賴正一、賴秀鳳證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至10、12至13、18頁)。

又原告雖為被告之外孫女,惟該二人間並無異於其他人之特殊感情,且二人未同住一起,感情難謂十分緊密。

參以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髖骨拔骨釘手術,108年5月25日進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111年7月19日門診治療等情,有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體精神狀況結果,被告或係乘坐輪椅由他人推入法庭,或自行持四腳輔具步入法庭,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足見被告自107年起確實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料。

是被告抗辯其贈與100萬元予原告,係附有原告應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醫療之負擔,尚非全然無據。

5.又參諸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經常就醫,且因不會騎機車或開車,前往就醫均須搭乘計程車,此情業據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子女賴正一、賴秀鳳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14頁)。

此外被告就醫次數頻繁,一個月少則2次,多則6次就醫,亦有被告108年至111年個人就醫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8月29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15034105號書函檢送之被告105年起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287至311頁)。

而被告前去就醫,均係付費僱用私人車輛,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堪認被告確有需人開車搭載前往就醫之需求。

是被告抗辯其贈與100萬元予原告,係附有原告應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醫療之負擔,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6.審諸證人即被告之內孫賴浚漢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提過,要將錢放在我這邊,被告的定存單到期,叫我帶她去領,錢要放在我這邊,叫我照顧她,被告有提出要將錢放在我這邊,要我照顧她的生活起居;

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請我到農會把20年的定存單領出來,但我不想去,因為被告很囉唆,而且我在上班,我想說請我爸媽帶她去;

被告跟我說原告會照顧她,她把錢放在原告那邊,我說好,如果需要錢,再跟原告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

足見被告確因年邁獨居,身體狀況不佳,急於尋求子孫協助生活起居及醫療,遂以將錢贈與賴浚漢為條件,希望賴浚漢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醫療,在未得賴浚漢同意後,被告始尋求原告幫忙,而以同一條件請求原告協助,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100萬元之贈與,係附有原告應照顧被告生活起居及醫療之負擔,符合常理,允堪採信。

7.原告雖主張系爭100萬元之贈與為無條件贈與,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

惟查,被告何以會贈與1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無法合理說明其緣由,甚至陳稱「要問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再者,被告將100萬元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後,原告即將之辦理定期存款,並將定存單交付被告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則系爭100萬元之贈與若未附有負擔,該款項本為原告所有,原告得自由處分並自行保管,原告殊無將定存單交付被告保管之理。

是由此益徵被告贈與100萬元予原告,確實附有原告應照顧被告生活起居及醫療之負擔。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存單,為有理由:系爭100萬元之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贈與契約已屬成立,僅附有負擔。

從而,被告匯款1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而為贈與後,該100萬元已為原告所有,原告將其辦理定期存款而取得定存單,該定存單之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為有理由。

㈣被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100萬元,亦有理由:1.系爭100萬元之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收受100萬元之贈與後,並未依約照顧被告生活起居及醫療,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原告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至屬明確。

被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自屬有據。

2.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以110年12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並經原告當庭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有該書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系爭贈與契約已因被告行使撤銷權,而自始失其效力,被告受領該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事後不存在,被告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6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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